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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男 五十

(現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右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發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禠奪公權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亦有該署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雄檢楠嵩九二執保一一五字第七七七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茲據慈惠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三附慈社字第二四六七號函所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中建議:受處分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本院治療超過半年,目前精神症狀穩定,同時考量家屬可協助其後續醫療,故建議受處分人宜出院並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見受處分人在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業已獲得改善,且家屬對其提前出院亦能予支持配合,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既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業如前述,自無庸再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執行,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