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具 保 人 蘇居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走私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居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走私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具保人蘇居福提出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戶籍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所記載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有警員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93年10月15日雄檢博山94執字第2286號第39841 號追保函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