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94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6 月21日發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迄今已3 月餘在案,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表現尚屬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7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有卷附判決書1 份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94年6 月21日起進入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醫療配合度佳,情緒及精神症狀均穩定,無明顯傷害及不合宜之行為,對醫療態度合作,對自己之犯行亦表示悔意,在監督下尚可維持部分社會執業功能,母親亦可提供穩定之支持與監護等情,有該院94年9 月29日94附慈社字第0942628 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於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既已獲得改善,且家庭於其出院亦能予支持配合,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