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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許瑜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前後所供細節部份雖有出入,此係因甫遭羈押,就所犯有所隱瞞,乃人之常情,然經多次偵訊,均將所犯情節逐一供承,自難基此即認供詞反覆。再者,聲請人經檢察官多次偵訊後,准予解除禁見,足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本次再遭禁止接見、通信,致其妻仍未捎來家中信息,令聲請人及其家人擔心不已,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4年9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卷證資料顯示規模龐大,非聲請人所能獨力為之,且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供承與其他共同被告林國清、林重光及呂建忠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上開共同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聲請人當時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上開限制,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則推翻前供,供稱全部犯行均係其單獨所為,其他共同被告如非未參與,即係不知情云云,上開共同被告亦同步否認渠等於警、偵時之供述,足認聲請人於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後,當受不當因素影響,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事實甚明,參以本件犯罪事實仍有待釐清,上開共同被告均屬聲請人前開犯嫌之重要證人,在未進行交互詰問之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存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利害考量,而有相互勾串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礙審判之進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林柏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