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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9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證人因被告闕仁貴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4年10月31日14時30分,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32 號被告闕仁貴傷害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檢察官傳喚於94年10月31日14時30分到場作證,該傳票於94年10月21日14時17分經送達於證人甲○○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朱康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未經請假,亦未陳明任何理由而不到場,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32 號傷害案件94年10月31日之點名單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