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258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關於限制住居所為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然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送達後起算,逾期則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欲撤銷者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31 號詐欺案件中承辦檢察官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日期,依承辦檢察官之批示,係於94年9 月29日對二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並於94年10月6 日雄檢博調94年偵字第2273
1 字第69782 號、第69783 號函以行文內政部,復由內政部以94年10月13日以台內警境愛卿字第0940139613號、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2 位聲請人禁止出國處分,並有教示聲請人不服該處分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1 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2紙 、內政部2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均已收受上開內政部函,復於94年11月8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調94年聲他2121字第80801 號函1 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遲於94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此有本院收文戳記1 枚在卷可查,無論以處分時點或以內政部函送達之時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均逾於5日之期限,自應駁回聲請。
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故聲請人自無要求比照其他行政行為要求檢察官偵查中之作為,均須向聲請人報告並檢附理由,聲請人顯然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