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之執行(94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傷害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8 月有餘(94年3 月15日開始執行至同年11月24日書具聲請書日止),經聲請人檢具執行監護處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監護處分評估及治療紀錄一份,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並付保護管束,依該醫院94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6318號函附之上開紀錄所載,係以該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僅2 週之後即行提出,而認本件受刑人於治療過程中能了解自己危險前兆(失眠、說話變激動),對自己控制能力增加,且主動積極參與活動,服從治療者指導、活動品質尚可接受;主動參與團體生活及任何活動項目,言語交談多,互動能力佳,與人相處及與人合作能力均可接受合作,儀表外觀尚合宜;判斷能力良好,可接受他人指示及有負責之能力,挫折忍受力也有改善,個人學習能力快,住院期間無明顯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已學會嘗試不以壓抑的方式處理情緒而將情緒表現出來,現實感可。故建議結案,改以門診方式繼續長期的精神藥物及心理治療(參執行卷所附上開紀錄第3 、4 頁)。惟鑑於受刑人於所犯傷害致死案件,其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其自身精神疾病病識感差,不願配合治療,致使精神疾病時常發作,情緒及思考呈現不狀態,發病時時有暴力事件發生,若不強制其接受長期之抗精神葯物治療,未來恐仍有暴力犯罪之問題等詞(參執行卷所附本院90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2 段之記載可知);再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評估及治療紀錄所載:並認受刑人在知覺外界訊息時掃瞄能力弱,以部分來推論全部之情形,較多個人化之反應,人際關係僵化,情緒反應少,迴避情感刺激,且其認知及情緒處理模式導致常會對別人之行為產生誤解,在人際關係較為表淺之狀況下導致少機會與他人討論及澄清誤解。由於缺乏適當情緒調節能力,故壓抑之結果通常導致猛然爆發最後演變為失控,會以較具攻擊性之言詞來呈現因此常導致他人之不愉快,而增加與他人衝突之風險。人際互動上缺乏信賴、多疑,時顯關係意念性的思考,易有人際衝突,對權威或規範多有不滿,多壓抑自己的情緒,自我認知欠佳,無病識感,仍有潛在暴力,目前表現乃是妄想性人格所致之行為問題。又精神科診斷為妄想症,疑妄想性人格疾患(參執行卷附之前揭醫院紀錄第
3 、4 頁);且受刑人自94年3 月15日執行監護處分,迄同年11月12日書具執行監護處分評估及治療紀錄時止,僅近8月,然聲請人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專業鑑認,認為受刑人已無需繼續住院戒護治療,並建議結案,改以門診方式繼續長期精神藥物及心理治療,請改以保護管束處分代之。而本院復鑑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57條之規定,就感化教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者,其受處分人須執行1 年以上,而達第2 等以上時,得準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亦即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分,均須執行滿1 年,始可能以保護管束代之。雖就監護處分,對於執行之最短期限,並無類此必須執行滿1 年之規定,然本案之監護處分執行迄今已逾8 月,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傷害致死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性甚鉅,以及其本身病識感欠佳,復有潛在暴力,並強烈要求檢察官於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時,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知受刑人必須依據醫囑定期門診,且必須確實按時服藥,並令門診醫院確實執行將門診報告每月呈核檢察官,如一旦有未按時門診、未切實服藥或再度發生暴力行為之情事發生者,應認之已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並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以維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之保護。
三、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