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4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準此,在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法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要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偽造貨幣等罪,固由本院前以93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惟參以前揭說明,前定二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三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表:
附表: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 │日 期│年 度├─┬───┬───┼─┬───┬───┤ ││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 ├───┤期 │ ├───┤期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 │ │93年4 │ │台│ │ │臺│ │ │ ││施│ │月間起│ │灣│ │ │灣│ │ │ ││用│ │至同年│臺灣高雄│高│ │ │高│ │ │ ││第│有期徒刑拾│7 月29│地方法院│雄│93年度│93年12│雄│93年度│94年1 │ ││一│月 │日22時│檢察署93│地│易字第│月29日│地│易字第│月20日│ ││級│ │10分回│年度偵字│方│1640號│ │方│1640號│ │ ││毒│ │溯24小│第5189號│法│ │ │法│ │ │ ││品│ │時內某│ │院│ │ │院│ │ │ ││ │ │時許 │ │ │ │ │ │ │ │ │├─┼─────┼───┼────┼─┼───┼───┼─┼───┼───┼─┤│ │ │ │臺灣高雄│台│ │ │台│ │ │ ││ │ │ │地方法院│灣│ │ │灣│ │ │ ││強│ │ │檢察署93│高│ │ │高│ │ │ ││ │有期徒刑伍│93年4 │年度偵字│雄│93年度│94年2 │雄│93年度│94年6 │ ││ │年陸月 │月17日│第15301 │地│訴字第│月25日│地│訴字第│月8日 │ ││盜│ │ │、15302 │方│3049號│ │方│3049號│ │ ││ │ │ │、18963 │法│ │ │法│ │ │ ││ │ │ │號 │院│ │ │院│ │ │ │├─┼─────┼───┼────┼─┼───┼───┼─┼───┼───┼─┤│ │ │ │臺灣高雄│台│ │ │台│ │ │ ││ │ │ │地方法院│灣│ │ │灣│ │ │ ││偽│有期徒刑參│ │檢察署93│高│ │ │高│ │ │ ││造│年肆月 │93年5 │年度偵字│雄│93年度│94年2 │雄│93年度│94年6 │ ││貨│ │月中旬│第15301 │地│訴字第│月25日│地│訴字第│月8日 │ ││幣│ │某日 │、15302 │方│3049號│ │方│3049號│ │ ││ │ │ │、18963 │法│ │ │法│ │ │ ││ │ │ │號 │院│ │ │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