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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 2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停止保安處分執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處分確定,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2年2月12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迄今已逾2年。茲據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該受刑人於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請求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部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第1款規定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聲請人誤載為裁定停止保安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2月12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年6月,已晉入第1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報告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十六庭

法 官 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