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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男 二右證人因被告周德福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證人甲○○經合法傳喚,分別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被告周德福強毀棄損壞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三、本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檢察官傳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到場作證,該傳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經送達於證人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所,由同居人即其父吳枝財代收,嗣檢察官復傳喚其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到場作證,該傳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送達其前開住所,同由吳枝財代收,有送達證書二份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未經請假,亦未陳明任何理由而不到場,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毀棄損壞案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六日之點名單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