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甲○○ 25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殺人等案件(94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禁見。聲請人雖以其據實陳述,對案情也已釐清,爰依法聲請解除禁見等語。惟聲請人就其中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強盜罪部分,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及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另有其他共犯或證人,彼此間就本件其中強盜殺人罪嫌部分,彼此供述先後不一,其案發經過亦彼此間所述不符,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自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