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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 34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於91年3 月18日確定。其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現在通緝中,致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逾三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國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 美 玲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