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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 47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按被告所犯數罪原均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後逾六個月者,為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利,應於所定應執行刑後,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2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