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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4年1 月27日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移轉於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早於原審歷次開庭中即主張:

1瓦斯分裝場使用出入道路之土地係屬「既成道路」(牛車用

道),且自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可清楚地發現:聲請人僅係沿舊路而行,並無佔有任何特定土地之意思,倘若聲請人有心佔有特定部分土地之意思,大可佔有更大面積之土地,足認聲請人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另先前聲請人曾向鄰地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如有使用到他人之小部土地,是因上開「既成道路」(牛車用道)界線不明所致,實為無心之失,應屬民事問題,而與竊佔罪以「趁他人不知而為占有」之要件並不相同(詳聲請人93年10月5 日呈原審答辯要旨狀第3 頁第7 行至第4 頁第6 行)。

2安佳瓦斯分裝場使用通行至外界之通路,是否與原來既成道

路完全相符,或者聲請人另有擴張或拓寬?此部分聲請人在申請設置「安佳瓦斯分裝場」時,業由澎湖縣政府審查在「是否臨接道路」及「是否影響臨近農地灌溉排水」等項目均屬合格,足見當時確實有上開既成道路之事實,而非如告訴人所片面指述為溝渠影響臨近農地灌溉排水之情形,況且,由於上開既成道路兩旁之私人土地,均未依其界址作出圍籬,導致長年以來人車經過,造成上開既成道路涵蓋兩旁私人之部分土地,此亦是長期人車通行所自然行成,應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並非聲請人所造成,聲請人只是順勢通行,並無意圖不法利益而為特定占有之意思,縱有不慎偶有用到兩旁私人土地,亦在公用地役權關係範圍內,公訴人只憑告訴人片面指述之說詞,即遽認聲請人有竊佔犯行,證據尚嫌不足,應請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舉證證明上開既成道路係屬溝渠,及被告有填平上開路面影響臨近農地灌溉排水之事實,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詳聲請人93年10月21日呈原審準備書狀第3 頁第10行至第4 頁第10行)。

3聲請人曾於原審93年11月19日現場履勘時當場表示:為證明

聲請人無不法使用告訴人土地之意圖,被告願負擔費用,使用類似鄰地薛秋錦女士之圍法,以確定不再有使告訴人誤會之疑慮,卻遭告訴人許明珠悍然拒絕,亦可證明其係蓄意刁難被告。(詳聲請人93年12月24日呈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第3 頁第6 行)。

4系爭土地現場瓦斯分裝場大門南側即為道路狀況之原來狀況

,其與系爭土地現場瓦斯分裝場大門北側現有道路,兩者路面高低落差不大(詳原審9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足認聲請人並未如告訴人所述改溝渠為道路。雖上開筆錄有記載:「... 據村民表示是通往附近軍營,被告並曾將該路段整平,但被告否認。」等語,然從路旁銀合歡等植物之生長狀況即可推知村民所述不實,蓋聲請人完全不需使用上開瓦斯分裝場大門南側土地,也不需耗費精神重整該地,況且聲請人在購買系爭土地申請設置瓦斯分裝場時,系爭道路即為目前之情形,聲請人並未刻意作變更,且在申請設置瓦斯分裝場時,主管機關在審查時即有進行瓦斯分裝場聯外道路寬度、臨接度是否得該目的事業建築使用(詳卷內液化石油氣分裝設置審查表「建設工務」第一項),聲請人確實只是因出入上開瓦斯分裝場沿舊路而行,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詳聲請人94年1 月13日呈原審辯護意狀第4 頁第1 行至第5 頁第7 行)。

5另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92年間某日,聲請人曾應許家村村長

許文永之要求到「許家活動中心」與告訴人許明珠等人,就系爭道路旁之地主開協調會,會中聲請人曾一再本於誠意表示:絕無蓄意占用告訴人土地之不法企圖,因為系爭道路旁之地主並未依自己所有之土地鑑界圍起來,而土地鑑界事宜也只能地主去申請,聲請人並非土地所有權者,故無法直接申請,所以會議當時,聲請人已本於誠意請告訴人許明珠等人自行去申請土地鑑界,聲請人願意支付鑑界費用,但遭告訴人許明珠等人拒絕,此等事實有當時在場聽聞之證人蔡光明(住馬公市○○路○○巷○ 號)及當時在場維持秩序之馬公分局警員林清燦可為證明;另原審在進行準備程序及93年11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聲請人均一再表達上開相同意旨之誠意,凡此均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告訴人不動產之行為,如因通行道路不慎觸及告訴人之小部分土地,實屬無心之失,也非將之佔為己有,確實無蓄意竊佔之情形。

6再查,偵查卷內所附上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現況似有不慎觸及告訴人之小部分土地,然自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3年7 月23日,被害人薛秋錦等5 人案卷第30頁至第35頁)顯 示:系爭馬公市○○段土地曾於89年間作「地籍圖重測」,由此亦可知上開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現況,雖有不慎觸及告訴人之小部分土地之情形,然其中一重要原因即為受上開「地籍圖重測」之影響,而93年11月19日至土地現場履勘時,土地現場瓦斯分裝場大門南側即為道路狀況之原來狀況,其與系爭土地現場瓦斯分裝場大門北側現有道路兩者路面高低落差不大,雖上開勘驗結果第(七

)項 另記載:「被告使用之碎石路段寬度較述泥土路段為寬,前者約為4 米或超過,後者約為3 米或超過」(詳原審前於9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然事實上聲請人並未蓄意拓寬,此從瓦斯場車輛出入均是沿路面中間行進可資證明,聲請人來此開設瓦斯場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出入該地之情形因而造成兩路段路寬稍有不同,此由鈞院履勘時所見可為證明,絕非聲請人蓄意拓寬(詳聲請人94年1 月19日呈原審補充辯護暨聲請再開辯論狀第2 頁第3 行至第4 頁第11行)。

㈡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可證明聲請人在設立瓦斯分裝場時

,尚未舖設碎石,且出入之車輛大小只需沿既成道路中心行進,即需使用到告訴人之土地,又舖設碎石是為安全之需,沒有刻意舖到告訴人之土地上,也不是基於竊佔土地之不法利益,且上開系爭道路並非只有聲請人瓦斯分裝場之人員出入使用,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均可隨時通行使用,聲請人根本無從竊佔,原審判決就如此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且未於判決書中記載未予採納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就足生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以該證據於原審中即已提出,且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倘予審酌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若該證據雖漏未審酌,惟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上認定,則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理由欄中,除就被告客觀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

實,主觀上對此事實亦有積極之認識,而仍無故占用之構成竊佔罪之要件加以積極論斷外,且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均有論述為何不予採信,或不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判決全卷查核明確,且有原審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指再審之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判決採信告訴人之指述顯有不公,或質疑原判決對於證據取捨之評價有誤,並未說明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何項證據,及該證據如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乃與聲請再審之理由有違。

㈡另原審雖未傳喚證人蔡光明、林清燦等2 人,然查:聲請人

欲傳喚上開2 位證人,無非係欲證明其於協調會中向告訴人陳明願意支付鑑界費用,請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但遭告訴人拒絕,證明其並無竊佔之故意等情(觀諸上開聲請意旨第㈠5),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主觀上如何有竊佔之故意,業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則其認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傳喚蔡光明、林清燦2 人到庭證述之必要,亦於法無違,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