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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趙怡莊律師被 告 丙○○ 男 51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再議乙案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原定之開庭日期,聲請人因人在國外而無法到庭,詎承辦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請另行定期調查,在未容告訴人對被告答辯提出陳述前,遽以聲請人不否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為被告繳納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㈡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88年5 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聲請人於訂約當日支付現金50萬元,並於同年7 月2 日再支付被告現金100 萬元,有被告丙○○親自蓋印之契約書及本院93年9 月23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又聲請人以自己為借款人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之430 萬元,亦於88年7 月14日將399 萬6141元匯入被告丙○○帳戶為其償還向農會之同額借款,並於88年7 月15日開立面額30萬3909元之支票與被告丙○○,嗣由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之程順營造工程公司(下稱程順公司)兌現,則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買賣手續已然完成,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辯稱本件為虛偽買賣,何以仍會收受聲請人交付之價金,況聲請人與被告非親非故,斷無可能甘冒受偽造文書罪之訴追,而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㈢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聲請人後,因向聲請人租用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仍由被告使用,租金數額以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430 萬之利息計算,每月租金隨利率升降,為28700 元至17920 元不等,又此等金額並非被告給付與銀行之利息,要係租金無訛,此由被告均將金額匯入聲請人帳號,而非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可知,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其繳納乙節,聲請人因存簿上未顯現匯款人姓名,且鮮少核對存簿明細,故不知被告何以於90年12月7日、91年12月5 日匯入2 筆金額,況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達6 年,何以僅存入其所謂之地價稅2 次?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部分,因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繳稅通知均由被告收受,被告再告知聲請人繳納房屋稅事宜,經聲請人以現金償還後,被告卻故意未將繳款收據交還聲請人,顯見其心懷不軌;㈣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分別開設淼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淼鑫公司)及程順公司,向聲請人偽稱為辦理商業登記,需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聲請人方會將權狀交與被告,此由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中,申請公司執照所不需要之大港段3 小段815-1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為路地)所有權狀即可得知;㈤駁回再議處分中所引用之協議書,聲請人與被告並未真正達成協議,故嗣後方有雙方正式買賣之行為,故處分書引用該協議書為據,並非妥適,況依淼鑫公司及程順公司開立與聲請人之扣繳憑單所示,被告均有申報租賃系爭房屋之情事,益徵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租賃系爭房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2 月2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4年2 月2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丙○○於88年5 月30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出賣與告訴人,於同年7 月3 日辦畢移轉登記,買賣當時口頭約定3 年內被告丙○○、乙○○2 人可優先以原價買回,買回以前每月租金之數目以告訴人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430 萬元之利息數目為準,按月匯入告訴人帳戶,起先租金為每月2870

0 元,之後隨銀行利息調整租金亦隨之升降,嗣於92年10月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超過3 年優先買回期間,如欲繼續租用,需訂定書面契約,而被告自同年11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遷讓或訂定書面契約,並回函主張雙方間係信託行為,告訴人於93年3 月19日委請律師通知,限期清償欠租並即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丙○○、乙○○2 人辯稱:前開土地、建物,當初係借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利息等費用均由渠等負擔,故告訴人始同意渠等居住該處等語,而系爭土地、建物屬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上開土地、建物係由告訴人借與被告暫住,且被告按月均有繳付租金與告訴人,一直到92年11月止始未繳付,此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終止租約後,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固屬無權占有,然其自始並非在他人不知之間而竊佔上開土地,堪予認定,是被告丙○○、乙○○所為,核與竊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於93年6 月24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明確表示告訴被告侵占,並具體指出其觸犯刑法第335 條,並非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第320條第3 項之罪,不起訴處分書竟將聲請人之本意誤為告訴竊占;又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出租與被告,被告按月給付租金長達4 年有餘,兩者間為租賃關係,而非處分書所載之借貸關係,故而本件被告承租聲請人之房地於租約終止後成為無權占有,嗣後其竟主張擁有該房地所有權,並認為買賣契約為偽造文書,顯已表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應已構成侵占罪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被告乙○○及丙○○於原檢察官偵查及本署偵查時否認有竊佔或其他犯行,並均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當初因恐遭債權人查封,而係借用聲請人之名義登記,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利息等費用均由被告等負擔,故聲請人同意被告居住該處等語。而系爭房屋土地雖於88年7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但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原本均仍由被告自行保管,而89年起至91年止之土地地價稅及

89 年 起至92年止之房屋稅均由被告負擔繳納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此有地價稅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繳款書、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資佐證(93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又參諸卷附協議書三載明:『甲方(丙○○)需依高市二信訂定之利息每月按時付乙方(甲○○)。未付利息或三年期滿未另立新協議,乙方要求甲方交出使用權,甲方不得異議。』等情以觀,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即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或竊佔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⑴被告於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 號乙案中,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以為抗辯,而本件自聲請人提出告訴迄聲請再議為止,期間長達約8 個月,聲請人相關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非無足夠時間為之,是承辦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請另行定期調查,對聲請人當無生何不利益,先予敘明,至駁回再議理由中,雖誤認聲請人不否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乙情(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此已有爭執,見聲請人93年9 月9 日陳述狀,附於93年度他字第3229號卷第21頁),惟被告已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匯款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等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其繳納,而聲請人僅空詞否認,是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被告繳納,即非無據,又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次數,依被告所提之前開匯款證明,其係繳納至91年度(見93年度他字第3229號卷第110 頁),而聲請人於92年10月間即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有所紛爭,則被告未再匯款繳納系爭土地於92年度以後之地價稅(地價稅於每年11月徵收),要無何與常情不符之處;⑵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9 月23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於偵查中出現,係新提出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況被告賴金漢於該筆錄中雖承認印章為其親蓋,但仍辯稱聲請人實際上並未給付金額);⑶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因,聲請人雖謂係遭被告佯稱欲辦理商業登記而取得,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系爭土地中,大港段3 小段815-1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雖未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然聲請人就此於偵查中既已有所主張(見93年度他字第3229號卷第22頁),亦未曾見聲請人提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供檢察官查證,是尚難僅以被告未提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得遽認被告取得相關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確如聲請人所言係被告佯稱欲辦理商業登記而取得;⑷駁回再議處分中所引用之協議書,聲請人雖謂非與被告真正達成協議,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聲請人認該協議書果因日後就系爭房地有真正之買賣行為而不應發生效力,衡諸常情,應將該紙協議書收回銷毀,豈有再留於被告處,任由被告日後提出作為不利於其之證據之理?至淼鑫公司與程順公司所製作之扣繳憑單,雖確實記載聲請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得,惟其上所載之給付總額,2 家公司每年合計至多為6 萬元(見93年度他字第3229號卷第28至37頁),要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每年租金總額差距甚多,則被告果有向聲請人以聲請人前開所稱之租金租用系爭房屋,被告為何不以所繳納之租金總額申報以減免稅金,故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真正之租賃關係;⑸聲請人所稱系爭房地租金之約定方式,要與一般房地租賃係約定固定金額不同,且雙方亦未就此特殊之租金計算方式,明文以書面訂立契約,況聲請人再三主張就系爭房地總計付出580 萬元之價款,何以其在以前開方式計算租金時,僅以430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而甘願自行負擔150 萬元之利息損失,是衡諸此等情狀,均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