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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乙○○ 男 33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葉未燕(民國91年5 月31日己歿,由告訴人及葉文舉等5 人共同繼承)於91年1 月1 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一部分約200 坪及其上鐵皮屋倉庫出租予案外人歐文中,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惟歐文中自92年4 月起即未再繼續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然當告訴人欲前往收回前開出租土地時,竟發現遭被告鄧南榮非法佔有,且拒不搬遷,被告在無任何權源之下乘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租賃物拒不搬遷,涉有竊佔罪嫌。又被告於興建鐵皮屋固曾在現場指揮,與代為繳納歐文中之數期租金,然其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收受租金之葉文良(告訴人之弟)及告訴人均認被告係代歐文中給付租金,並無與其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故被告雖曾出面,但既私擅佔有使用租賃物,仍屬「乘人不知」,且迄未給付92年4 月份後之租金,自仍該當竊佔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

21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4年3 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在無任何權源之下乘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租賃物拒不搬遷,涉有竊佔罪嫌。又被告於興建鐵皮屋固曾在現場指揮,與代為繳納歐文中之數期租金,然其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收受租金之葉文良(告訴人之弟)及告訴人均認被告係代歐文中給付租金,並無與其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故被告雖曾出面,但既私擅佔有使用租賃物,仍屬「乘人不知」,且迄未給付92年

4 月份後之租金,自仍該當竊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經檢察官審酌後,就被告所為並無「乘人不知」之情形,不該當竊佔犯行及有關租金未付,合夥是否存在等糾紛,係有關契約效力之爭執,只是民事糾紛,自以循民事途徑解決為宜等情,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調偵字第7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 8號第4 點)。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之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未給付租金仍占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轉租他人牟利乙情,告訴人自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