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聲請人甲○○之繼母即被告乙○○之胞姊蘇秋月,因其父蘇坤艮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過世,因須繳納遺產稅,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同意書一紙,同意以繼承之三筆土地(即台南縣○○鄉○○段○○○○○號、台南市○區○○○段0二九九之000一地號及台南市○區○○○段0二九九之000七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蘇秋月並非對於其因繼承蘇坤艮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分文未繳或置之不理,且被告亦知其並未代蘇秋月繳納應繳之遺產稅,然被告竟在蘇秋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病逝美國後,以蘇秋月未按應繼分比例繳納應繳之遺產稅,係由被告代為繳納之不實事項為主張,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以提供法院審酌資料之形式,藉由判決書須刊載於公報及張貼於司法院網頁上之制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之事項散布於眾,誹謗已過逝之蘇秋月之名譽,業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並無觸犯誹謗死者罪,而據為不起訴處分,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同認被告並未構成誹謗死者罪,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係屬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誹謗死者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第一九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三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該無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立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被告以蘇秋月未按應繼分比例繳納應繳之遺產稅,係由被告代為繳納之內容,均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案時,提供本院民事庭審酌之陳述主張,係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被告本於訴訟權利之主張,無從認為被告就此具有何誹謗業已過逝之蘇秋月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判決書全文。」規定,裁判書必須刊載公報供各界參閱,且法院為落實政府電子化之政策,將裁判書刊登於司法院之電子網頁上,乃法院業務上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自不能因前開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內容,嗣後依法刊載於公報或電子網頁,即認為被告有何藉以遂行誹謗業已過逝之蘇秋月名譽之犯意存在。從而,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無從認為被告構成誹謗死者罪之犯行。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第一九二一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三號處分書認為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