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王進勝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8499號、93年度偵字第20528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
277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 月20日收受送達,並委任律師於同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聲請程序與法相合,應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於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未曾向聲請人表示交屋時
系爭房地上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甚且雙方約定尾款以向高雄銀行辦理國宅利率貸款支付,足以顯示被告所售房地應為無瑕疵、無設定抵押權,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被告是否向銀行辦理土地或建物之融資貸款,及與銀行間如
何約定,係被告及其公司與銀行間之事,承購房屋之承購戶於購屋時無人知悉。而房屋及基地被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是重大之權利瑕疵,被告預售系爭房屋時,被告或其公司人員並未就上開鉅額融資貸款情形公告社會大眾知情,交易過程,亦未曾將房屋蓋好後,所有房屋及基地均須設定予融資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告知任何一位購買戶,又於房屋預定買賣約書第19條保證產權清楚,致使購買戶陷於錯誤,誤信自己購買之預售屋都是產權清楚、權利無瑕。
⒉依吾人一般購屋經驗,鮮少有建設公司將出售之房屋,在交
屋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之例,原處分竟謂為市場之交易習性,顯與經驗法則有悖。
⒊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即與被告約定要向高雄銀行辦理國
宅利率貸款,並為被告所接受,如果無法辦理國宅利率貸款,聲請人即不考慮購買,而辦理國宅貸款有時間限制,且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始符要件,亦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為圖順利售屋,刻意隱瞞該情,且佯允協助聲請人辦理國宅利率貸款,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購屋,其有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使利用人
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著有明文。縱認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地上無任何抵押權存在,依一般交易習慣,聲請人當然認為所購為完整無瑕疵之房地,被告仍成立詐欺罪。
㈡雖被告嗣曾分批清償部分銀行融資貸款,惟此乃被告犯行成
立之補救行為,無礙於前詐欺犯行之成立。本案重要的是被告在與聲請人或任一位購買戶交易時,未將其與銀行間之約定告知,矇騙消費者,使人誤信產權清楚、權利無瑕,而向被告購買預售屋。
㈢被告於明知其無力塗銷聲請人名下房地之第一位抵押權後,
仍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並持聲請人之保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其他財產,意圖雙重獲利,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依證人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專員劉欽盛所證,被告公司於88
年5 月21日塗銷第二批抵押權後,即無力達成銀行第三批應清償6 千萬元之要求,被告應即明知已無法塗銷抵押權,仍刻意隱瞞,並以辦理交屋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發面額335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尾款之用,使聲請人不疑有他,於88年7月20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被告如告知購買戶房屋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且已無力清償塗銷,則任一位購買戶都不可能為辦理交屋而簽發本票予被告。
⒉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高達461 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遠超過聲請人應給付之餘款335 萬元,且明知己已無力塗銷該抵押權,聲請人就尾款部分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竟不顧及此,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其他財產,使聲請人除損失系爭房、地外,更面臨其他財產亦將同受損失之雙重損害,被告之不法意圖於此更顯露無疑,豈能謂是合法權利之行使,原處分之採證及法律上見解顯然不當。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乙○○固坦承上揭時地出售房地予告訴人並收取價款一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玉璽公司在辦理過戶給告訴人時,要告訴人簽發之保證本票,在告訴人取得貸款清償房屋尾款後,便會將本票歸還,該公司雖事先曾向華南銀行抵押,但告訴人應先向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由銀行代償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設定,但告訴人都沒有提出資料,且房地已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卻始終未清償票款,該公司在要求告訴人另行換票遭拒後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告訴人敗訴確定,公司才聲請強制執行,伊無詐欺、侵占、背信等語。經查:①本件玉璽公司曾針對該公司所興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玉璽天下」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土地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分別以被告乙○○及玉璽公司名義,於85年11月18日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提出建築業融資貸款聲請,經該銀行完成核貸之後,土地部分先行設定13億3 千3 百20萬元抵押權予該銀行,旋由華南銀行就土地部分貸款,於86年1 月29日,以2 億9 千4 百萬元為玉璽公司塗銷第二信用合作社的貸款抵押權設定,取得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後,分別於86年1 月30日核貸3 億6 千7 佰30萬元,再於同年2 月12日撥貸1 億元;而建物造價部分,該銀行則委請中華建築經理公司評估後,共分為10次撥貸,第1次在86年9 月12日,撥貸金額為1 億2 千2 百71萬元;第2次在86年12月26日,金額為1 億1 千零25萬元;第3 次在87年4 月3 日,金額為1 億元;第4 次在87年4 月15日,金額為1 億零1 百33萬元;第5 次在87年6 月4 日,金額為8 千萬元;第6 次在87年7 月7 日,金額為3 千萬元;第7 次在
87 年8月21日,金額為3 千萬元;第8 次在87年9 月21日,金額為3 千5 百79萬元;第9 次在87年12月7 日,金額為3千5 百萬元;第10次在88年1 月13日,金額為1 千8 百62萬元,全部金額為6 億4 千3 百70萬元。而上開建築融資核貸契約初始雙方即約定,未來房、地建築完成後,玉璽公司須無條件同意由華南銀行就新完成之建物追加設定,至設定方式究係全案設定(即所有建物為一次抵押權設定)或逐案設定(亦即分就各該建物所有權依比例個別為抵押權設定)由華南銀行決定,嗣由華南銀行認逐案設定對業主(即玉璽公司)及銀行都比較方便(因可就玉璽公司逐次償還金額,分別塗銷不同成數之建物抵押權),乃由該銀行在上開房、地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完成後,決定以逐戶設定的方式來辦理,至於日後係由玉璽公司逐戶或彙整相當金額後再分批塗銷,則由玉璽公司自行決定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專員劉欽盛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7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此有該件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顯見玉璽公司就本件各該建物及土地不動產,於88年4 月8 日,個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係玉璽公司與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之約定內容,並非事後再行刻意辦理抵押權至明;②而玉璽公司就上開房、地逐案設定之抵押權,係採收受承購戶買賣價金後,彙整相當金額及戶數,再分批辦理抵押權塗銷一節,亦據上開證人劉欽盛於法院審理時補充結證稱:(問:建設公司要如何塗銷抵押權的登記?)答:建設公司要以逐戶方式來辦或整批來辦都可以,本件被告是以整批來辦理的;第一批是在88年4 月19日辦理的,共塗銷了3 億4 千9 百24萬元;4 月20日塗銷1 千零63萬元;5 月12日塗銷8 千2 百69萬元;5 月13日塗銷1千1 百38萬元;5 月21日塗銷3 百24萬元;6 月24日收回4百74萬元;7 月21日收回2 千2 百98萬元;以上總共概括成兩大批。…建設公司一般會以電話或以名冊的方式送件,伊印象中被告公司共送了3 次,第3 次就是本件有問題的這件。這次共送了19戶,但因為銀行與被告在金額方面談不攏,銀行要償還金額是6 千多萬,而被告的還償金則是5 千多萬,所以銀行就停止攤還這一批的送件等語,而上開證人指述玉璽公司分批送件塗銷抵押權之次數,經證人實際調閱該行紀錄後,確認玉璽公司共概括分為4 次,由玉璽公司以電話或便條方式,連絡塗銷事宜等,顯見玉璽公司於收受各該承購戶買賣價金後,已有依約分批踐行抵押權塗銷之行為;③本件玉璽公司出售上開房、地,總價額近十餘億元,其出售方式均屬相同,並均列有契約書及事後移轉產權證明文件予各承購戶,所為銷售方法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性完全相同,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而依上開之說明,被告除此批送件之19戶外,其之前戶數均已分批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就已塗銷抵押權之部分,其價額遠高於告訴人購屋價款,被告應無僅針對告訴人等之系爭房、地為詐騙之理。況玉璽公司確曾就含告訴人等在內之19戶購買人承購之房、地,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只因華南銀行認償還金額額換算結果應為6 千多萬元,而玉璽公司之還償金僅提供
5 千多萬元,所以該銀行便暫時停止塗銷本批送件,苟被告於此時業已萌生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何須大事周章送件塗銷抵押權,並將本件系爭房、地於88年8 月26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是其並無詐欺犯意,堪可採信;④另玉璽公司出售上開房地並收受告訴人繳交之買賣價金及本票,係本於雙方之買賣契約而來,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初,即在擔保其對被告公司債務之履行。本件告訴人購屋總價款為419 萬元,僅繳交92萬元,且已辦理交屋手手續,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謄謄本在卷可佐,則依買賣契約所載,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自應將餘款繳清,雖雙方因辦理貸款問題尚未獲解決,然在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前,告訴人仍有依契約交付購屋款之義務,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於向告訴人等求償未果後,其執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公司之債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⑤又被告固未依約定代告訴人向高雄銀行辦理依國宅利率辦理貸款事宜,然被告於送件塗銷抵押權時,因與華南銀行就償還價金總數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復因高雄銀行當時就玉璽公司及被告乙○○之所有財產請求假扣押查封,導致所有資金遭受凍結而無法以現金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度自字
167 號案件審理時所調閱之該院88年度裁全字第4764號民事裁定可佐,足見被告所陳不獲塗銷結果係由外力所致,顯難據此即謂被告有意圖不法利益,而故意違背塗銷任務之背信犯行。
㈡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系爭房地經被告之公司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保證產權清楚,為有詐欺;被告隱瞞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未告知聲請人,又將聲請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非權利正當行使,亦無銷售方法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性完全相同之事;因被告已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使聲請人無法向高雄銀行依國宅利率辦理貸款;被告將聲請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有侵占及詐欺;又本件國宅利率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林秀麗等人未予傳訊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謂:被告之玉璽公司與聲請人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已分別在其內第14、19條及9 、12條訂有違約之處罰、責任條款。且聲請人再議理由所指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本件要屬雙方民事糾葛,聲請人等宜依買賣契約所訂之條款內容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解決,已無必要再傳訊國宅利率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林秀麗等人。是原檢察官認被告之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不足,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事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