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略誘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 年度上聲議字第 3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 月2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39 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告
訴人甲○○探視陳詠晴之紀錄表顯示,告訴人確實於93年8月21日起可探視陳詠晴並將其接回居住,且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光碟暨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確實以「賤」、「賤到骨子裡」、「爛貨」、「跟妳睡覺真的很噁心」、「要不是看上妳是老師,拜託好不好,誰會娶妳?長的又沒有別人漂亮,又沒有人溫柔,妳還能幹嘛?」「像狗一樣窩在這邊」等語形容被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遭受告訴人婚姻暴力,在精神受虐之情況下,基於對告訴人之恐懼、不信任及對於幼女之母愛,將年幼之陳詠晴帶回嘉義娘家,不敢接聽從告訴人家中之來電,不願告訴人將幼女攜出,且之後在法官勸諭下,隨即同意告訴人行使對陳詠晴之親權,從將陳詠晴帶回嘉義娘家到同意告訴人行使親權,時間距僅二個月,尚難就此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準略誘罪之犯意,自無構成準略誘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
之認定,並以:按父母親對兒女之親權及監護權固應共同行使,是權利亦是責任,其目的無非在保護兒女在安全及良好之環境中成長,茍父母因感情糾葛,致使兒女無法在同一環境中健康成長,父母之一方,因懷疑對方無法細心照顧,而將其帶至另一處所與之共同生活,並給予良好之照顧,即不得謂其有誘離兒女離開家庭之略誘行為。本件被告係一國小教師,告訴人曾與蕭姓女子有感情糾葛,有告訴人自白書附卷足憑。又被告與告訴人互吵間,告訴人曾以:「賤」、「賤到骨子裡」、「爛貨」、「跟妳睡覺真的很噁心」、「要不是看上 妳是老師,拜託好不好,誰會娶妳?長的又沒有別人漂亮,又沒有人溫柔,妳還能幹嘛?」「像狗一樣窩在這邊」等語辱罵被告,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以被告身為教師,告訴人曾與其他女子有感情糾葛,又受如此不堪之辱罵,其因自認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疑其夫無法妥善照顧兒女,將其帶回娘家同住並給予妥善照顧,實不得謂其有任何略誘行為。至於告訴人行使親權之問題,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或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告訴人上開再議之聲請。
㈢雖聲請人仍執陳認被告確有涉犯準略誘罪嫌,且認⑴被告將
陳詠晴帶回嘉義娘家之藉口係回嘉義娘家探視,且被告當時已經申請調回嘉義,足見被告當時已經安排好離開高雄,打算將陳詠晴帶回嘉義,被告辯稱係因受告訴人之精神虐待,始拒絕告訴人探視陳詠晴云云,顯屬無稽,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自認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懷疑告訴人無法妥善照顧陳詠晴云云,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⑵陳詠晴在高雄白天係由告訴人之母親照顧,而被告將陳詠晴帶回嘉義後,除不准告訴人探視外,連告訴人之父母親要探視亦不准,足見被告將陳詠晴帶回嘉義娘家之真正原因係欲完全切斷陳詠晴與告訴人全家之關係,被告辯稱因遭告訴人精神暴力云云,係卸責之詞,檢察官未予勾稽,即遽予採信,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⑶被告於離婚訴訟法官協調後同意告訴人行使親權,係因當時法官明確告知被告不可於離婚訴訟進行中不讓告訴人行使親權,被告為求離婚訴訟勝訴,才同意法官之協調,且被告讓告訴人行使親權已經是被告將陳詠晴帶回嘉義後 2 個月的事,被告有無準略誘之犯意,應以被告行為當時之情況論斷,事後之同意不得作為判斷有無犯意認定之基準,檢察官對於有無犯意認定之時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⑷若被告果真在主觀上自認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懷疑告訴人無法妥善照顧陳詠晴,始將陳詠晴帶回嘉義,則何以於離婚訴訟中未為此抗辯,且被告父親於93年7 月25日錄音談話中竟稱係律師交代說在離婚訴訟中不可讓告訴人帶陳詠晴等語,檢察官對於有無犯意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之違法。⑸若被告果真係因遭告訴人精神暴力,基於對陳詠晴之母愛,而不准告訴人行使親權,何以於民事庭法官協調時,未提出於告訴人行使親權時應由第三人或社會局人員在場之要求,反而同意告訴人每個月可帶回高雄共同生活一星期,檢察官對於有無犯意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之違法。⑹依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告訴人與陳詠晴之互動非常良好,毫無親子關係上之問題,足見被告將陳詠晴帶回嘉義娘家之真正意圖,係為剝奪告訴人之親權,並非被告所辯稱係因遭告訴人之精神暴力,檢察官對於有無犯意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而認檢察官之認定顯為不當等語。然按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照。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主觀上並無準略誘之犯意,而將陳詠晴帶回娘家同住並給予妥善照顧,客觀上亦不得謂被告有任何略誘之行為等情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上開執陳之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準略誘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