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甲○○即告 訴 人
王智賢告訴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王智賢分別為高雄市○○○路 ○○○號亞瑟頓小吃部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酒館為業務,被告乙○○原為該店客人。嗣於民國92年10月初,被告向聲請人稱其有經營經驗,可合作由其負責經營,聲請人遂委託被告全權經營酒館生意,雙方在92年10月22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聲請人將店內一切業務,全交由被告負責,被告之報酬,則為扣除成本開銷、稅款後之盈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則歸酒館所有,被告每月結帳1 次,聲請人有查帳權。詎被告自經營以來,非但未製作帳目供聲請人查閱,更將所有收入盈餘歸為己有,不依約結帳。聲請人遂於92年11月底與其終止委託經營關係,詎被告竟對其經營期間所應支付之各項電話費、電費、房租、音響租金及營業稅等成本均拒絕支付,使所有開銷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共計新台幣(下同)166,269 元,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背信罪嫌。經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9 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檢察官亦未盡調查之能事,爰不服該駁回之處分,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揭背信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⑴被告所辯聲請人自92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 日確有參與製作收支帳目一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所製作營業日報表10紙為證,此部分事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於93年5 月4 日當庭詢問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帳是她的(指被告),我只負責謄寫等語。衡諸常情,聲請人既有參與謄寫製作相關帳冊,本身又擁有查帳權,自應對帳冊記載內容有所過目,如有虧損或不實記載等事項,理應立即反應,豈有只負責單純謄寫之理,且被告既將帳冊交由聲請人謄寫,自亦無聲請人所指未製作帳冊等情事。⑵另被告自92年10月
26 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陸續交付聲請人181,093 元,以支付各項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歷次付款明細、存摺影本及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證人黃欽佩於警訊中亦證述:92年10月25日在公司,被告代聲請人支付購買冰箱及窗簾等費用33,000元,11月10日支付退票金額50,000元,11月20日在公司,我看到被告拿9,000 元給聲請人支付水電費,另在10月30日晚上約9 點,被告在公司拿10,000元給告訴人,並有說隔日再匯20,000元給聲請人等語。證人詹玉鴦則證述:92年11月初某日夜間,我在公司看見被告拿47,000元給聲請人,另一次在11月10日,被告代聲請人償還向黃欽佩借款跳票之50,000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將公司之成本開銷費用交予聲請人無訛。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未製作帳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情形,且亦無聲請人所指未支付店內各項成本開銷費用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不合,且以:⑴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經營期間6 個月,店內一切事務、人事、財務、會計進出貨等,由被告逕行主導及保管,聲請人可監督與查帳,被告之報酬,則為扣除成本開銷、稅款後之盈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則歸酒館所有,被告每月結帳1 次,嗣於92年11月25日雙方終止委託經營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約書可憑。⑵結束營業後,聲請人同意支付被告39,000元,並簽發25,000元本票予被告做為精神賠償,業據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本票影本可稽。是雙方於終止委託合約後,聲請人既同意支付被告39,000元,則於同意支付之前,對帳目應無爭執,茲聲請人復就支出、代墊費用等有所爭執,指稱被告所述不實,亦難據此認被告有背信犯行。⑶被告是否依約經營,製作帳目,有無違背任務等,業據原不起訴處分詳敘理由,聲請人再議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由,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再議駁回等事實,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9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聲請人雖仍以:⑴聲請人從頭至尾並未參與製作帳冊,而剛開始經營幾天,被告有請聲請人幫忙謄寫開銷之流水帳,但並非被告所提出之營業日報表10紙,且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並未見過該營業日報表,則營業日報表是否為被告臨訟所製作,亦有疑問。另被告受託經營時間約1 個半月,被告縱使有作帳,亦應提出全部營業期間之帳目,而非只有營業日報表10紙。⑵依證人黃欽佩及詹玉鴦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有看到被告交付金錢予聲請人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交付金錢之用途為何,且被告所辯稱自9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其交付聲請人之各項款項,均非如被告所辯稱事由,而均係被告意圖魚目混珠之舉。⑶至於聲請人嗣後同意支付被告39,000元,係因聲請人為息事寧人,同意被告需願意終止委託經營,並把經營期間之所有公司開銷費用支付清楚,聲請人願意不追究被告不對帳之責任,聲請人並簽發1 張25,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欲補償其提前終止委託經營之精神損失,但被告事後均不支付開銷費用,雙方之協議因被告之背信而破壞,故聲請人不得不追究被告之背信罪責,檢察官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爰聲請本件應交付審判等語。惟查,依上揭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均已就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相關證人之證詞及雙方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詳為論斷,並針對告訴人所指訴罪名,被告為何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已為法律上之判斷,且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況雙方因本件委託經營糾紛,聲請人於93年2 月3 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與被告成立調解,由聲請人支付被告39,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聲請人上揭陳述屬實,則聲請人自應會要求將被告應支付經營期間所有開銷費用之事項,作為和解條件之一,惟依調解筆錄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應將經營期間所有開銷費用支付之條件,是聲請人上揭陳述顯與常理不符,不足為採,而聲請人既已同意支付被告上開款項,可認其對於被告委託經營期間之帳目應已無重大爭執,是檢察官據以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