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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台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甲○○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5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報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而該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民事委任關係,故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自無從請求支領加班費;㈡告訴人公司已給付被告主管加給,被告自無加班費請求權,縱然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實質最高幹部,被告就其是否得請領加班費乙節,仍無任何裁量權可言;㈢被告擅自比照告訴人公司許麗美組長之加班時數,製作加班紀錄乙節,檢察官未予審酌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準此,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⑴告訴人陳稱:伊在90年9 月1 日才明文規定,公司包括

被告在內共有5 位主管不可以領加班費,但其他4 人加班都有打卡,只有被告沒有打卡等語;又證人陳桂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告訴人公司會計,公司正式頒佈幹部不能領加班費是從90年9 月1 日才開始,所以伊替被告報加班費報到90年8 月底停止,而伊下午5 點就下班了,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加班等語,足認告訴人公司係於90年9 月1 日才明文規定公司幹部不可以領加班費。

⑵證人許麗美具結證稱:伊是在告訴人公司現場加班,被

告則在辦公室上班,所以他有無加班我不知道,但公司大部份都是被告在關門,伊也可以關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伊有在公司實際加班等語,尚堪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虛報加班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係:

⑴證人許美麗證稱:公司大部份都是被告在關門等情;證

人陳桂枝於93年1 月6 日在本院92年勞訴字第2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亦證稱:因為公司有時缺人手,所以伊於下班後會到現場去加班工作,經理(即被告)有時會到現場去看看,偶而機器壞掉,也會到現場去修等語(見偵查卷47、48頁)。則依上開證述,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於加班時從事何工作,但被告確於下班後仍常留在公司應屬實情,從而被告認為其係實際加班,亦非無據,自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何虛偽填載加班紀錄之偽造文書犯行。

⑵縱然被告知悉告訴人公司曾由董事長口頭規定幹部不得

支領加班費,然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又同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而告訴人公司僅有口頭但無明文規定幹部不得支領加班費,是被告於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具狀指稱:被告認為幹部不得支領加班費為董事長之口頭規定並無拘束力等語,亦符常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詐欺之犯意。

⑶證人陳桂枝於警詢時復稱:所有的幹部均有申報並支領

加班費至90年8 月止等情;證人洪肇輿於警詢時亦證述:90年5 月14日召開公司幹部會議後,被告仍繼續為公司所有幹部報加班費,所有幹部支領加班費至90年8 月止等情,足認被告仍繼續為其他幹部報領加班費。證人陳桂枝復證稱:公司宣佈從90年9 月1 日開始,經理及幹部都不可以領加班費,有關幹部部分,公司並未追回已領的加班費,當時他們爭執的重點在於經理(即被告)並不是經常到現場工作,大部分的時間在辦公室,所以才有經理加班費太高的問題等情(本院92年勞訴字第2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偵查卷50頁),可見告訴人公司對於幹部是否可報支加班費,亦非絕對堅持,則有關被告支領加班費乙節,應係是否予以追繳之問題。

⑷依刑事告訴狀所載及告訴人警詢所言,被告就其相關業

務「有自主權及決定權,且上、下班無須打卡,上班不受監督,上班時間自由分配,處理事務均有自主裁量權」。則被告上班既有上述特殊情形,「加班費須填寫加班單」亦僅徒具形式,縱如告訴人指述被告未填寫「加班單」乙節為真,亦不能證明被告無加班之事實。

⑸被告僅係比照公司組長許麗美之「加班時數」,其實際

加班之時間與許麗美自不盡相同,尚難以許麗美之「加班時間」本係被告正常之「上班時間」,即認被告有虛偽填載加班紀錄之犯行。

⑹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既有「上班時間自由分

配,處理事務均有自主裁量權」之特性,從而本件僅係其裁量權運用是妥適之問題,尚與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被告究否確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徒以被告有領取82年1 月至90年8 月止之加班費,即推測或擬制被告確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其事。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㈣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未參照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

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自無從請求支領加班費,亦無自行裁量決定空間云云。然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確有明文規定,已足致被告相信在公司頒佈「自90年9 月1 日起幹部不得領加班費」之正式規定前,其領取82年1 月至90年8 月止之系爭加班費是合法之權利,故縱93年8 月6 日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仍難遽此即認被告於領取上開系爭加班費之際,主觀上具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實際加班等情,尚非無據,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