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丁○○上 二 人代 理 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台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選偵續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縱曾於民國91年11月12日指高雄硫酸錏公司土地重劃案為弊案,惟此由段宜康出面對甲○○反擊,已達澄清及平衡效果,但被告等人先由己○○登廣告,繼由戊○○續登廣告,接者再利用司法追訴塑造聲請人貪瀆形象,由丙○○身穿法袍於法院門口豎立不實之廣告牌謂丁○○圖利他人竟分贓新台幣(下同)5000萬,並按鈴申告丁○○瀆職,再輔以乙○○開會決議將丁○○移送法辦之文宣,凡此均是有計畫針對候選人丁○○進行不實攻擊,而非出於澄清之目的,且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距甲○○之發言已有20天,何能認定被告是在「突發」、「偶然」狀況?又刊登內容全對丁○○及甲○○不實指控,並無任何澄清說明,如何能認定是基於澄清意圖而非預謀之計畫?又若黃、吳2 人真有貪瀆,何以己○○接任市長4年 均不移送偵辦?而被告等人動作又有何必要性,而足認為無意圖使丁○○不當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關於此部分認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㈡本件重劃案為高雄硫酸錏公司主導發起,聲請人核定者僅為「准予重劃書」,就該重劃案之重劃區範圍及名稱加以確定而已,並非定調性之決定,且該重劃案所定「自辦重劃」,係依據內政部都委會86年6 月24日第413 次會議決議通過,亦非聲請人擅自決定。本件高雄酸錏公司自80年9 月6日提出遷廠計畫,迄87年核准重劃書前後長達7 年之審議,並非倉促於2 天之內決定。此外,被告所提小面積之可疑人頭地主全是因繼承而來,造成權利細分及人數增多,並非突然暴增之人頭,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細審酌卷內資料,即認聲請人於卸任前2 日斷然以異常速度核章通過,尚有諸多可疑地主之硫酸錏重劃案,明顯違法。㈢又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被告丙○○之告示牌記載丁○○圖利他人40平方公分土地竟分贓5000萬元,應係指小地主之分贓,而非指丁○○分贓,故難認被告丙○○有誹謗丁○○之惡意。惟被告丙○○當日不但在地檢署門口樹立告示牌供電子及平面媒體拍照報導,同時按鈴控告丁○○及甲○○2 人涉嫌貪瀆,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資讓社會大眾認定丙○○指摘甲○○及丁○○2 人分贓5000萬元。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丙○○係以段宜康新聞稿內容提出告發,惟其所指段宜康新聞稿,不過為被告片面製作提出之稿件,上並無任何段宜康署名或出自其辦公室之文字,且段宜康後召開記者會指述硫酸錏土地弊案,亦與被告丙○○指控聲請人丁○○分贓等情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論證已明顯有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丁○○以被告己○○、戊○○、丙○○、乙○○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於民國91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選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2 月9 日認偵查尚未完備,以93年上聲議字第6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 日,以94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4年
7 月1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66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於94年
7 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收狀日期為
94 年7月22日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本件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㈠就被告己○○、戊○○違反選罷法及刑法誹謗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己○○、戊○○固均坦承上開廣告係由渠等刊載,惟均否認有不法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於87年12月5 日當選高雄市長,同月25日就職,硫酸錏這個案是12月16日由由重劃委員會提出申請,19日市府召開審查會議,12月21日於1 日內連蓋了42個印章,22日核定,是由告訴人等核定的,23日對外發文,所以在我就職就已定案,我上任後,覺得土地所有人很多都是前監委、前省議員及現任市議員或他們的親屬,我認為議會調查報告是不正確的,我市府有一萬多坪土地參與重劃,但分到的都是公共設施,其中沒有一坪是商業及住宅的抵費地,但是一些畸零地或持分很少的疑似人頭地主卻可分得高價位的土地‧‧‧會刊登廣告是為了反駁丁○○競選總部對我們的指控說:硫酸錏公司土地弊案是我任內官商勾結,這是他幾次招待記者會對外所講的,然後我們才去調資料出來,文宣部說這是顛倒是非,市府也查出來說跟我任內沒有關係,所以文宣部決定要反駁,文字內容我不清楚,但我有授權同意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因為91年11月12日甲○○對所有的媒體稱:硫酸錏案為弊案,事後有很多位立委包括段宜康等人說甲○○是顛倒是非,評擊他有圖利勾結,媒體也報導很多天,我身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影響公司名譽,過20天我們才刊登報紙廣告,所以整件硫酸錏案都是甲○○率先提起的,因為重劃案籌備及執行中,我尚未就任董事長,所以我調卷出來,發現甲○○及丁○○應負最大責任。第一,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核定跟公告都是87年1 月,重劃範圍公告是在87年8 月,而87年1 月至8 月間有很多小坪數土地買賣,其中包括陳錫章、黃啟川、黃柏霖等人。第二,重劃計畫書之核定,甲○○及丁○○前後不到6 天就核定了,該案是87年12月16日提出,但他們在市長交接前2 天核定,甲○○及丁○○基於責任政治,本重劃土地面積23點64公頃(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3.39 公頃),以當時的公告現值土地共值22億多元,這屬於政策性土地開發案,甲○○及丁○○不應該倉促通過,莫非他們有政治壓力或勾結或圖利,甲○○及丁○○既然說是弊案,就應該接受社會的公評。第三,以因果論來說,如告訴人不倉促成案,說不定重劃案不會變成這樣等語置辯。
2.經查,告訴人等對於上開土地重劃案件,亦不否認係在彼等卸任前核准。然查,由於該土地重劃案非屬單純小面積的規劃而已,係面積多達23.64公頃之重大土地重劃案件,因此面臨許多問題,例如土地開發及規劃方式、土地補償、都市計畫相關管制規定及高雄市政府本身市地重劃業務量等事項,因此該案自提出審議至核定准許之間,事實上已召開多次會議進行實質上之討論與磋商協調,此由附卷之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系爭重劃案卷即可得知,可見本重劃案之複雜性與重要性,且該土地重劃案,攸關高雄市政府未來之預算動支、財政負擔、人力規劃,而這種大規模土地開發案件必定影響高雄市未來城市發展及景觀,衡之常情,當以審慎、客觀及整體性之態度予以准駁,以免瓜田李下造成不必要之誤會,或者因一時疏忽導致政府額外重大負擔及包袱。又觀之附卷之重劃案卷中有關核准本重劃案之市政87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2524 號函,於87年12月21日確實由高雄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連蓋十數個印章,告訴人二人則於翌日(22日)核准,副市長欄僅有告訴人丁○○一人簽名,秘書長欄為空白,且該函蓋有「最速件」,是告訴人既明知已預定在三日後(25日)正式卸任交接,在不俱緊急性或有上級命令,以及非屬例行性事務之情形下,是否適合在任期屆滿之前,對前開延宕數年之重劃案以最速件之方式作定調性之決定,已足讓嗣後接手擔任市長且須概括承受結果之被告己○○產生正當合理之質疑。況且,對照上開重劃案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87年8 月1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405 7號函,此函副市長欄係由林中森蓋章,秘書長欄則蓋有張 俊彥之職章,前開欠缺秘書長蓋章、非由副市長林中森蓋章之核准函確實有異常之處。另參酌被告己○○提出附卷之91 年11 月12日台灣新聞報、聯合報之報導,記載告訴人甲○○分別在高雄市候選人丁○○競選總部及霖園飯店召開記者會表示:有人提供給他有關己○○重大貪瀆資料,內容包括多功能經貿區裡的硫酸錏遷廠案等,因此,並非被告己○○主動挑起本件事端,其既然身為現任市長並兼該屆市長候選人,被告戊○○身為硫酸錏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告訴人甲○○所指弊案,當有挺身說明清楚以明責任、操守之必要。是被告己○○、戊○○所為之文宣中縱使對該土地利益(60億)有高估或誇大之陳述,以及二日內連蓋40個官章定案、丁○○取代林中森副市長蓋章等內容,應可認定被告己○○、戊○○無非在說明與凸顯此一重大土地重劃案件核定過程之特殊異常狀況。
3.另就重劃案卷內所附之本重劃土地清冊(內載明持份面積、持份人),發現本重劃案土地共計224 筆,其中除私人所有土地115 筆是以繼承或贈與方式取得外,其餘101 筆是以買賣方式取得,且101 筆中的64筆係於87年5 月間台灣省政府召開研商應以公、自辦重劃前後取得,而其中有為數不少之小持分地主,且經高雄市議會清查發現持有小坪數土地之人,要不是有位居高位者,就是有權力主導本重劃案之人,例如議長黃啟川(持分16平方公尺)、前監察委員陳錫章(持分1.177 平方公尺)以及該重劃會部分理監事多人(如理事黃逢時,持分為1.77平方公尺;理事蔡惠美,持分1.91平方公尺;理事洪志堯,持分2.64平方公尺;理事洪登惠,持分
2.64平方公尺;監事葉俊志,持分1.92平方公尺等等)。另外本重劃案中,公有土地高達9 成以上,私人土地僅佔百分之6.73而已,此有附卷之高雄市第3○○○鎮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專案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且該調查報告表亦認「市府在該重劃區公有土地達9 成以上而不公辦,難免落人口實」(見調查事實第2 點),依一般常理認定,焉有少數私人土地擁有者去主導多數土地擁有者之理?此種現象,對照前述在卸任前三日以最速件核定重劃計劃書,以及本件土地重劃面積甚大,價值一定不低(因為位居高雄市前鎮區,非屬偏遠崎嶇之處),難免予人以不解、不當,或者與貪污、特權、政治運作、關說壓力等為一定程度的連結與聯想。
4.為充分展現民主作為,並兼去除獨裁專制導致弊病百出之黑箱貪污作業,因此政府之作為要透過一定機制之運作而呈現充分的公開透明化,這也是負責政治之體現,因此握有權力的政府機關倘對任何引起人民疑慮之事項,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說明義務,讓人民信賴政府的作為,進而全力配合,官民之間共創雙贏之契機與未來。何況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被容許,尤其對於擁有權力之政務官在釐定或執行有關民眾權益之施政相關重大建設或決策時,更應容忍更多更廣的善意批評,不宜多所箝制或利用刑罰之威嚇毫無約束加以限制,否則動輒得咎,僅剩下單一聲音與決定,視將阻礙進步及成長。而參與公共事務表達過程中難免會有失當言論,如對此動輒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須先為事前檢查,造成「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為透過眾人的公開討論、意見的交換而產生進步之機會;且於選舉期間,候選人無不利用文宣、記者會、新聞稿等進行各項所涉事務之辯論或辯護,藉以讓選民對各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以對文宣或其他各種利用媒體等方式之報導者或行為人,須嚴格證明該人具有「實質之惡意」,以避免選舉中因對其它候選人或相關政治、公眾人物有關於公共事務、公益事項或相關之參與決策事務之批評而動輒輕易觸法。被告己○○與戊○○發現前開重劃案中有某些政治人物於特定時間內持有土地、小持分所有人竟可以擔任重劃會理監事而握有權力、擁有大部分土地之市府無法主導開發案等情,難免讓人有市地被淘空、大膽炒作土地、圖利特定地主、五鬼搬運、官商勾結、特權地主等評論,此處言詞縱使稍嫌浮誇,可能會影響告訴人之形象,但政治人物基於責任政治之理念,對所做之決定本應有接受全面幸檢驗及較嚴格批評之必要,是前揭文宣其意除回覆說明前揭告訴人甲○○弊案說詞外,並展現告訴人等核准該重劃案的種種疑點與問題,尚非為不實之附加指摘,亦非純屬空穴來風之懷疑。如前所述,有關硫酸錏公司土地重劃案,並非單純屬於告訴人2 人私領域之議題,而係擔任高雄市長之甲○○及副市長丁○○任內所做之重大公共政策、公共利益議題,渠等就前揭決定究竟適法與否?必要與否?合理與否?有無弊病等問題,應當受到大眾檢視,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且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宜之措施或定調性決定,雖然屬於監察權之調查範圍無訛,然並不排除有疑慮者對可受公評之事的評論。又者,雖該案前經市議會調查,發現並未違法或利益輸送,然如前所述,已有多處異常之處而足以讓人質疑,進而評論。揆之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尚難率認被告己○○、戊○○所為全然皆係出於惡意,而有誹謗使人不當選之故意,而係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進而為適當之評論。
㈡被告丙○○、乙○○違反選罷法、刑法誹謗、誣告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利用電腦網路、電子平面媒體散播於市政會議時,要決定將甲○○、丁○○移送偵辦,我是交政風室處理,而且是用機密處理,我開這個例行會議,是經過市政府官員討論後才決定要移送等語。另被告丙○○辯稱:我是引用段宜康召開之新聞稿,所以我去告發時所舉之內容是有根據的等語置辯。
2.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証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3.經查,被告乙○○係依據市政府91年12月3 日第1025次市政會議決議,才由市府函請本署偵辦告訴人甲○○、丁○○涉嫌硫酸錏弊案,該函亦仔細羅列幾點說明,認告訴人2 人涉有弊端,且該函係列為「機密」文件,此有市政府91年12月
6 日高市府政三字第0910061231號函附卷可稽,因此縱使被告乙○○於選舉之時,將告訴人2 人函送,此舉確實對選情會有影響,然如前所述,上開土地重劃案,確實存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且其時,本重劃案已有他人在評論,之前,市議員張榮顯等人也針對該重劃案進行調查(見前開調查報告表),因此時任副市長並代理市長己○○(休假參選)之被告乙○○依據市府決議函送,乃依法行事,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乙○○有利用媒體及網路散播該函送訊息,尚難因當時報章媒體大肆報導該情,即認係被告乙○○所為,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法率認其有何違反選罷法或刑法誹謗罪、誣告罪嫌。
3.再立法委員段宜康確實於91年12月1 日召開記者會,指控告訴人甲○○、丁○○卸任前2 天核定通過硫酸錏土地重劃案,涉嫌違法圖利58億元、現任高雄市議員黃啟川在重劃前購置私有地,明顯有內線交易之嫌,此有被告丙○○提出之91年12月2 日台灣時報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丙○○所為並非恣意想像。再被告丙○○又提出91年11月29日段宜康新聞稿,於該新聞稿上確實有「資料顯示,分割出的小額土地,離譜到有人頭戶只持有0.16平方公尺,相當於一塊地磚的大小就可獲利分贓5000萬元」等語,此業經調閱本署93年度選偵字第8 號卷,並將前揭報紙、新聞稿影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所辯並非全然虛假。再者,本件土地重劃案核准乃屬告訴人任內重大公共政策與決定,以及核定過程確實有諸多不尋常之處,已如前述,是身為高雄市議員之被告丙○○認為告訴人2 人有貪瀆嫌疑,而至本署按鈴申告,亦非毫無根據,縱使被告丙○○告發告訴人2 人貪瀆一案,經本署以92年度選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再議,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而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其有何違反選罷法或刑法誹謗罪、誣告罪嫌。
五、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第3 點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 本件發回續查原為原署「玉」股承辦
,而後卻由「翔」股偵結,其移轉原因可否受公評?有無違法?是否影響認定?2 被告等指摘聲請人之上開事實,有無證據?或足以證明有相當理由及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3 被告丙○○所提出91年11月29日段宜康(前立法委員,已卸任)之新聞稿,其內容是指摘人頭戶只持有相當一塊地磚就可獲得分贓5 千萬元,並非指摘丁○○有分贓5 千萬元,並無法引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況段宜康僅為民意代表,其質疑事項亦無法引為已足讓行為人確信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4 聲請人當時所核准之重劃計畫書,其章程草案,擁有重劃主導權者仍為高雄市政府(即高硫酸錏公司),該章程草案於被告己○○及戊○○之任內已加以修改而導致喪失主導權,故何能認為被告等人之質疑有相當性?且重劃會員大會成立召開後,通過重劃前(後)地價、工程規劃設計審定、拆遷補償、修正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投資暨承攬契約書、抵費地之處分、重劃後土地分配等作業,均在被告己○○及戊○○之任內,而非聲請人甲○○之任內,被告等人言論內容所指摘之事項,是在其任內發生之弊端,其等言論內容之相當性證據何在。5 聲請人甲○○任內,係依據高硫公司之聲請及內政部之核定,由高硫公司依法自辦重劃,何以被告戊○○指摘自辦重劃之不是,其正當性何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丙○○、乙○○涉嫌誣告部分,前經原署以92年度選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業經本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駁回確定(見原署9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卷第1 至4 頁)。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誤重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但尚不影響本件其他不起訴處分結果之認定。
2.本件發回續查後,原由原署「玉」股檢察官承辦,嗣因玉股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並派至其他單位服務,故案件轉由「翔」股檢察官接辦偵結。其偵查程序並無不當或不宜之處。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3.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誹謗及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等罪嫌均屬不足,已詳如上述。
4.本件聲請人甲○○係於91年11月12日先行對多家媒體公然宣稱硫酸錏案為弊案等語,嗣經立法委員段宜康出面抨擊甲○○顛倒是非、圖利勾結,並經媒體多日報導,被告己○○、戊○○於蒐集資訊後,始於91年12月1 日、2 日、3 日以媒體澄清,並標示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項,業據被告等陳明,並有剪報影本可稽(見原署選偵續卷第210 至212 頁、23
6 至237 頁)。足見被告等係為因應聲請人方面之主動打擊,在選情受創之突發及偶發狀況下,被動蒐集資訊,基於澄清意圖,甚或反擊目的,而起意刊登上開事項,既非主動之策略,亦非預謀之計劃,則能否謂其等主觀上旨在使聲請人丁○○不當選之意圖,而認有違反選罷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前提要件,非無可疑。
5.被告己○○、戊○○於91年12月1 日、2 日、3 日刊登上開事項,及被告丙○○於91年12月1 日持載有上開事項之看板按鈴申告,均係在立法委員段宜康於91年11月29日發布揭示聲請人之高硫公司重劃弊案之新聞稿以後所為,而被告等刊登或刊載之事項,亦與段宜康所揭示弊案之內容相符。且聲請人於卸任前夕,就市府重大施政事件,在無急迫及非屬例行事務情形下,原不宜為定調性之決定,以符責任政治之真諦,乃於卸任前2 日仍斷然以異常速度核章、通過核定爭議多時及存在諸多可疑地主之硫酸錏土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基此前提,被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謂無據。
6.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所提出91年11月29日段宜康之新聞稿,其內容是指摘人頭戶只持有相當一塊地磚就可獲得分贓
5 千萬元,並非指摘丁○○有分贓5 千萬元,被告丙○○所指無據云云。但查被告丙○○之告示牌雖記載「丁○○官商勾結事證4.掏空硫酸錏,圖利他人40平方公分土地竟分贓5
000 萬元」字樣,但該大型告示牌旁邊,尚另豎立一小告示牌,其上記載「這樣大小分贓5000萬元」字樣(見同上新聞剪貼資料)。其意與段宜康之新聞稿內容,尚無不同,應係指小地主之分贓,而非指丁○○之分贓。故難認丙○○有特別誹謗丁○○之惡意。聲請意旨非無誤會。
7.有關硫酸錏土地重劃案核定後,高雄市政府就該重劃案有無無主導權問題,被告己○○辯稱:「他(甲○○)決定私辦後,都是重劃委員會在執行,他們會向市府地政處報備,如果他們內容不違法,我們沒辦法干涉,如土地分配位置、重劃費用核定,如果沒有明顯違法,都是私法制式範圍,且這些公文絕大多數只經地政處核批。硫酸錏不是屬於市政府的,以前是屬於省政府,所以股權超過一半,而不能由我主導。又理事長是地主選出來的,不管土地大小都是1票」(見同上選偵續卷第201 頁訊問筆錄)。查聲請人倉促核定通過之硫酸錏土地重劃案,所核定者係該重劃案之「『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既屬「自辦」,即與「公辦」有別。而由重劃委員會執行之結果,高雄市政府之權責難免受其限制。且若有以私害公情事,核定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造成之損害,與核定後之督導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或可區分,或有交集。難免造成前後任市長之聲請人甲○○與被告己○○各說各話,互指對方之不是。惟其等對硫酸錏土地重劃案有無主導權,或該主導權係何人之施政結果而棄守,既有立場之爭執,即難認有關主導權事宜之言論,有何誹謗之故意。但仍無礙本件聲請人於卸任前夕倉促核定具爭議之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具有難以理解性及可受公評性之判斷,亦即該項核定之不妥與失當,應無可疑。而針對此點,被告等所為之言論內容,復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難謂有何誹謗之犯行。
8.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係指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言,而非指應「有相當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本件前經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已就被告等之言論內容深入查明其確信真實之相當理由及依據,相當理由及依據,應認調查已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後,認為: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
㈡查本件高雄市第3○○○鎮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一案(即
高雄硫酸錏公司廠區及鄰近地區地主辦理都市計畫案),聲請人固稱其等於87年12月22日所簽准者僅係「確定重劃區範圍」及「確定重劃名稱」而已,且因高硫公司係於87年3 月30日成立籌備會,經高雄市政府於87年5 月11日核准籌備會成立,依法籌備會成立後,至遲應於1 年內取得法定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擬定重劃計畫書報請核定,逾期則撤銷核准籌備會,而高硫公司於87年12月16日報請核准之重劃計畫書內同時檢附工作進度表,其重劃會之成立預定進度係在87年12月之前,基層人員為讓高硫公司盡快召集會員大會,順利籌組重劃會,以最速件層層簽報核准,並無任何弊端云云。
㈢經查:
1.上開硫酸錏土地重劃案總面積為23.64 公頃,因位置坐落高雄市○○○路附近,屬高雄市區○○○段,此規劃一案,自80年高雄硫酸錏公司開始推動後,多年來歷經多次公文往返及召開會議討論,足認該重劃案複雜異常及其重要性之程度,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甚詳。惟此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後於87年12月16日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該市府於同日即決定於3 日後(即87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審查,該日審查完畢後,市府承辦人員隨於翌日(87年12月20日)製作簽、稿,以「簽稿併陳」、「雙稿併陳」之方式,簽請上級核定重劃計畫書,嗣該公文經層核後,於12月22日經聲請人2 人核定該重劃計畫書准予照辦等情,有該重劃案籌備會87年12月16日高雄市○鎮區○○段自籌字第19號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年12月17日開會通知單稿、該處87年12月19日簽呈及高雄市政府87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252 4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查87年高雄市長選舉完畢,由被告己○○當選市長後,新舊任市長已定於同年12月25日進行卸任交接,是聲請人均明知其市長、副市長職務,已預定在87年12月25日卸任,在不俱緊急性或有上級命令,以及非屬例行性事務之情形下,對上開延宕數年之重劃案,以迅速到甚至市府承辦人員尚須於87年12月20日(時值星期日)假日加班處理簽稿之情形下,核准該重劃計畫書。此迅速異常之核准過程,衡情確足讓嗣後接手擔任市長之被告己○○產生正當合理之質疑。
2.上開重劃案中,因公有面積占93.27 ﹪、私有面積占6.73﹪,由於公有土地占絕對多數,高雄市政府未因此公辦重劃,反由少數私有土地面積持有人自辦重劃,其中是否涉及利益輸送,確啟人疑竇。高雄市議會遂於88年間,決議組設專案小組調查,調查結論雖認市府單位並無重大缺失,惟報告中仍直指「市府在該重劃區公有土地達9 成以上而不公辦,難免落人口實,且未協議即於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時逕行指定硫酸錏公司為開發者,似有對號入座,乃為瑕疵之所在」,有該專案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另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介入調查結果,認上開重劃案土地共計224 筆,其中除私人所有土地115 筆是以繼承或贈與方式取得外,其餘101 筆是以買賣方式取得,其中部分小持分地主,例如時任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黃啟川(持分16平方公尺)、前監察委員陳錫章(持分1.177 平方公尺)以及該重劃會部分理監事,如理事黃逢時(持分為1.77平方公尺);理事蔡惠美(持分1.91平方公尺);理事洪志堯(持分2.64平方公尺);理事洪登惠(持分2.64平方公尺);監事葉俊志(持分1.92平方公尺)等人,均係身居要位或有權力主導本重劃案之人,有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6 日高市府字第910061231 號函文1 紙存卷可參;更有甚者,經調取上開土地地籍資料整理清冊,前揭黃啟川及洪登惠之土地,係在87年5 月間台灣省政府召開研商應以公、自辦重劃後之87年9 月17日、同年7 月8 日始分別買賣取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6 日高市府政字第910061
231 號函文及高雄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認本件可疑人頭地主全係因繼承而來等情,尚非有據。從而,本土地重劃案,因部分重劃土地持有人身份敏感,且購得土地時機可議,確足讓外界產生利益輸送及官商勾結之觀感,若再對照前述聲請人在市長、副市長職務卸任前3 日以最速件核定重劃計劃書等情,自易使人對聲請人操守、道德產生合理質疑。
3.是故,被告己○○對外以「國民黨透過中央與地方的人頭當特權地主,主導重劃案,以五鬼搬運手法,讓高琉公司與市府損失5 、6 千坪地,以當時市價一坪60萬元計算,金額達
36 億 元。甲○○、丁○○把2 公頃多的市有土地拱手讓人,市府竟然連一坪土地、一塊塼都沒分配到」等語(見聲請人所提91年12月1 日聯合報3 版所載)發表意見,復於91年
12 月1日獨自、同年12月2 日與被告戊○○共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指涉聲請人在2 日內連蓋40餘個官章通過上開重劃案,涉嫌圖利特權地主、淘空公有土地,致市府損失高達
36 億 元等語,用字遣詞或嫌浮誇、辛辣,惟該言論主要內容在於表達其等對於前開重劃案認有官商勾結之觀感,並在此基礎下提出計算依據,認該弊案共造成高雄市政府共損失36億元,均堪認係本於前揭合理懷疑下所為,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虛偽捏造之情。
4.至被告己○○於91年12月2 日刊登廣告所指上開重劃案「部分人頭地主的持分只有0.16平方公尺,相當於一塊地磚大小,顯然弊端重重」等語。經查,該持有0.1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主,取得土地原因多係因繼承而來等情,有高雄市○鎮區○○段701 、701 之1 、682 、682-1 、702 號土地所有人及其取得原因之地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己○○上開廣告指述前揭地主均係人頭地主等語雖屬有誤,惟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再者,誹謗罪並未要求行為人對於其言論能證明為真實者為必要,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本件經查確有部分重劃土地持有人身份敏感,且購得土地時機可議,聲請人卻趕於卸任前快速通過上開土地重劃計畫書等確令人質疑之處,已如前述,是故,縱使被告在未為查證情形下,即直指該持有0.1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主乃係人頭地主或有疏漏之處,惟此僅能認其所提出佐證聲請人涉有不法之部分資料尚屬有誤,本件在仍有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對聲請人之操守、道德提出質疑之前提下,自難認被告有何散播不實之故意。
5.聲請人雖一再強調本件重劃案之自辦重劃係內政部所作決定,且自80年即開始為高硫公司遷廠之討論,迄87年核准重劃書前後,已長達七年之審議,並非倉促2 日所為之決定,且其於87年12月22日所簽准者僅係「確定重劃區範圍」及「確定重劃名稱」而已,亦非係定調性之決定云云。惟查,上開重劃案自高琉公司80年9 月6 日提出遷廠計畫,迄87年12月23日高雄市政府核准重劃計畫書,雖歷經數年之審議,然此正可顯現該重劃案之重要性及複雜性,而聲請人於市長選舉敗選後,早知其等職務已預定在87年12月25日辦理交接,此時其市府團隊應屬看守性質,並不適宜再為任何重大決定,參以該土地重劃案,確有部分地主之身分及取得土地時機均屬可議等情,已如前述,鑑於前揭理由,聲請人大可將此重劃計畫書核准案留交新任市長處理,惟其反其道而行,甚至在市府承辦人員尚須假日加班處理簽稿之情形下,趕於卸任之前快速通過上開重劃計畫書,此異常之處,就外界觀感而言,尚非該重劃案已歷經多年審議及聲請人所為非係定調性決定所能解釋。
6.本件重劃案雖係內政部決定採取自辦重劃方式,惟由被告己○○、戊○○於91年12月2 日在中時晚報刊登之廣告記載:
「這種以人頭大灌水來取得重劃主導權的方式,身兼地主與主管的前市府,一開始放任特權地主淘空市有土地和省屬財產,在甲○○與丁○○卸任前2 日,竟然主導一天蓋完40個主管單位職章,主動放棄市府土地,這不是勾結,就是幫兇」等語,可知其等認聲請人有圖利等情,非在於是否係聲請人決定採取自辦重劃方案,重點在於聲請人於重劃案初期放任重劃土地人頭暴增,並配合於卸任2 日前快速通過此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進而使得重劃案之主導權淪於私人之手,因而嚴重損及高雄市政府利益。而被告己○○、戊○○係基於合理懷疑,始為上揭言論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該土地重劃一案,亦屬公共政策上可受公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己○○、戊○○有何違反選罷法及涉犯刑法誹謗罪嫌等情。
7.另被告乙○○於91年12月3 日以副市長身份,代表被告己○○主持市政會議時,通過臨時動議將聲請人移送偵辦,並有報章平面媒體加以報導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91年12月4 日聯合報1 紙可證。惟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身為高雄市副市長,在察覺上開土地重劃案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及啟人疑竇之處,乃依高雄市政府決議將聲請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為純係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法行事,縱移送時機正值選舉期間,亦難因此認其有何違法之處。至聲請人指述被告丙○○辯稱引用段宜康之新聞稿尚非實在云云,惟不論被告丙○○所辯其告發資料,係引自段宜康召開之新聞稿是否為真,本件土地重劃案核准乃屬聲請人任內重大公共政策與決定,以及核定過程確實有諸多不尋常之處,均如前述,身為高雄市議員之被告丙○○認為聲請人有貪瀆嫌疑,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亦非毫無根據,自亦難以前揭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結果,是認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