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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江衣玲 原名: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3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89年12月29日,王世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江衣玲(原名:甲○○)、乙○○等人以新知傳播公司與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冠公司)簽約,並由江衣玲、王世均指示新知傳播公司副總經理溫景文簽立通路售票系統合作委託書,針對超商售票系統受委託之法律行為;㈡91年1 月5 日被告甲○○以新知傳播公司名義以龍冠公司代表人即聲請人簽立媒體企畫合約書,針對「白堊紀恐龍世界」活動之廣告媒體相關事宜受委託之法律行為,該正式合約為被告江衣玲所親簽;㈢被告乙○○在新知傳播公司擔任行銷企畫經理,除以該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收受門票,更擔任該公司媒體宣傳經辦人,其即有籌備明知無設立登記,既有經營即有為法律行為;㈣王世均擔任總經理職務,對外均稱是被告江衣玲之配偶,亦為實際營業負責人,且上述3 行為均有王世均在場,又如廣告建議、報價及保證金之經手均由王世均親自與聲請人為之,而乙○○及王世均均為同一立法委員辦公室同事,可知二人對於新知傳播公司無設立登記即有法律行為之事應知之甚詳;㈤91年2 月

1 日被告等人以新知傳撥公司名義以龍冠公司及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末由法院以91年度字第1366號將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等人之行為不無涉嫌犯詐欺未遂,因無法人存在即無債務之存在;綜上,原起訴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之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依法提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一、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92年12月3 日以被告江衣玲、乙○○等人涉嫌違反公司法、詐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37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於94年8 月5 日委任王叡齡、陳建誌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7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院94年度上聲議字第637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

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 條亦明訂「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之規定。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然觀諸該條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⑴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⑵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茲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責。

⒊訊據被告江衣玲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接洽,是王世均

、乙○○、溫景文與告訴人接洽,我只是出名而已,沒有實際從事公司運作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不知道該公司有無申請設立等語。經查,本件新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世均,新知公司與龍冠公司於90年1 月8日簽訂之合約才是正式合約一情,業經王世均及告訴人丙○○證明屬實,參以王世均證稱90年1 月8 日的合約書是我代甲○○簽的等語。是被告江衣玲辯稱伊只是名義負責人,沒有實際從事公司運作等語尚堪採信。而被告乙○○僅為該公司行銷企劃經理,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執行公司業務,亦難遽認被告乙○○所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罪責,依罪疑唯輕原則,在查無確切罪證之下,尚難僅因被告江衣玲、乙○○2 人,係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行銷企劃經理一情,即驟斷被告江衣玲、乙○○2 人亦明知且參與新知公司並未設立登記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或為法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與王世均有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

⒋綜上,檢察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所指犯行,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

之認定,並同於原偵查檢察官之論述理由,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上述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均於告訴狀中

具體指明(見92年度發查字第6284號卷),原處分檢察官均予斟酌,而此部分之事由若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