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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陳惠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6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13458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49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 月16日收受送達,並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聲請程序與法相合,應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是否持有聲請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與聲請人有無授權及其授權範圍無關。

㈡聲請人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聲請人在查無原土地

所有權狀後,於79年間依法申請補發,原土地所有權狀於79年7 月9 日以前因公告期滿失效;被告83年10月8 日持往申請用電及94年8 月10日庭呈檢察官者,乃已失效之土地所有權狀。

㈢聲請人未曾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亦未曾授權被告處理事

務。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案90年9 月20日之上訴理由狀中指訴「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所以將…及『印鑑』交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保管…」及於94年1 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辯稱聲請人祇有交付「一顆」印章而已,如其陳述為真,其所指聲請人交付之印章應係一顆印鑑章 則其持往申請用電者,應係印鑑章;惟經核對表燈新設申請單上被告所蓋印章之印文,與聲請人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並不相符,足證申請用電單上之印文,確係被告以盜刻之印章偽造。

㈣再本案與系爭土地權益爭議無關,補充說明:⒈被告雖據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及附帶該刑事訴訟提起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9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作為有利自己事實之辯解。惟上開判決於被告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中提出作為有利其事實主張之證據,已遭上開法院民事庭(92年度上字第202 號)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足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買以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事,並不實在。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實可議。⒉再75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具自耕能力。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為真,儘可依契約所載於其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辦理移轉,登記自己名下,豈有迂迴要求聲請人申請自耕能力再依信託或借名關係登記聲請人名下,且未立書據,以免日後產權歸屬糾紛之理。又被告於自訴聲請人背信案之自訴狀中明白指訴聲請人於「75年10月21日」已有自耕能力,才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係「77年6 月3 日」才取得自耕能力。

㈤綜上,原處分書駁回之理由與證據資料不符,又違論理法則及社會常理,實難令人甘服。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甲○○固坦承上揭土地用電係以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名義申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是借用告訴人自耕農的身分,實際該土地係伊買的,告訴人只是掛名,該筆土地之前已有申請用電,告訴人知道並有經過他同意等語。經查:①質之告訴人陳稱:78年間該筆土地第一次申請用電,我有把印章交給劉聰明去辦,且有簽名等語;②上揭土地係被告於75年10月21日與賴參訂立買賣契,並委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告訴人辦理土地買賣,並登記其為土地所有權人;③告訴人於77年7 月間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收執,該地之水電均由被告在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陳再朴結證屬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 上易字第1363號及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附卷足稽。堪認被告確有負責處理該筆土地之實;④台電公司對於申請用電,須憑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而無建築物場所申請用電,應檢附土地有權證明作為供電佐證,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4年1 月24日D鳳山字第0000-0000 號函及營業規則在卷可按;⑤告訴人既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被告處理,以便處理有關使用該筆土地之相關業務之用,堪認已授權被告處理該筆土地之相關事務,則於土地因用電需要增加申請用電,被告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向案外人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即屬有權蓋章之人,自無偽造之行為可言。

㈡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①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

並無信託關係,亦不曾交付所有權狀或印鑑(章)予被告等事實,原處分書遽依「告訴人乙○○(即本件聲請人)既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被告甲○○處理」等不實事實,擴大認定為「以便處理有關使用該筆土地之相關事務之用」,進而推論「已授權被告甲○○處理該筆土地之相關事務」,其認定顯然有誤且違背證據法則②聲請人與被告於75年10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均不具自耕能力,如土地確係被告出資購買,儘可由其取得自耕能力再辦理移轉,登記自己名下;又同一買賣契約另筆標的之771 地號土地租賃權,並不以具自耕能力為限,聲請人尚未取得自耕能力卻能換約為新承租人,如土地確係被告所買受,就該承租之771 號土地,應可自行作為承租之換約使用人,豈有以聲請人名義換約承租之理。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確實有誤,依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之91年重訴字第20號判決,自屬有誤,此有上開法院92年度上字第202 號判決可憑③被告於94年1 月19日偵訊中辯稱聲請人祇有交付「一顆」印章給他,與其用以申請用電係同一顆印章,與其於90年上易字第1363號上訴理由狀所陳「被告(即聲請人)所以將『權狀』及『印鑑』交自訴人(即被告)保管…」相對照,被告持往辦理用電申請者,應為該「印鑑章」,惟依系爭表燈登記單上印文與被告76年3 月24日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印鑑之印文並不相符④據「告訴人稱:78年間該筆土地『第一次』申請用電,我有把印章交給劉聰明去辦,且有簽名等語」,則被告辯稱聲請人77年交付一顆印章是為了申請用電則顯然非真;被告本件辦理表燈新設之申請,並非增加用電之申請⑤證人陳再朴之證詞與其於90年上易字第1363號結證所述並不相符,聲請人業已另案告發請求追究其與其他證人涉嫌偽證之罪責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謂:證人陳再朴之證詞雖先後明顯不同,惟被告確實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 ○○○鄉○○段○○○ 號,重測後改為寶來段322 號), 此經當庭勘驗無誤。而被告於75年10月21日與案外人賴參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均無自耕能力,然係以被告名義而非以聲請人名義簽訂契約,則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鄉○○段○○○ 號之所有權及771 號之承租權,且契約書註明即日辦理或取得自耕能力時辦理移轉), 參酌事後雖移轉為告訴人名義,然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既為被告長期持有,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及告訴人亦稱:78年間該筆土地第一次申請用電,我有把印章交給劉聰明去辦,且有簽名等語。足認被告稱:當初是借用告訴人自耕農的身分移轉之辯解可採,被告處理該筆土地之相關事務應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從而於土地因用電需要申請用電,而以告訴人名義為之,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原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證人陳再朴涉嫌偽證之罪責部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均非本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其餘事實理由,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