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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

乙○○己○○上列聲請人之 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 告 丁○○ 男 53歲

戊○○ 女 53歲莊文龍 男 25歲甲○○ 女 42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7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與戊○○係夫妻,共同經營設於臺中縣○○鄉○○村○○路○ 段○ 巷○○號1 樓之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現已停業,下稱愛而美公司),被告莊文龍則為被告丁○○與戊○○之子。被告丁○○、戊○○、莊文龍與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籌組詐欺集團,由被告丁○○以幫人把脈看診後開立特殊處方而高價販賣水果酵素等養生食品,嗣再以藉口投資生產水果酵素等養生食品或經營銷售據點以銷售前開養生食品等名目招攬聲請人丙○○等投資,待聲請人依約匯出款項向被告丁○○等購買機械設備及原料後,被告等人即以各式理由搪塞而避不見面,渠等犯行臚列如下:

(一)被告丁○○於民國89年6 月間得知聲請人丙○○之岳父吳深淵有一筆土地遭農民銀行查封,竟向丙○○佯稱該土地涉及人頭超貸,惟其可以透過關係代為將該土地於法院拍賣時買回,致丙○○及其配偶吳淑鴛不疑有他,而陸續自89年7 月起迄90年5 月間匯款逾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予丁○○,以供其作為買回上開土地使用;丁○○復同於90年5月間,以進口酵素清潔劑,並邀約共同投資生產酵素饅頭,及將成立愛而美公司彰化營業處,將可以該彰化營業處之收入償還借款等為誘,向丙○○借貸,致丙○○及吳淑鴛不疑有他,又同意借予丁○○面額總計達384 萬2095元之支票週轉使用。詎被告丁○○於聲請人丙○○詢問買回土地一事處理情形時,前後說詞不一,未依約生產饅頭銷售,且所借款項僅償還195 萬元後,即拒不還款,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被告丁○○於91年4 月間,夥同被告蕭瑪珈至聲請人己○○位於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之工寮內,丁○○向己○○鼓吹投資製造水果酵素及蒜頭酵素等食品,並佯稱由丁○○負責提供製造技術之指導,雙方可共同投資購買機器設備,以水果來製造保健食品,遠景可期,致己○○不疑有他,而陸續匯款54萬元予丁○○,用以購買有機農業用酵素,同年5 月初復匯款56萬5000元,作為購買前開機器設備定金,同年5 月10日、20日再匯款40萬元,作為購買蒜頭酵素之前金。詎丁○○於收款後,僅派被告戊○○、甲○○等人到租用之倉庫指導製作紅肉李酵素外,並未依約購買上開機器設備及提供蒜頭酵素之原料,嗣後並避不出面,至此聲請人己○○始知受騙。

(三)被告丁○○及戊○○於90年10月間,向聲請人乙○○鼓吹加盟愛而美公司,開設員林總經銷服務處,條件僅需向丁○○購買產品供銷售即可,致乙○○不疑有他,而匯款30萬元與丁○○作為進貨之款項。詎被告丁○○並未依約交貨,嗣經乙○○要求退款,亦僅退還4 萬元,即拒不出面解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750 號、第183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醫生資格,且由數名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共同組成愛而美蔬果本草植物酵素科技研發中心(渠等皆與被告丁○○有親屬關係,根本未具有任何專業知識),此被告等人所出版之「蔬果本草植物酵素是什麼?」可資為證(正本已庭呈承辦檢察官),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始投資被告等人經營之愛而美公司,請求傳訊前開人士即明。況被告等人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所承諾之項目,而挪為他用,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甚明。

(二)依上開被告等人所出版之「蔬果本草植物酵素是什麼? 」之記載,被告等人所經營之愛而美公司應於70年間已成立,但愛而美公司係於88年間始成立,工廠更遲於89年5 月25日方核准設立,且於92年11月間註銷登記,根本不能生產被告等人所訛稱之酵素,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屬詐欺之行為。

(三)在被告等人所發行之愛而美活性酵素醋之刊物中附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委託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書之簽發日期愛而美公司成立前之88年5 月21日,且檢驗報告之電話竟為英文「NUMSER」,錯誤之情事甚明,苟此份報告確係偽造,被告等人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可確認,請求鈞院函詢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前開檢驗報告究否為該單位所簽發。

(四)又在彰化縣和美鎮租用廠房及出資購買機器設備之人均為告訴人丙○○,並非被告丁○○,且因被告丁○○未將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款項付予廠商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致嗣後所有之機械設備均為該公司搬離,此事實傳訊前開公司之負責人即明,被告等人收取款項係為購買機械設備,但確未將貨款交付予設備廠商,豈不涉有詐欺或侵占犯行?

(五)被告丁○○、戊○○向告訴人訛稱僅須提供保證金予法院及設定抵押予渠,即可讓土地不被銀行查封,此有被告丁○○手寫之「法院手續費」可證,告訴人因不諳法律,誤信前開詐術,仍交付保證金及法院手續費共6,230,000 元,並將土地設定抵押予丁○○、戊○○。嗣後土地仍被銀行查封,被告丁○○再向告訴佯稱可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將土地買回,告訴人不疑有他,陸續自89年10月間至90年6 月間再將20,355,000 元 交付予丁○○、戊○○,其2 人顯已涉犯詐欺罪或侵占罪。

(六)告訴人丙○○受被告受丁○○、戊○○之託進口酵素清潔劑後,被告受丁○○、戊○○即以愛而美公司3 紙支票付款,其間被告2 人多次要求換票,然被告2 人明知愛而美公司已於90年11月15日因存款不足而為拒絕往來戶,渠2 人竟於90年11月28日仍持愛而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換票,其2 人顯有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原承辦檢察官僅查明被告丁○○之票信紀錄,而未查明愛而美公司及被告戊○○之票信紀錄,難令人甘服。

(七)被告丁○○、戊○○以愛而美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丙○○簽訂「有釋酵素饅頭、有機藥膳包、有機藥膳小籠包經營企劃書」,資契約書中約定被告2 人提供包括「台灣禾本企業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之技術支援,然經查詢根本沒有此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被告2 人顯有詐欺之犯行。

(八)被告等人虛以邀約告訴人乙○○投資設立愛而美公司之員林地區總服務處,然被告等人並未成立該服務處,被告等人之行為豈無詐欺?

(九)被告丁○○確有收受告訴人己○○所交付總計1,505,000 元之款項,供購買農業用酵素、機械設備及蒜頭酵素之用,被告並未如數交付上開物品,且其中565,000 元款項為購買機械設備之用,雖被告丁○○、戊○○、甲○○表示,有將酵素原料與機器設備交付予告訴人己○○,並置於台南縣東山鄉倉庫內,然該倉庫內只有己○○所製造之紅肉李酵素,並無機器設備,此事實可由扣押物品清單,或傳訊高雄市刑警大隊可茲為證,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實有違誤。況告丁○○就告訴人己○○所交付之565000元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

(十)又詐欺罪以詐欺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詐欺之款如數返還,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是以,雖被告等人事後有將部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檢察官以此認為被告等人並無詐欺犯行,實有誤解。

(十)綜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事實,即率爾以本案供涉民事糾紛,而認定被告等人無詐欺犯每,實屬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①被告莊文龍、甲○○、蕭瑪珈(未據告訴人等人聲請交付審

判)等人並未出面邀約告訴人等投資,而被告甲○○僅出面協助製作水果酵素,此為告訴人等所是認,既無證據足證被告莊文龍、甲○○、蕭瑪珈等與被告丁○○、戊○○共同詐欺,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②被告丁○○、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⑴告訴人丙○○雖曾指訴被告丁○○藉處理其岳父吳深淵土地

遭農民銀行查封之事,而陸續於89年7 月至90年5 月間匯款予被告丁○○2,000 餘萬元,然於告訴人丙○○及吳淑鴛於本署調查時又陳稱前開土地曾由被告丁○○及戊○○參與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核與被告丁○○所述協助處理之情節相符,倘告訴人丙○○匯予被告丁○○之2,000 餘萬元係供被告丁○○於法院拍賣時買回土地使用,衡情,2,000 餘萬元依社會上普遍之認知並非屬小數目,告訴人丙○○在法院並未公告,且無拍賣日期及拍賣底價之情況下,猶仍匯款予被告丁○○,且迄92年1 月間始查覺有異,此顯與社會之常情有異,故被告丁○○協助告訴人丙○○處理上開遭查封土地之方式,竟究係買回土地抑或是協助設定抵押權?而上開2,00

0 餘萬元係雙方借貸抑或是供購回土地款項等情,並不無疑問。

⑵本件之關鍵係在被告丁○○於招攬告訴人丙○○、己○○、

乙○○等人共同投資生產水果酵素、有機饅頭等食品,或開設經銷據點以經銷上開商品時,有無施用詐術。而被告丁○○自89年間起至92年間止,於長達3 年之期間內,曾陸續招募告訴人等共同投資前開之業務,而告訴人乙○○亦係由其姊即告訴人吳淑鴛之推薦而要求投資經營員林地區之經銷業務,是告訴人等應於自行評估參與投資之風險後,均認為有其發展性而具有投資價值方應允投資,則告訴人等就該項投資之決定實有相當考慮及評估,客觀上應係正常之投資行為,而非社會上所謂之欺罔行為。再者,告訴人丙○○係自90年至91年間、告訴人己○○係自91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參與被告丁○○所邀集之投資計劃,然告訴人等與被告丁○○間之共同投資計劃,除告訴人乙○○曾簽署契約外,均未簽訂任何書面上之契約以約定投資案及雙方利潤之成數及權利義務,而僅以口頭上約定,足證告訴人等與被告丁○○間係因長期合作之朋友情誼,且告訴人等依其社會經驗,亦應知悉投資生意有其風險存在,自難僅因投資未獲利或未退還其投資款項,即遽認被告丁○○於邀約投資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事。

⑶又被告丁○○已坦承確曾收受告訴人等所匯供購置製造水果

酵素之原料、機械設備之款項乙情不諱,然被告丁○○與上揭投資人約定投資後,並非即置之不理,被告丁○○於收受前開購料不等之款項後,多已依雙方之約定提供生產水果酵素等之原料,並且亦由被告戊○○、甲○○等人前往告訴人己○○等製作水果酵素之工廠指導相關酵素產品之製造,業據告訴人己○○指陳在卷;而被告丁○○與告訴人徐茂權、吳淑鴛合資設立之有機饅頭工廠,…,則已由被告丁○○於彰化縣和美鎮及臺中縣太平市租用廠房並裝置機械設備後設立,業據告訴人丙○○、吳淑鴛…指陳在卷;…倘被告丁○○於告訴人等投資之初即意在詐財,則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而甚或支出巨額之原料成本及廠房租金?再者,被告丁○○於告訴人等要求退還渠等之投資款時,猶願意分期退還並分別退還告訴人丙○○、吳淑鴛195 萬元等等。再參以被告丁○○自92年7 月間始因存款不足退票後,方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自89年間起陸與告訴人丙○○等合作時信用及經濟狀況應無異常,益徵告訴人等於匯款合作之時,被告丁○○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原處分已詳細敘明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不合,且被告丁○○詐欺部分固前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辦,然已呈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併本件偵辦,亦無不當。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詐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①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人稱被告等人所出版之刊物「蔬果本草植

物酵素是什麼? 」之正本已庭呈承辦檢察官,然本院遍尋全卷並未發現該刊物,則該刊物是否業於檢察官偵查中顯現,已屬有疑。且告訴人丙○○亦自承被告丁○○已告知該刊物中之「莊心德」即係丁○○(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 頁倒數第1 、2 行),告訴人既事先已明知此情,則其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又告訴人等雖請求傳訊該刊物上所載之人,惟此部分屬原偵查中所未顯現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作為交付審判之依據。況聲請人等人所提「蔬果本草植物酵素是什麼? 」此刊物,亦首見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見該聲請狀證一),並非存在於本案之偵查卷中,故聲請人等人新提出之證據,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亦非屬「得為必要之調查」,本院自不得重新加以調查。

②愛而美公司「愛而美活性酵素醋」刊物中之食品工業發展研

究所檢驗報告,雖見於聲請人等人之聲請再議狀(見該聲請再議狀證一),聲請人並主張該檢驗報告為偽,然因須重新調查證據以資認定,已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而應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範籌,故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請求本院調查愛而美公司之檢驗報告是否經偽造或變造,容有誤會。

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證六文件上之「法院手續費2 萬」等字

,縱係被告丁○○所書寫,然聲請人丙○○係稱:被告丁○○假藉處理其岳父吳深淵土地遭農民銀行查封之事,而詐騙2,000 餘萬元云,惟此遭詐騙之金額與「法院手續費2 萬」相較,二者相差千倍,則該「法院手續費2 萬」,自難作為佐證聲請人丙○○前開所稱被告丁○○詐欺2,000 餘萬犯行之依據。

④刑事交付審判狀證十所示之經營企劃書,其重點應在於生產

、銷售饅頭以獲利,而聲請人丙○○與被告丁○○確於彰化縣和美鎮東坡62號成立廠房並生產饅頭,為聲請人丙○○於警詢中所自承,則被告丁○○縱未依照該經營企劃書提供技術支援,亦應係其未全然依照合約約定事項履行,而屬民事糾葛,亦難遽認被告丁○○係以此為詐欺手段。

⑤至乙○○投資設立愛而美公司之員林地區總服務處,被告等

人未成立該服務處;及己○○因交付款項購買農業用酵素、機械設備及蒜頭酵素,被告丁○○並未如數交付前開物品等節,業據原檢察官於處分書中敘明理由,況服務處未成立及所購買之物品未交付,其理由容多端,不一而足,在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以客觀上未履行承諾,即推認被告等人邀約乙○○投資設立服務處,或向己○○收取貨款,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又聲請人請求傳訊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之刑警為證部分,依前開說明,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不符,附此敘明。

⑥又綜觀卷內聲請人等人之供述及聲請交審判狀之記載,均係

被告丁○○、戊○○2 人出面,與聲請人等人接觸、洽談並邀請聲請人等人投資、借款,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文龍、甲○○有何參與前開與聲請人接洽之事,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莊文龍、甲○○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既難認被告丁○○、戊○○、莊文龍、甲○○確涉有詐欺之犯行,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是以,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育信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