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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乙○○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19日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497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9 月1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91年2 月8 日以(91)院臺廳刑1 字第04394 號函令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

8 條所明揭。

五、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現場事發路段係雙向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均劃有慢車道4.

4 公尺、快車道3.6 公尺,該路段並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標誌,被告將營業大客車停放於該路段,尚未妨礙高雄市○○路由西往東同方向車輛往來通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而林皇助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路段之營業大客車,尚非被告所得預見,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況被告雖未將該營業大客車停置車庫場內而停放於上開劃有禁止停車線處所停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行為,然與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2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0515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引用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外,並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影本顯示,被告停放營業大客車之前方始為左轉彎道,依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西往東之方向觀之,駕駛人就對向由東向西駛來車輛之視線不致受被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營業大客車所阻擋,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林皇助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倒地之位置距營業大客車車尾尚有4 .6 公尺。另據告訴人陳稱:「當時我駕車沿覺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我車速大約20公里左右,....至肇事地點時,我先看到該部自小客車YX─8522沿覺民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該路段剛好有

1 個轉彎,該部自小客車時速非常快,在轉彎時就衝到我的車道上來,我見狀想要閃避,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語甚明(詳見鑑定書)。綜上各情,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但並未妨礙到告訴人就對向來車之視線,且告訴人於碰撞發生之前,亦確已發現林皇助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侵入告訴人遵行之慢車道,祇因自小客車之車速非常快,致來不及閃避而已,而當時機車又剛抵達上述營業大客車之後方,並非已與營業大客車平行併排時被小客車撞倒,是告訴人遭林皇助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與告訴人之違規停車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而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後,認為:㈠按所謂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係林皇助行經轉彎道時,失控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闖入對向車道,先與停於路邊之被告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擊至告訴人機車等情,除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外,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3幀存卷可參,足認檢察官前揭所認尚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在劃設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處停放營業大客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並放置反光標示,所為雖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營業大客車應停置車庫廠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同條項第13款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惟上開不得任意停車,及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規定之目的,乃在於維持順暢交通,及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停車位置。是如後方來車係因被告違規停車,且未加以警示,而由後追撞被告車輛成傷,客觀判斷而言,此結果發生之因果歷程應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內,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惟本件係林皇助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與被告停放車輛發生擦擊後,再擦撞至告訴人機車。就通常具有理性而謹慎之人,處於被告同一情狀之下,尚難預見其任意停車之舉,竟會使告訴人因此遭本應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輛,衝入來車道撞擊成傷。從而,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違規停車之條件存在,尚不必然皆發生告訴人遭撞擊成傷之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告訴人雖指述其係行駛至被告營業大客車車腹中央位置時,

因受車輛阻礙無法閃避,始遭林皇助撞擊大客車車頭後,再推撞至告訴人機車,原處分書未斟酌卷內告訴人機車遭林皇助撞擊時所處位置機車零件破片作證據,而直接依機車遭推撞後最後倒地之位置,認定本件車禍當時,告訴人機車僅抵達大客車後方而非已與大客車平行併排,採證尚屬有誤云云。惟查,告訴人曾陳稱:伊見到自小客車時速非常快,在轉彎時就衝到我的車道上來,我見狀想要閃避,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已如前述。參以本件林皇助駕駛車輛失控駛入來車道連續追撞2 車,及卷附相片顯示遭撞擊車輛毀損嚴重等情以觀,足認車禍發生當時,林皇助駕駛車輛車速確實過快,始會有連續追撞他車之情,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初陳稱係因不及閃避始遭撞擊等語,應較後述因受被告車輛阻礙始無法閃避云云為合理。是於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機車究係在被告營業大客車之車後或與之併排行駛,均係因林皇助來車速度過快,不及閃避而遭撞擊,就此檢察官採證正確與否,對原偵查結果均不生影響。此外,本院審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書,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因認本件未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