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林敏澤律師
陳慧敏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十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偽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六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十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暨收文章戳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告訴人甲○○與案外人黃陳絹代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民事事件中受法院囑託擔任鑑定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鑑定報告中偽載:「其(聲請人)敲除騎樓及後側二樓頂產生震動導致水管破裂外,並無其他疑似肇因,導致立強街四號(下稱鑑定標的物)滲水」等不實事項,又於同一事件再審中,於現場勘驗後出具現場勘驗說明,偽載:「(聲請人)立強街二號騎樓及後側頂板等鋼筋混凝土構造陸續被敲除,此係鑑定標的物滲水之原因」、「由現場觀測及手觸摸,立強街二號樓板已明顯嵌入共同壁,並非所謂靠住共同壁」等不實事項,而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法院民事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建物使用執照、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再審現場勘驗筆錄、再審中包商傅世榮證詞及再審勘驗中被告陳述等證據,並請求檢察官勘驗現場、傳訊證人廖文偉及囑託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以資證明聲請人立強街二號樓板並無嵌入共同壁之情,惟偵查中及再議中均未獲採納,處分書中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偵查有所不備。
(三)聲請人認被告就鑑定標的物滲水原因歸咎聲請人建物施工,徒憑主觀臆測,未慮及聲請人施工及工務局拆除大隊拆除違建物時間與鑑定標的物滲水時間有所出入,及二棟建物非共同基座下應無震動應力傳導等問題,已有違常理,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提出水電工程師林進吉答辯說明書、鑑定圖說暨現場照片,並請求囑託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震動應力與滲水間之因果關係,並審查被告鑑定報告,亦未受採納及說明不採理由,偵查有所不備。
四、經查:
(一)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受法院選任為鑑定人,就二造共同壁水管破裂原因為鑑定,鑑定報告係與共同鑑定人呂秀逢以公司名義出具發文,伊並在該件二審中出庭具結作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任該民事事件鑑定人,係法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派任,而公會按輪序指派伊與呂秀逢技師二人共同鑑定,伊二人與該案當事人均不認識,鑑定結果係以相關資料及照片為據,並非憑空杜撰,最後判斷應係法官以現場履勘為據,伊並無為業務不實之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等語。
(三)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本偽證罪保護法益係司法審判正確性之超個人法益,訴訟當事人並未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非直接被害人,其向檢察機關提出指述,僅屬權利告發性質,而非基於告訴地位,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受偽證不起訴處分部分不得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合先敘明。
(四)又查:被告與呂秀逢係依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擔任上開民事事件鑑定人後,鑑定經過是經初勘、會勘,參酌法院所提供照片、卷宗,及二造提供建物結構圖說、聲請人施工日報表等資料,輔以現場勘查、丈量、拍照、繪圖及實地漏水試驗等方法,以為鑑定結果之依據,此有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可佐(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九0二號卷第四十八頁以下),其出具鑑定報告即非徒憑臆測所杜撰,又其於民事第二審審理中亦到庭,就鑑定標的物滲水原因係根據建材結構比對、漏水試驗方法等詳為說明(同上發查卷第十四頁以下),另於再審中並補充先前現場觀測建物嵌入共同壁情況之說明,亦有卷附再審損害賠償案現場勘驗說明(同上發查卷第三十頁以下),足認被告等人所為鑑定意見係據其專業判斷之確信,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須以行為人行為時「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其要件,則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受理中受囑託後,本於專業判斷及確信而提出鑑定意見,並輔以相關資料為佐,縱然其鑑定結果與聲請人提出利己證據所認定結果有悖,惟此涉建築、土木專職人員容有專業判斷空間,且本件係被告與呂秀逢共同鑑定結果,並以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名義發文覆院,應能代表普遍土木專技人員鑑定方式及意見,即尚難逕謂被告於受託鑑定時有何不實事項登載鑑定報告之直接故意。再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就鑑定標的物漏水有可責性,並以被告到院陳述及上開鑑定報告為佐(同上發查卷第七十五頁以下),然此項證據並非法院就鑑定標的物滲水原因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查二審法院另就原審現場勘驗筆錄所載鑑定標的物油漆膨脹、白華現象及位置等勘驗結果,就聲請人施工日報表所載施工時間與鑑定標的物滲水時間比對,就聲請人施工僱請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所為陳述,及相關經驗法則之敘明等節,均為法院審理該事件中,調查證據後得其心證之依據,且被告之鑑定意見本無拘束法院見解之效力,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及全辯論意旨之一環,法院就事實認定有其獨立形成心證空間,聲請人自不能憑終局訴訟結果不利於一造,反論被告所為鑑定不實已影響判決結果,進而認因此損害其權利。是以,本件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鑑定時,係將其明知不實滲水原因之事項,而製作鑑定報告或現場勘驗說明等文書,應認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不足。
(五)末查,聲請人稱偵查中檢察官均未依其聲請調查證物、傳訊證人及送請鑑定爭執事項乙節,有偵查不備之處等語。然本件尚不得以被告所為鑑定意見與聲請人所提出證據相左,逕認被告有將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直接故意,已如前所述,則聲請人所提證據雖屬偵查卷內已顯現之證據,就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責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而,尚難認檢察官偵查中未依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縱上,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調查已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可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應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