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88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聲請人丙○○(以下稱聲請人)所訴被告乙○○、甲○○涉犯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503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87 號命令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等於94年10月31日委任許再定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循。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被告乙○○乃夫妻關係,共同經營「順祿中醫診所」之業務,惟於92年8 月18日雙方協議約定每日「順祿中醫診所」之所得,雙方各得二分之一,詎被告乙○○自92年9 月6 日起連續侵吞丙○○在「順祿中醫診所」每日應分所得之金額,至今已累計達3 千餘萬元,嗣經聲請人下班後跟蹤被告乙○○,始發現被告乙○○、甲○○在高雄市○○區○○○路○ 號「御海大廈」同進同出,聲請人始知悉被告乙○○係遭被告甲○○和誘脫離家庭,並共謀侵占被告乙○○與聲請人夫妻共同存在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康天河」人頭帳戶之55萬元,並由乙○○匯款615 萬元至被告甲○○設於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連同上開周美秀、黃明利人頭帳戶內之6 千6 百萬元,用以購買成功一路6 號11樓之1 「御海大廈」房屋,並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供渠二人共同居住。又被告乙○○明知其與聲請人17年來為了節稅而將財產存在人頭帳戶內,由聲請人負責管理,放在二人房間抽屜內,夫妻都可拿得到,竟於92年10月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盜領吳杭、王呂月理、乙○○等人頭帳戶內3 千餘萬元而涉有偽造文書、竊盜、背信、侵占等罪,由該署以93年度他字第1009號分案偵辦。為此因認被告乙○○、甲○○涉嫌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被告甲○○則另犯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罪嫌云云。
惟查:
㈠被告乙○○、甲○○涉犯共同侵占罪部分:
①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被告乙○○自92年8 月18日協議約定:
「日後每日順祿中醫診所之所得(即被告乙○○每日看診營業所得)依雙方各佔一半之持有比例,各得每日營收二分之一」云云。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僅堪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乙○○確有分別存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渠等彼此間果有前開約定平均分配順祿中醫診所全部營業所得之情,且聲情人於偵查中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占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克當之。
查被告乙○○與聲請人間之婚姻關係於本件案發當時猶屬合法存續,彼此間仍為同居共財之夫妻,無論是對外經營順祿中醫診所或對內掌理家務,對於渠等所共組家庭之經濟收入均有直接間接之助力。又被告乙○○與聲請人等用以存放順祿中醫診所營業所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均由聲請人置放於房間抽屜內,夫妻2 人均可拿到等情,復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乙○○二人有關財務運用乃不分彼此之情甚明,更不得僅以被告與聲請人有將前開營業所得分別存入人頭帳戶之情,即遽認雙方對於財產處分已設有明確之限制。是以縱令被告乙○○或有逕自取用前揭順祿中醫診所營業所得之情,主觀上亦屬對自己財產處分權之行使,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縱因雙方對被告乙○○前開舉止或有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害而生有紛爭,亦應由聲請人依法循民事訴訟途徑而謀求解決,尚難僅憑被告乙○○未能事前告令聲請人知悉前揭款項用途一節,即動輒訴諸刑事訴訟程序,以遂其目的。
③再者,被告甲○○並未接受聲請人之委託持有或保管聲請
人之金錢或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乙○○使用夫妻共有財產之舉亦非構成侵占聲請人財產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無論係接受被告乙○○贈與之房屋,或向被告乙○○借錢購屋,俱屬承繼被告乙○○有權處分個人財產之行為而取得該筆款項,尚難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與被告乙○○成立共同侵占罪之可能。
㈡被告甲○○涉犯和誘罪部分:
按刑法第240 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著有判例。次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構成,以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為前提條件,若男女相約幽會,事後各自回家,即與脫離家庭之情形有間,尤無使其配偶喪失監督權之可言,即令發生姦情,除成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與人通姦罪外,要不成立同法第240 條第2 項之罪。本件聲請人雖告稱:自從被告乙○○離家後,其經常跟蹤,發現被告乙○○、甲○○常在成功一路6 號「御海大廈」同進同出云云。惟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伊的身體不好,聲請人把所有財產移到她名下,我不敢住在原住處,所以才住在朋友及父親家,並不是甲○○叫我離家等語,復參以證人吳沛錦即御海大廈管理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御海大廈6 號11樓之1 的住戶,她與一名菲傭共同住在該處,被告乙○○沒有住在該處,但會來拜訪等情屬實,足見被告乙○○前揭所辯要屬非虛,堪予採信,至聲請人空言指稱證人吳沛錦所言不足採信云云,容非有據。從而依聲請人上開指訴尚不足以推認被告甲○○有何積極引誘之行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被告乙○○確有受被告甲○○之和誘而同居在成功一路6 號11樓之1 之事實,當不得逕以被告乙○○未能返家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一節,即遽認被告甲○○涉有和誘之犯行。
㈢被告乙○○涉犯誣告罪部分: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與聲請人間訴請離婚及分配財產之民事案件,業由本院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且依聲請人及被告乙○○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渠等共同經營順祿中醫診所之所得龐大,平日使用作為避稅之人頭帳戶甚多,且雙方於離婚案件中對於財產數額亦多所爭執等情觀之,渠等既因婚姻破裂而引發財務糾紛,進而各自對對方提出告訴,則其所訴之事實顯非憑空捏造,是以被告乙○○雖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該署以93年度他字第1009號分案辦理,惟被告乙○○乃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方始提出告訴,要非全然虛構捏造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據此率爾推認被告乙○○主觀上果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
㈣此外,聲請人雖指稱原偵查檢察官認識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執為本件聲請之依據。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該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文件或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確涉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且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載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空言指稱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觀乎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諸項犯罪事實,要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確有該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