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告乙○○、丙○○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即為高雄市○○區○○段2 小段1780建號之共有人。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7年7 月1 日起,即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共有物先後出租予案外人陳美琪、徐佩瑜以獲取租金,佔用共有物至今,期間聲請人分別向承租人陳美琪、徐佩瑜提出訴訟,惟被告2 人仍持續不斷變換承租人,致使聲請人無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2 人對於目前承租人為何人拒絕透露,顯示被告2 人竊佔共有物明甚,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竊佔罪嫌犯行,然原處分就聲請人所舉:㈠證人即承租人陳美琪於本院民事庭91年簡上字第202 號準備程序就系爭建物租金之證詞;㈡聲請人之父樂嘉龍華南商業銀行銀行相關票據代收影本;㈢被告與承租人資金(即租金)往來之資料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就㈠本院民事庭92年訴字第2176號判決中,關於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㈡被告迄今未敢提出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承租,未予斟酌,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4年12月6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告乙○○、丙○
○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7年7 月1 日起,即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共有物先後出租予案外人陳美琪、徐佩瑜以獲取租金,佔用共有物至今,期間聲請人分別向承租人陳美琪、徐佩瑜提出訴訟,被告2人仍持續不斷變換承租人,致使聲請人無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2 人對於目前承租人為何人拒絕透露,顯示被告
2 人竊佔共有物明甚,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竊佔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系爭建物
自86年2 月27日起,即由聲請人依贈與而取得3 分之1 之所有權,除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外,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應可認為真實。訊據被告2 人自警詢乃至偵訊,亦一致坦承有如聲請人所指訴,未經聲請人同意,自87年7 月
1 日起迄今,有以渠等2 人為出租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美琪、徐佩瑜等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承租人為陳美琪、徐佩瑜等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定被告2 人確實有如聲請人所述,未經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實為真。惟:被告2 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均辯稱:系爭建物於75、6 年間即開始出租他人,從第一次出租開始,是由聲請人之父樂嘉龍(即聲請人持份之原所有權人)同意出租一直延續到86年間,包括案外人陳美琪在內,以往承租人之父的租金一直由樂嘉龍負責收取,87年6 月29日,即將該處盤讓給案外人徐佩瑜,徐佩瑜繼續以月租新台幣(以下同)3 萬元承租,租金則改由被告丙○○收取,但是包括聲請人在內的3 個持分人,每人每月分得1 萬元,聲請人應得部分,我們有去法院提存(提存時間自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9 月16日),後來又有將聲請人應得之租金以匯票形式寄5 萬元予之,是聲請人拒收退回。不管是用提存方式或是寄匯票方式,聲請人均拒收應得之租金,渠等真的不知道要怎樣將租金交付與聲請人。出租予徐佩瑜後,因為景氣不好,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一樓又發生火災,嗣後又降為24000 元等語。被告2 人所辯上情,有相關被告2 人以聲請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受取書共6 份(每次提存金額為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以及聲請人以被告2 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之89年度存字第524 號提存通知書1 份(此為聲請人退回被告2 人寄送之面額5 萬元指名匯票1 紙)、被告2 人提出之相關剪報影本1 紙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2 人前揭所辯,已非無據。㈡聲請人經傳到署亦陳稱:系爭建物租賃事宜均由其父樂嘉龍全權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而證人樂嘉龍經傳到署就整個事件之來龍去脈則結證如下:⑴系爭建物一部份有辦保存登記,一部份沒辦保存登記,沒保存登記部分是因為屬於防空避難室,整棟建物座落土地登記在伊母親名下,系爭建物有保存登記部份後來伊贈與聲請人。⑵沒辦法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系爭建物產權歸屬於整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被告2 人、其女樂美汶、聲請人,以及伊其他姊妹。⑶系爭建物依其記憶所及,是從民國80出頭年開始出租〈93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附之出租人為樂嘉龍、承租人為案外人陳美琪之租賃契約書是伊所訂立,出租部份:系爭建物3 分之1 、月租:1 萬元、租期1 年;87年6 月29日租期屆滿),之前有將該出租部分出租予案外人朱立倫,他是陳美琪男友,後來的徐佩瑜好像是朱立倫的表妹。⑷被告2 人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案外人陳美琪及往後之承租人之後,的確有如渠等2 人所述,以聲請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無誤,也曾經寄了5 萬元匯票來過,但是伊不認同那個金額,系爭建物租金應該遠高過被告
2 人所宣稱的,拒收匯票是因為收了就等同伊認帳了等語。綜諸上述,本案被告2 人是否有如同聲請人所指訴,涉犯刑法竊佔罪,應加審究者為:被告2 人是否有將出租系爭建物所得高價低報,侵吞聲請人依其持分應該獲取租金,此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聲請人就其指訴,系爭建物月租非僅如被告2 人所稱,是3 萬元,甚至之後降為2 萬40 00元此節,雖具狀提出系爭建物於85年6 月至86年5 月期間,每月租金為10萬元,聲請人之父樂嘉龍分得3 分之1 為33
300 元,並提出樂嘉龍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相關票據代收摺影本為憑。但,聲請人所提此項資料,僅得證明:樂嘉龍前述帳戶,在85年6 月30日、85年7 月30日、85年8 月30日、85年9 月30日,確實有人經由票據按月支付樂嘉龍33
300 元此項事實,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前開款項乃如聲請人所述,是樂嘉龍出租系爭建物3 分之1 所分得之租金。觀諸卷附被告2 人出租系爭建物全部予案外人陳美琪、徐佩瑜之租賃契約(租期分別為87年7 月1 日起迄88年6 月30日止;89年7 月1 日起迄90年6 月30日止),已明載月租分別為3萬元(承租人陳美琪)、24000 元(承租人徐佩瑜);參以據前引原署93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附樂嘉龍在86年6 月30日起出租系爭建物3 分之1 與案外人陳美琪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約定租金為1 萬元,並無齟齬之處;聲請人迄今又未能舉出任何有關連性之相當證據方法,證明被告2 人出租系爭建物所得租金高過租賃契約書所記載。又退步言之,倘聲請人所述為真,前述樂嘉龍存摺所入款項確實為其出租系爭建物
3 分之1 所得月租,但租賃契約乃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適用「私法自治」原則,故同一標的物之出租金額,隨締約當時標的物之客觀條件、參與締約者之談判能力、交情而有所差異,並不違反交易常情。自不得以樂嘉龍所能出租之金額較高,反推被告2 人租約約定金額較低,必是高價低報,因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原檢察官採信被告等辯稱,系
爭建物自87年6 月29日,由徐佩瑜以月租3 萬元承租等語,認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系爭建物月租非僅如被告2 人所稱為3 萬元,蓋以系爭建物於85年6月至86年5 月期間,由陳美琪承租時,每月租金為10萬元,聲請人之父樂嘉龍分得3 分之1 為33300 元,有樂嘉龍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相關票據代收摺影本為憑,本件被告等實為低報租金以圖不法利益,已構成竊佔罪嫌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聲請人就其指訴系爭建物月租非僅如被告2 人所稱,是3 萬元,甚至之後降為2 萬4000千元,每月租金應為10萬元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簡上字第20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該法院判決書附原檢察官偵查卷足憑。聲請人所指訴顯無依據。本件被告等無不法情事,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等涉嫌竊佔,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分為A 、B 二部分,附圖
所示A 部分即1780建號,面積21.67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下室(下稱A 部分建物),為聲請人與被告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另坐落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未編定建號,面積123.44平方公尺之法定防空避難室(下稱B部分建物),為坐落該地號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所有面積佔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共有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出租事宜,係交由其父樂嘉龍
處理,業據證人即其父樂嘉龍於91年11月22日,本院民事庭91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參91簡上
202 號卷第76頁),並有聲請人於本院87年鳳簡字第1073號案所提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均係載明「樂嘉龍」(參87年鳳簡字第1073號卷第9 頁以下)可資為證。而系爭建物之租與證人陳美琪,係由證人樂嘉龍與被告二人個別處理,各自與陳美琪簽約,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樂嘉龍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訛(參91簡上202 號卷第76頁),且有陳美琪於本院87年鳳簡字第1073號卷所提出之86年6 月30日至87年6 月29日期間,系爭建物之二份書面租賃契約附卷可憑(參87鳳簡字第1073號卷第37頁、第41頁)。然證人樂嘉龍與承租人陳美琪所成立之書面租賃契約,就租賃範圍明確記載為:「高雄市○○○路○○○ 號地下樓三分之一店舖之部分」(即附件複丈成果圖A 部分),租金為每月1 萬元(參87年鳳簡字第1073號卷第37頁),證人樂嘉龍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 部分,則另與承租人陳美琪約定每月租金2 萬3 千元之非書面租賃契約,有證人樂嘉龍於本院91年簡上202 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 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所以沒有成立於書面契約中,但是承租人陳美琪也有使用,故另行向承租人陳美琪每月收取2 萬3 千元之租金等語(參91簡上202 號卷第76頁),在卷可佐;至被告二人與承租人陳美琪所成立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範圍雖未有何記載(參87年鳳簡字第1073號卷第41頁),惟依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庭91簡上202 號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建物由證人樂嘉龍處理出租事宜時(即87年6 月29日之前),伊每個月也是拿月租1 萬元等語(參91簡上202 號卷第75頁),可知被告二人其時因系爭建物出租,每個月各可獲得1 萬元之租金,復參以被告二人83年6 月30日至85年6 月29日此一期間與前承租人盧明標所成立之書面租賃契約(參87年鳳簡字第1073號卷第36頁),租賃範圍明白記載為:「座落於高雄市○○○路○○○ 號地下室全部」(即附件複丈成果圖A 與B部分),租金亦為2 萬元,則被告二人與陳美琪所成立上開租賃契約契約,依其等之認知,租賃範圍當亦為「高雄市○○○路○○○ 號地下室全部」(即附件複丈成果圖A 與B 部分)。是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樂嘉龍與承租人陳美琪,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 部分與B 部分,分別成立有書面租賃契約及非書面租賃契約;被告二人與承租人陳美琪,就系爭建物,則僅成立上開書面租賃契約。依此而論,被告二人就係系爭建物(即複丈成果圖A 部分與B 部分)既僅與證人陳美琪成立一書面契約,自無可能再如證人樂嘉龍般,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 部分與承租人陳美琪另立非書面租賃契約,而向承租人陳美琪收取其他租金乙節,甚為灼然。至被告二人何以未如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樂嘉龍,將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區分為A 、B 二部分,分別與承租人訂立契約而獲取更大收益,或能就聲請人於87年8 月18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出遷讓房屋訴訟,請求承租人陳美琪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 部分遷讓交還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之父樂嘉龍於該案言詞辯論中陳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 部分,係防空避難室,不能出租等語(參87年鳳簡字第1073號卷第81頁),而窺其原由。
蓋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 部分之大部分空間(123.44平方公尺,約38坪),係法定避難空間,不能出租,所能出租者僅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 部分之較小空間店舖(21.67 平方公尺,約7 坪),然系爭建物位於地下室,若僅有A 部分之約
7 坪空間作為賣場使用,所能吸引之人潮必然有限,則承租者必然有限,故為求順利出租A 部分之店舖,勢必允許承租人使用B 部分約38坪之法定避難空間,此狀況當為被告及證人樂嘉龍所明知,故被告二人為求將A 部分店舖出租,其作法如上述並未向承租人收取B 部分不能出租之租金;而證人樂嘉龍如上所述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 部分,則另行與承租人陳美琪約定每月租金2 萬3 千元之,被告二人與證人樂嘉龍雙方所獲取租金之差異,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舉「租賃契約乃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適用私法自治原則,故同一標的物之出租金額,隨締約當時標的物之客觀條件、參與締約者之談判能力、交情而有所差異」不謀而合,附此敘明。⑶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自87年7 月1 日起,未經聲請人同
意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美琪,並舉被告二人與陳美琪所訂立之書面租賃契約為證(參發查卷第6 頁以下),查該書面租賃契約,承租人同為86年7 月1 日至87年6 月29日期間之承租人陳美琪,租金部分雖因該契約係包含聲請人應有部分,自每月2 萬元,提高為每月3 萬元,然租賃物使用範圍,與被告二人之前訂立契約之模式相同,並未區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而為出租,而明白記載為:「地下室全部」,是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每月所能收取之租金為3 萬元,應無疑義。
⑷又聲請人雖舉證人即承租人陳美琪,於本院民事庭91年簡上
字第202 號準備程序中,稱系爭建物租金係每月10萬元之證詞(參91簡上202 號卷第32頁),認被告二人所稱系爭建物月租3 萬元之辯詞並非可採。惟查,證人陳美琪於上開準備程序中雖明白證稱,承租系爭建物至89年2 月左右才離開,系爭建物月租10萬元,並且有將聲請人與被告所應得之租金如數交付予被告及聲請人等語在卷,然若證人陳美琪所述屬實,則其與聲請人已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何以聲請人仍於87年8 月18日,向陳美琪提出遷讓房屋訴訟,請求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 部分遷讓交還聲請人;而證人陳美琪於該遷讓房屋案件訴訟中,竟未有何與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交付上述租金之主張;甚而最終該案件係以陳美琪遷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 部分予聲請人之方式和解,而陳美琪亦未提及任何違約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上均參本院87年鳳簡字第1073號卷、88年簡上253 號卷),是證人陳美琪於上開攸關自身權利之遷讓房屋案件訴訟中之,均未有何提及系爭建物與聲請人如何立約,租金如何之陳述,嗣於91年簡字第202 號案中,就非關自身權利之訴訟中,忽而所為之上開證詞,其可信度實有疑問,尚難以之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聲請人以本院民事庭92年訴字第2176號判決中,關於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每月高達7 萬4 千餘元,認系爭建物租金非被告所辯每月3 萬元,然民事訴訟中就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縱使於市價相符,亦不能以之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聲請人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斟酌被告二人何以未陳明承租人為由,質疑該不起訴處分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然被告二人係因聲請人即告訴人屢屢對承租人提起訴訟,因而未陳明現承租人之年籍乙節,業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聲請人確曾對歷來之承租人陳美琪、徐佩瑜等提起訴訟有本院87鳳簡字第1073 號 卷、90雄簡2810號卷可參,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非無可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證據,亦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二人
何以無主觀上之犯意等情,予以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