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並經檢察官以自訴在先停止偵查移送本院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民國91年7 月25日「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蓋章欄內及同公司丙○○記名普通股股票(編號91-NE-000655至91-NE-000687及91-ND-000028至91-ND-000030及ND000688-ND000714) 陸拾參張出讓人蓋章欄內之「丙○○」印文各壹枚(共陸拾肆枚)均沒收之。
癸○○無罪。
事 實
一、辛○○與丙○○前約於民國87年間起合作承包高雄市政府某工程期間,與承包廠商即時任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董事長癸○○(另諭知無罪如後)相識,癸○○於89年9 月間因籌建綠的公司掩埋場需求資金,乃提議丙○○、辛○○投資入股,丙○○與辛○○成協議,由丙○○以上開工程中其所獲利潤轉作股款,另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出資,2 人共同入股持有綠的公司百分之30股份,丙○○佔其中3 分之1 即綠的公司百分之10股份,議定後丙○○並委託辛○○出面與不知情之癸○○洽談,而由辛○○與癸○○於89年9 月25日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丙○○並將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付辛○○委任代為處理入股事宜,綠的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手續後,於89年11月29日在該公司股東名簿上登錄「股東丙○○持有259,000 股,股款2,590,
000 元」之配股,嗣丙○○再於90年3 月28日匯款300 萬元進入辛○○設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另於不詳時日再匯款50萬元予辛○○後,綠的公司再行辦妥現金增資後,於90年12月24日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丙○○持有股數609,000 股,股款6,090,000 元」,另綠的公司於91年6 月6 日印製發行丙○○等股東記名股票後放置公司,至92年2 月即將公司股票發還各股東,而由辛○○代為保管丙○○之股票。詎辛○○明知丙○○係綠的公司實際出資股東,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其所有持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不僅未將丙○○上開股票轉交予丙○○,且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先後:
(一)於91年7 月間與不知情之癸○○約定以1, 500萬元代價,將自訴人及辛○○自己、盧英銘等3 人名下綠的公司股份出售予癸○○所經營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並託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
1 顆,交由不知情之綠的公司人員,在該公司所製作之91年7 月25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上股東「蓋章」欄內,偽造「丙○○」印文1 枚,而交付綠的公司行使,表示「丙○○同意將所持股份各336,000 股,以每股38元價格轉讓予延侖公司承受」之不實事項,再由綠的公司不知情股務人員,持上開丙○○印章,在丙○○名下336,000 股股份記名普通股股票(股票編號:91-NE-000655至91-NE-000687)33張背面之「出讓人蓋章欄」內,偽造「丙○○」印文各1 枚(共33枚),行使交由延侖公司在「受讓人欄位」蓋印,表示將丙○○上開股票所表彰股權背書轉讓予延侖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予處分。復由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延侖公司依此交易紀錄填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丙○○於91年8 月26 日 以每股66元成交價格,出賣交割綠的公司股票336,000 股予延侖公司」,於91年10月30日據此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核定證券交易稅,嗣並由綠的公司人員將上開股份變動後情形,登載於綠的公司93年6 月30日股東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復於93年2 月5 日間,辛○○又冒用丙○○名義,通知不知情之癸○○,指示綠的公司不知情股務人員,在所餘丙○○名下273,000 股普通股股票30張(股票編號:91-ND-000028至91-ND-000030號、ND000688至ND000714 ) 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內,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丙○○」印文各1 枚(共計30枚),而交付行使由辛○○經營「御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煜公司)在受讓人蓋章,表示丙○○背書轉讓此開273,000 股綠的公司股票予御煜公司,並簽領同日綠的公司「股票明細單」1 紙,表示辛○○實際將丙○○此部分股份轉入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丙○○。
(三)辛○○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於代為受領綠的公司在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當時丙○○股東持股比例,發放同表所示之款項後,竟未再轉支付予丙○○,而均易為己有。
(四)嗣丙○○於93年7 、8 月間閱覽延侖公司所刊登92年10月20日公開說明書,發現其所有綠的公司3,360,000 股股份交易予延侖公司,先後向辛○○、癸○○等人查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意見:
(一)證人壬○○、江佳玲、寅○○於另案調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被告癸○○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35 頁),被告辛○○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江佳玲於調查中陳述證據能力(同卷, 第142 頁),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前後供述亦無重大不符情形,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需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情形適用,均認渠於調查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綠的公司90年12月24日股東名簿」(本院卷2,第59頁):被告癸○○認係辛○○自行製作取信自訴人,又與實際出資不符云云,而爭執證據能力(卷5,第70,115頁),惟查此開資料係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所得,有該機關94年5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430898380 號書函檢附股東名簿可佐(本院卷1,第56頁),屬綠的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適時申報提出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形,其真正性堪以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自訴人提出「綠的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2,第58頁),被告辛○○及辯護人認該表不知實際製作人為何,又其上記載自訴人持股為259,000 股,與本院調閱上開書函檢附該公司歷次股東名簿並未相符,其形式真正性即有所疑,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2 頁;卷5,第43頁),惟該表上蓋有綠的公司大小章,證人即綠的公司負責人癸○○亦稱曾看過該股東名簿,簿上印章應為綠的公司所有等節(本院卷4, 第206頁),尚難認有顯不可信情形,依同條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延侖公司購買綠的公司股份資金往來一覽表」、「綠的生活掩埋場工程追加項目金額表」(本院卷3,第92頁),為被告辛○○所自行製作提出,就自訴人言,屬被告供述之內容,無傳聞法則之排除問題,就被告癸○○而言,則因被告癸○○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5,第29,115頁以下),是以,該文書顯為辛○○為本案製作,無特別可信情形,對被告癸○○涉案事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四)辛○○簽名立具之「聲明書」、癸○○製作「澄清書」,被告辛○○及辯護人認屬個案性質,或係在不可信情況下作成,認均非屬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3 款業務上證明、紀錄文書或其他特信文書,據以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3 頁;卷5,第43頁),惟此開文書係被告辛○○、癸○○自己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無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文書來源係綠的公司內部文書,應仍屬一般書證,且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並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92年5 月31日「預付股東紅利明細表」,被告辛○○及辯護人認未經綠的公司股東常會承認通過,不符公司法第
230 條第1 項規定,亦非經常例行性的業務文書,又係在不可信情形下製作,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
3 款規定傳聞書面,而無證據能力(同卷, 第44頁),惟證人戊○○證稱:「股東預付紅利明細表是我到職前公司帳上紀錄就有預付股東紅利紀錄,我只是把它印出來」等語(本院卷3,第201,204 頁),故該文書為綠的公司內部製作文書無疑,形式真正性已經證人到庭具結擔保,且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自訴代理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餘如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與自訴人丙○○協議,由丙○○以先前合作承包市府工程利潤及現金匯款出資,並興建綠的公司掩埋場,共同入股綠的公司百分之30股份,並因此受自訴人之託處理入股綠的公司事宜,嗣與癸○○將自己持有綠的公司股份以1,500 萬元出售予延侖公司等情,亦不爭執自訴人為綠的公司實際出資股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自訴人出資金額為500 萬元,僅占有綠的公司百分之6 股份,且合夥投資未經結算,不生侵占問題。又我並未參與綠的公司、延侖公司的實際經營,只負責綠的公司掩埋場工程作業而已,實際上2 家公司業務係由癸○○1 人操作。我所出售予延侖公司者均辛○○及盧英銘名下綠的公司股份,自訴人336,000 股綠的公司股份移轉延侖公司均由癸○○1 人所為,而我與兒子蔡易廷在延侖公司歷次增資均是癸○○借用擔任人頭持股,自無向癸○○借款增資之情,癸○○係因挪用延侖公司資金,為彌補延侖公司財務虧空,才偽造綠的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另該交易並無實際現金交割,自無侵占股款情事。又辛○○於92年6 月已將持有綠的公司股份,以1,500 萬元出售予癸○○,因癸○○分次付款,陸續辦理過戶,辛○○所餘股份為節稅始過戶御煜公司,故御煜公司所持綠的公司股票僅係謝某人頭持股,至於自御煜公司登記返還自訴人綠的公司336,000 股持股部分,應係癸○○主導過戶予延侖公司,再轉過戶予自訴人,辛○○均事後始知情。末以自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為綠的公司追加工程退費、廠商入場保證金等,均非綠的公司年度盈餘,自無侵占自訴人股利情形」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在綠的公司持股增減情形:綠的公司於89年11月29日現金增資登記後,自訴人丙○○成為綠的公司股東,登記股份259,000 股,嗣綠的公司於90年12月間將自訴人持有該公司股數登記達609,000 股,股款6,090,000 元,又於93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為273,000 股,於同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為656,642 股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5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430898380 號書函檢附綠的公司歷次股東名簿暨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1,第29,44,56, 64頁),而自訴人所持綠的公司股份其中336,000 股(股票編號:91-NE-000655至91-NE-000687號),於91年8 月26日經以每股66元價格,背書轉讓予延侖公司,並於買賣交割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證券交易稅額,嗣御煜公司於93年9 月20日再以同一單價出售同額股份予延侖公司,延侖公司同額股數再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下;另自訴人其餘綠的公司273,000 股持股部分(股票編號91-ND-000028至91-ND-000030),則係於記名股票直接背書轉讓於御煜公司,再經塗銷,惟異動情形均未在股東名簿上為變更登記等節,並有綠的公司歷次股東名簿、丙○○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1年7 月25日綠的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丙○○91年8 月20日、御煜公司93年9 月20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延侖公司92年10月20日簡式公開說明書、丙○○綠的生活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9,5 6,7 頁;卷2,第60,67 頁;卷4,第2頁;卷5,第120,152 頁以下;調查卷, 第97頁),是以,足認自訴人客觀上為綠的公司股東,而其持股因遭出賣或回復,而於歷次變更登記有所增減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出資金額及依比例應持有股份:
1、自訴人於89年間委託辛○○處理入股綠的公司事宜,又自訴人並以工程利潤、現金匯款及興建綠的公司掩埋場,投資入股綠的公司等節,為自訴人丙○○及被告辛○○所不爭執,僅2 人事後對自訴人實際出資金額及依出資比例應持有綠的公司股份之多寡互有爭執,查自訴人丙○○就其入股綠的公司及出資情形,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先前與辛○○、我弟弟一起合作市府工程,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叫辛○○出資,承作市府工程期間,癸○○是我們下游廠商,癸○○因為要做綠的公司掩埋場資金不夠,就說興建掩埋場工程以3,000 萬元換百分之30的股份,辛○○與我計算後覺得工程以2,000 萬就可以轉包給辛○○同學做,答應要入股,所以就承包綠的生活掩埋場工程,以2,00
0 萬元轉包給子○○,轉包的工程款辛○○叫我也要負擔,辛○○叫我將市府工程可分得的利潤250 萬元做為轉包支付工程款,我再匯350 萬元給辛○○。我們約定是以興建掩埋場3,000 萬,換綠的生活百分之30的股份,辛○○占其中百分之20,我則投資綠的公司600 萬元,可以得到綠的公司股份百分之10,故其中250 萬元是以與辛○○合作市府工程利潤即500 萬的1 半抵付,我再匯款350 萬元給辛○○」等語明確(本院卷4,第165 頁以下),即自訴人主張其自行出資額600 萬元,並以興建綠的公司掩埋場勞務作股外,餘均由辛○○出資,2 人持有綠的公司百分之30股份,自訴人占其中3 分之1 (即綠的公司百分之10)股份等情。
2、被告辛○○則供稱:「市府工程利潤是450 萬元,2 人平分,每人為225 萬,但自訴人之弟向辛○○索回75萬元,自訴人利潤僅餘150 萬,另丙○○匯款350 萬,總投資額為500 萬元,而我實際支出入股保證金1,500 萬元、工程保證金500 萬元、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費2,000 萬元、工程追加預付款3,373,479 元,共計43,373,479元,扣除綠的公司退還工程保證金500 萬元、工程追加預付款3,385,62
3 元(含利息),實際出資24,900,206元,取得綠的公司持股百分之30,故於工程完成結算後,自訴人實際出資
500 萬元,僅佔綠的公司股份百分之6 ,並非百分之10」等語(本院卷3,第189 頁;卷4,第169,170 頁;卷5,第4頁)。
3、就自訴人實際出資金額究為多少,被告辛○○自承自訴人曾以匯款進入辛○○帳戶出資350 萬元出資、興建綠的公司掩埋場入股部分不諱,並有自訴人提出彰化銀行90 年3月28日金額30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1,第115頁),現金部分自訴人有足額出資無疑。另外,工程利潤部分,因自訴人認有250 萬元,被告辛○○僅自承為150萬元,此部分因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復不否認與其弟、辛○○3 人一同合作市府工程乙節(本院卷4, 第168頁),則此開工程利潤自訴人之弟有分配利潤亦合於情理,故此部分應採信被告辛○○自認自訴人工程利潤出資額為150 萬元之詞,故自訴人本件綠的公司現金、利潤出資部分應認僅有500 萬元。
4、另自訴人認依其與被告辛○○入股時協議,應占有綠的公司百分之10持股,與被告辛○○認定其僅占百分之6 持股,即有未符。惟被告辛○○如上計算基準,係於入股登記後完成掩埋場興建工程,始計算其支出、受償金額再為清算,是否合於其先前與自訴人之協議內容,已非無疑。又自訴人提出被告辛○○交付之「綠的公司89年11月20日股東名簿」1 紙(本院卷2,第58頁),其中自訴人持有股份409,000 股占綠的公司合計股份4,090,000 股中之比例恰為百分之10,而證人癸○○亦結稱:「曾看過此份股東名簿,上面的大小章都是綠的公司所有。股票實際持有情形,確如此次股東名簿」等語(本院卷4,第206,213 頁),自訴人受分配綠的公司10% 持股比例,既曾經綠的公司登記在簿,應認自訴人稱當初係以上開出資方式,分配綠的公司百分之10持股有其所據。另被告辛○○亦供稱:「當時我對公司股份事情不懂,最初登記時,是我、自訴人、盧英銘3 人各登記百分之10,是小姐辦理時作的,我有跟小姐說有錯誤,自訴人應該是百分之5 ,小姐說下次要改回來」等語(本院卷3,第196,197 頁),佐以,自訴人於
90 年 間匯款繳足350 萬元現金出資後,依綠的公司90年12月24日股東名簿登記所示,自訴人持有綠的公司股份達609,000 股,較綠的公司89年11月29日登記259,000 股增加350,000 股,惟其持股比例僅佔綠的公司總數百分之6等節,足認自訴人持有綠的公司股份原登記占百分之10股份,經被告辛○○要求,綠的公司人員始配合調整自訴人持股比例,應可認定。
5、又按公司股東須實際繳納股款,於登記後不得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否則公司負責人須負刑事責任,公司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登記自訴人持股部分有實際出資且繳足股款,完成出資程序,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檔卷所存之89年10月6 日、90年12月12日「綠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證(調查卷, 第97、119 頁),若非自訴人出資額度相對達其應有登記股數,綠的公司不至如數登記,辛○○既為自己及自訴人處理入股事宜,亦無須將己有股份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可能性,綠的公司既已登記予自訴人股份,而辛○○復係受自訴人委託處理入股事宜,應認綠的公司所登記自訴人之股份,即為自訴人所有,故本件自訴人持有綠的公司股份數額,即應以遭變賣前股東名簿登記之609,000 股為基準,被告辛○○認自訴人僅占綠的公司持股百分之6 ,或其與自訴人持股比例未經清算前尚有爭議云云,即不足採認。至於自訴人若認依其出資額有登記綠的公司持股比例不足情形,乃屬另請向辛○○或要求綠的公司補足股份之民事紛爭,附此敘明。又本件自訴人既有委託辛○○完成繳納股款之程序,而享有股份之所有權,自非辛○○人頭股東亦明。
6、是以,自訴人既有投資綠的公司入股之事實,基於綠的公司股東身份,本得獨立行使股權限,並處分其持股,不須與辛○○共同為之,故被告辛○○另行抗辯其與自訴人實係合夥關係,在合夥關係終止清算完畢前,並無成立侵占犯行云云(本院卷5,第47頁背面),亦未足採信。
(三)被告辛○○有保管持有自訴人股票之占有關係: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客體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只需基於法令或契約對於他人之物具有事實上管領之持有關係為已足,與民法上之占有、所有之意涵,不必全然相同,查本件被告辛○○、自訴人丙○○均為入股綠的公司,雖自訴人並未與辛○○、癸○○另行書面協議(自訴人原提出「合資備忘錄」1 紙,本院卷1,第114 頁,嗣捨棄作為證據,本院卷5,第67頁),辛○○受自訴人之託處理入股事宜,並與癸○○簽立之89年9 月25日「股份買賣契約書」(卷3,第90頁),契約書形式上由被告2 人名義簽立,然辛○○受丙○○之託,共同與癸○○投資綠的公司協議條件,均遵循此開契約書所約定出資條件及入股比例為之,而契約條款第2 條約定:「丙方(辛○○)購買甲方(綠的公司)30% 股權之金額」,佐以被告辛○○證述其出實際資額僅為24,900,206元已如前述,加計其謂自訴人前開工程利潤及匯款出資500 萬等節,與證人即自訴人丙○○審理中結證被告辛○○邀約「共同投資3,000 萬元,持有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30」乙情相符,即被告辛○○所稱擁有綠的公司百分之30股份,即包括自訴人丙○○持有股份無訛,故該契約所約定出資範圍含及自訴人股份(百分之30持股),被告辛○○對自訴人出資部分即有表示所有之意思,而依上開契約關係取得支配地位。又綠的公司亦印製表彰自訴人股權之股票,被告辛○○得隨時向公司主張權利,其又有如後所述之保管股票及處分自訴人股份之行為,均認被告辛○○有為自己建立支配自訴人持有綠的公司股份之關係,自合於侵占罪之客體要件。
2、被告辛○○亦自承綠的公司股東股票原本置放綠的公司,其後發還股東,而被告辛○○就自訴人名下記名股票273,000 股部分有保管行為,嗣因自訴人發現後,再將全數股票轉交由延侖公司丁○○處理等節,業據被告辛○○自承:「綠的公司股票明細單上經我簽名無誤,但『全部轉入』應該是公司要我代為保管自訴人股票,要確認股數數量,事實上我也有代為保管,嗣後因自訴人發現,我就把股票拿給丁○○,之後丁○○離職後,又把自訴人股票移交給延侖公司」等語在卷(本院卷3,第193 頁以下, 第
201 頁),此有卷附其自承親簽之「綠的公司股票明細單」(本院卷2,第118-1 頁)可佐,明細單亦記載:「茲領到上開股票(普通記名式股票(仟股ND000000-00 、萬股ND000000-000丙○○)共273,000 股」等節無訛,此核與證人即時任延侖公司副總經理丁○○於審理中結稱:「離職前被告辛○○或是出納黃雅萍,有將自訴人股票共609,
000 股(包含上開273,000 股)交由我保管,離職時再交給延侖公司董事長。因為延侖公司購買持有綠的公司8 成多的股票,公司裡只有我有保險箱,所以重要文件物品放在箱內,由我保管,綠的公司的會計與延侖公司在同一辦公室」等語相符(本院卷3,第205 頁,第209 頁以下),佐以登記自訴人所有「綠的公司股票- 丙○○名下股票273,000 股(91-ND-000028至91-ND-000030、ND000688至ND000714)及336,000 股(91-NE-000655至91-NE-000687)」,確由證人丁○○於離職前之94年8 月4 日移交予延侖公司董事長謝斌暉接手乙節,亦有「延侖公司移交清冊、資料用品清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93,94 頁),即被告辛○○有持有自訴人綠的公司股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3、此外,綠的公司確係於91年6 月6 日印製發行股東股票,原於綠的公司集中保管,嗣於92年6 月間始交付股東持有,亦經證人癸○○於審理中結稱:「綠的公司股票印妥後,於92年2 月5 日在公司發給股東,丙○○的部分是發給御煜公司,交由辛○○,因為他說要登記給御煜公司可以節稅」等語(本院卷4,第206 頁),另證人寅○○於審理中亦結稱:「綠的公司發行股票,先是放在公司,後來約
92 年 初,才拿到自己股票,幾持有股我不知情,只知占綠的公司百分之15持股」等語(本院卷3,第218 頁),並均有上開綠的公司實體股票上記載發行日期可佐。是以,足認辛○○自承有保管自訴人上開股份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對自訴人上開綠的公司股票,均建立持有關係,已堪認定。
(四)被告辛○○未經授權,在「綠的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蓋印,並以背書轉讓方式行使,處分自訴人綠的公司持股中336,000 股轉售予延侖公司的行為:
1、綠的公司股東丙○○持股之中336,000 股及癸○○、壬○○、寅○○、甲○○等人所持股份,於91年8 月26日以每股66元,出賣予延侖公司,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填具繳款書申報繳納稅捐,嗣並登記於93年6 月30日綠的公司股東名簿,又此次股份交易約定內容係依「綠的公司91年7月25日股份買賣契約書」等節而為之,有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本院卷2,第6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10月30日「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佐(本院卷2,第67頁;調查卷, 第34頁以下),亦核與延侖公司92年12月20日簡式公開說明書公告交易訊息相符(本院卷1,第7 頁),而綠的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議定及作成經過,據證人即延侖公司財務顧問庚○○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卷(本院卷4,第23頁以下),並有福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1年11月11日鑑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調查卷, 第37頁以下),可認確有此開契約內容所載股份出售情事。
2、雖被告辛○○否認有參與其間,均諉稱係由癸○○為彌補延侖公司虧損而以延侖公司名義認購綠的公司股票云云。然查被告辛○○於審理中自承:「92年6 月間出售我名下綠的公司股份給癸○○,賣了1,500 萬元,持股比例沒有說明,但都是我名下股份,剩餘的股份,我才轉到煜御公司」,並辯稱:「我都是以我及盧英銘名下股份出賣,而且我不是賣給延侖公司,但癸○○要登記給誰是他的事,另於入股時僅交付自己、盧英銘、自訴人證件給綠的公司登記,股票買賣契約書的章均非留存公司,也沒有授權他刻印」云云(本院卷3,第190,196, 202頁),惟自訴人丙○○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人以上開價格,代其出售綠的公司持股,亦未將印章交付辛○○等人或同意他人擅刻用印章,業據其證述在卷,又證人癸○○於審理中結稱:「丙○○336,000 股轉讓時是否有經自訴人同意,我不清楚,但是我有經過辛○○的同意,辛○○拿丙○○及盧英銘的印章給我,即蓋在股票正本的章是辛○○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206,209 頁;卷3,第202 頁),另證人庚○○於審理時亦結稱:「91年7 月25日綠的公司股票出售是公司整體決議去調整股權,我看到的文件都有蓋章,當時辛○○是延侖公司投資股東,在公司也有辦公室,是經營股東,我認知應是他們協議的結果」等語(本院卷4,第152頁),均已證述被告辛○○未經自訴人授權,有同意處分自訴人股票之行為,而由綠的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乙節無訛。
3、再者,被告辛○○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94年偵字第20996 號)供述:「(問:綠的公司股票都賣掉了?)對。(問:當時你佔多少比例?全部賣掉了,是不是?)對,我最初跟他投資的時候是佔30% ,在我手上他還沒有過戶回去,在我的投資公司裡面,還有2%」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同偵卷, 第16頁),同據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2,第190,210 頁),證人癸○○亦證稱:「我是向辛○○買綠的公司發行股份90,090,000 股 的百分之30,對所有股東收購價格一樣,並沒有
1 次過戶,因為交割款是分期付」等語明確(本院卷4,第
214 頁),故被告辛○○本意即有將包含自訴人、盧英明等人名下綠的公司合計百分之30股份全部處分出售之意思,僅留存所餘2%股份置於御煜公司無訛。又自訴人遭售出之336,000 股份原係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被告辛○○亦知悉此情,又其明知自訴人確有實質出資,並非其人頭股東,竟予以處分出售,使自訴人持股遽減剩餘273,000 股,持股僅佔綠的公司百分之3 股數,明顯不足被告辛○○認定自訴人應有持股百分之6 比例,則被告辛○○僅泛稱其出售予癸○○者均係自己名下股份,卻不知出售持股比例,已逾自己實際出持股,侵及自訴人持股部分,徒託係癸○○1 人處分云云,應屬遁詞,不足採信,顯見被告辛○○有將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股份視為自己所有的意圖而占有處分行為無訛。
4、又被告辛○○自承於93年間經自訴人向其反應股票遭盜賣情形後,經癸○○知會而以「聲明書」交由證人丁○○處理,據以回覆會計師及致函綠的公司、延侖公司之事實(本院卷2,第208 頁;卷3,第198 頁)。而此開聲明書中敘及:「因個人因素須將部分股數轉以丙○○名義認購...本人擁有完全處分該股票權利,... 概由本人負責辦理,與丙○○無涉」等情,亦有卷附聲明書各1 紙可佐(本院卷2,第65,66 頁),顯自認有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自訴人股份之行為,雖被告辛○○另抗辯:「該文書並非我所書寫,我不是公司決策者,公司要如何回應,我只受告知配合,因會計師很趕,跟我說我就簽,但簽名後經細讀,發現與癸○○向我陳述情形不同,旋即於不到2 小時內即取回原本」云云(本院卷2,第208 頁;卷5,第106 頁),惟證人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處理聲明書乙節,已證述:「我於91年12月6 日至94年8 月31日擔任延侖公司副總經理,有負責與會計師、承銷商聯絡工作,93年有收到自訴人存證信函,當時有對整個事情去瞭解,於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無法出具意見,主要原因是自訴人案件牽扯到股票的交易情形,還有未澄清部分,會計師對此部分提出疑慮,所以要求公司提出答覆,才要出具簽證報告。我先擬稿再找律師修訂後,定稿之後我把辛○○、癸○○出具給綠的生活及延侖公司聲明書4 份交給癸○○,癸○○、辛○○2 人簽名完之後再把4 份交回給我,因為他們只各簽1 份正本,所以拷貝之後,再將聲明書影本檢附聲明書及律師意見書以綠的公司名義發函給會計師事務所,並回覆給自訴人。因交易事情發生在前,依據綠的公司買賣股份契約書去推算,將聲明書日期押89年10月5日、91年7 月25日。交付給會計師後,辛○○與律師討論後覺得有顧慮,隔了數天又把他自己2 份聲明書抽回,但是沒有明講何種考量」等語綦詳在卷(本院卷2,第203 頁以下;卷3,第203 頁以下),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電子郵件以佐其說(本院卷3,第248 頁),另有自訴人93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0 頁),足證被告辛○○於簽署聲明書前,已知悉自訴人反應股權問題,並理解聲明書意旨,又其亦非當場取回原本無訛。是以,被告辛○○既已知自訴人追究遭盜賣股票之事,而此已涉刑事責任之重大不法行為,被告並非事理認知或社會經驗薄弱之人,應能認識事態嚴重性,若非確有其事,以其自稱未經營或為延侖公司大股東,與公司間既無密切利害關係,斷無僅因配合延侖公司取得會計師年度會計簽證,而不計後果,自承未為之不法行為,即率行簽名之理,故其於證人丁○○出示聲明書後,經其過目而能理解書面內容後,仍願具名簽字交付證人丁○○,承擔責任,即足認其擔保聲明書所述內容為真實之意,此聲明書所載內容可信度極高,故被告辛○○應始終均有以自己所有意圖處分所持有自訴人綠的公司股份之意甚明。是以,被告辛○○對於自訴人綠的公司股份336,000 股於91年7 月間遭售出乙節應知之甚明,並確有同意轉讓之意,被告辛○○所辯稱盜賣自訴人股份均由癸○○主導,伊均不知情云云,明顯與事實有悖,不能採信。
5、佐以辛○○與癸○○均有參與綠的公司事務之決定,並有共同保管公司印章等節,同據證人即綠的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大章是癸○○保管,其他在顧先生、辛○○那裡。平常都是要3 顆章才能領錢」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辛○○在綠的公司實際參與決策,職位僅次於我」等語(見本院卷4,第200 、205 頁),證人庚○○證稱:「辛○○是延侖公司、綠的公司主要經營股東」等語(本院卷4,第155 頁),被告辛○○亦承稱:「因綠的公司總經理丑○○交際費支出浮濫,為支出管制,在出售股份前,有保管綠的公司支票、銀行的印章」等語(本院卷3,第42,191頁),則辛○○對綠的公司業務涉入非淺,又被告辛○○與癸○○約定轉讓綠的公司股份在前,事後復將自訴人股份一併移轉,顯難謂對出售股份予延侖公司經過此均不知情,其將移轉股份之事均諉責由被告癸○○主導云云,即不可採信。是以,就此次延侖公司向綠的公司股東認購自訴人等綠的公司股份之事有參與,渠將持有自訴人綠的公司股份中336,000 股擅為轉讓之侵占行為至明。
6、末查,自訴人丙○○證稱:「股份買賣契約書上丙○○的印文非我所有,亦未交付辛○○任何印章,僅於登記入股時拿過1 次身分證、印章,印章登記後就還給我」,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4,第162 頁),證人癸○○亦證述自訴人印章係被告辛○○所交付,佐以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我印章並未留在公司,也未同意他人刻印章,綠的公司也沒有以轉讓股份需要,要求我刻印章,只有在公司成立時,同意會計師辦理股東登記時刻印章,我與甲○○集資約200 萬元給癸○○投資綠的公司,占該公司百分之30股份,於92年間,以1,400 萬元賣上開持股全部出售予癸○○,92年12月19日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3,第
216 頁以下),即綠的公司股東並非全由公司統一刻印,則若辛○○未曾交付印章予綠的公司股務人員,承辦人如何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處蓋印,完成背書轉讓予延侖公司之程序。而同次出售股權之股東寅○○有受告知並同意出售,但辛○○卻未將此情告知自訴人,即擅為自訴人出售名下股分,並指使不知情綠的公司人員誤以被告獲有授權,動用其所盜刻自訴人印章,在上開契約書、股票背面蓋章,表示讓渡自訴人股份之意,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並據以行使完納稅捐及辦理過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辛○○未經授權以背書轉讓方式,出售自訴人名下所餘273,000 股股票予御煜公司之行為:
自訴人此數額記名股票(股票編號91-ND-000028至91-ND-000030),確實遭背書蓋章轉讓予被告辛○○所經營之御煜公司,完成記名股票轉讓程序,惟未登記於綠的公司股東名簿,已如上述而此開交易情形亦核與綠的公司會計戊○○製作93年2 月5 日之綠的公司「股票明細單」1 紙相符(本院卷2,第118-1 頁),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273,000 股經辛○○同意轉入御煜公司,由丙○○直接移轉給御煜投資,因為沒有實際交易,沒有股款,只是辛○○要把股份轉給御煜公司。戊○○小姐才請他簽股票明細單」等語可佐(本院卷4,第209 頁以下),而該明細既經辛○○本人親自確認簽收,為其於本院訊問中所自承(本院卷2,第117 頁;卷3, 第193 頁)。此外,就上開股票轉讓完後,又遭被告辛○○授意塗銷乙節,同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另外,移轉回邱先生名下是從御煜投資移轉回去的,股票原本是由邱先生蓋章出讓與御煜投資的,就把出讓人跟受讓人的章劃掉,再蓋綠的公司的章,回復給丙○○」等語相符(本院卷4,第20
9 頁以下),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自訴人記名實體股票273,
000 股部分,亦認「丙○○股票正本背面係有丙○○為出讓人,御煜投資為受讓人之印文,該印文已經刪除」乙節無訛(本院卷4,第209 頁),佐以就自訴人此部分持股於
92 年 度分派盈餘時,亦係由被告辛○○御煜公司領取(本院卷4,第237 頁以下),可認自訴人此部股份亦遭被告蔡明據為己有處分轉讓予御煜公司,又經劃線塗銷無訛,故被告辛○○稱股份自訴人印章非其所蓋印,並非其所主使云云,應不可採信,其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背書轉讓方式,處分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273,000 股記名股票之行為無疑。
(六)本件被告辛○○背書轉讓自訴人記名股票之行為:辯護意旨另以自訴人股票未經綠的公司為過戶登記,且未申報證卷交易稅,而認其交易行為未完成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所有336,000 股、273,000 股票背面既均已蓋印出賣人丙○○私章,及分別蓋印買受人延侖公司、御煜公司印章,有記名股票影本可資比對(本院卷5,第120, 152頁以下),被告辛○○顯有處分上開自訴人股票之意,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至於其處分行為在私法上生何效力,並非侵占罪所應論據,而不能阻卻其侵占之犯行。末縱使此辛○○所為部分交易未經申報核定稅額,亦僅屬是否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政不法責任,並無礙被告辛○○是否有轉讓股份行為之認定,辯護意旨認洽可反證本件未有股票交易云云(卷5,第102 頁),亦不能阻卻辛○○刑事不法行為,同無可採。
(七)自訴人名下336,000股遭盜賣變價後交割股款流向:
1、自訴人此部分股份遭盜賣後,出賣人延侖公司於91年8 月26日完成交割,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佐(本院卷2,第67頁),該股款並未支付予自訴人,而係流向癸○○的私人帳戶,業為證人癸○○於審理時供稱:「綠的公司股東移轉股份給延侖公司後,包含自訴人部分買賣價款,延侖公司全部將價款匯入我私人帳戶中」等語(本院卷4,第207 頁, 第219 頁以下),此亦有延侖公司90年至92年度總分類帳、延侖公司購買綠的公司股份資金往來一覽表,同公司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號帳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及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帳戶資金流向、匯款申請書、存取款憑條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68頁以下),則被告癸○○自承出售自訴人所有綠的公司股份股款匯入其私人帳戶此節,堪以採信。
2、證人癸○○主張其於延侖公司90年4 月20日、91年7 月31日2 次增資時,代辛○○出資2,000 萬元,是以其始將上開出售自訴人股票所得股款,匯入其帳戶,充作清償,而被告辛○○則否認曾向癸○○調借辦理延侖公司2 次現金增資,亦否認有處分延侖公司增資股份,辯稱:「其僅以
600 萬元出資認購延侖公司百分之20股份,且僅登記40萬股,其餘名下延侖公司股份係被告癸○○人頭股東,故就本人及其子蔡易廷名下延侖公司股票及增資股款來源及轉讓變價股款去向,均由被告癸○○處分,伊不知情」云云(本院卷2,第144 頁)。經查:被告辛○○確曾於延侖公司90年4 月20日、91年7 月31日2 次現金增資時,自被告癸○○處收受大筆匯款繳納自己及子蔡易廷現金增資於延侖公司股款,而經稽捐稽徵機關要求說明,另嗣御煜公司93年間現金增資延侖公司股款亦由被告癸○○匯入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7 月9 日財國稅審二字第0930039359號函、同局94年8 月18日財國稅審二字第0930039359號函、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20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500423390 號函覆說明暨檢附延侖公司90年4 月20日、91年
7 月31日2 次現金增資股東名簿、御煜公司繳納延侖公司9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延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155 頁,第82頁以下,第216 頁以下,第160 頁以下;卷4,第225 頁以下),另據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辛○○跟他兒子是延侖公司大股東,不是我的人頭,因為它有御煜公司來達到節稅目的,不可能擔任人頭負擔大筆稅負支出。且延侖的股東會他都有親自出席,辛○○的個人所得稅跟御煜營利事業所得稅都是他們自行繳納,我也沒有另外給他補償。我於90年4 月20日幫辛○○增資180 萬,蔡易廷增資220 萬,91年7 月31日再幫辛○○增資660 萬左右,幫蔡易廷745 萬左右,92年好像也有增資但沒有資料,93年
7 月23日幫御煜投資增資748 萬,增資股款是由我的帳戶領錢出來繳」等語相符(本院卷4,第207 頁以下,第219頁以下),其亦說明增資款項係另行向友人張永昌借貸後轉匯至延侖公司辦理增資,再以延侖公司購買自己名下綠的公司持股支付股款償還張永昌借款等語,有其於93年6月29日回覆國稅局說明函意旨可參(本院卷2,第159 頁),而其所述出資予辛○○辦理增資之資金情形,亦與延侖公司亞太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帳戶資金流向、存摺類存取款收入、支出憑條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68頁以下;卷4,第226 頁以下),均堪可採信。
3、另證人庚○○於審理中亦證稱:「90年4 月20日、91年7月30日延侖兩次增資,辛○○應該都知道。確實日期我不清楚,從1,000 萬到3,000 萬到1 億出頭,辛○○應該都知道」等語(本院卷4,第153 頁),益徵被告辛○○對於其與其子蔡易廷增資延侖公司係由癸○○借款支付應已知情。
4、又被告辛○○既自稱以1,500 萬元代價出售其主張綠的公司百分之30股份,若未取得股款對價,當會向癸○○據理力爭,焉會於未取得對價下亦未置抗辯,足認癸○○將出售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股份股款充作清償增資借款,使辛○○獲得清償部分增資借款之利益,延侖公司既已將買賣自訴人股份部分用作清償辛○○債務,匯入癸○○帳戶,辛○○對買賣價金有處分行為,顯見本件自訴人股份出售確係經辛○○同意,嗣辛○○復擅自將自訴人綠的公司售出股款,抵作延侖公司現金增資時之私人債務借款乙節無訛。
5、此外,佐以被告辛○○另將持有延侖公司股份移轉至自己御煜公司名下,以自己與癸○○共同發票人地位簽發本票,並提供自己名下股票設質,向中租迪和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又被告辛○○於91年9 月26日復將自己及其子名下延侖公司股份,出售予己○○、林俊仁等人,業據被告辛○○自承有出售延侖公司股份予己○○等人在卷(本院卷3,第192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向辛○○買入延侖公司股票,250 張、
80 萬 元,共25萬股。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在高雄市復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匯款方式匯入辛○○帳戶,在匯款前來電之人自稱是蔡先生,匯款的收款人是否也是辛○○,股票前手名義也是蔡先生。我是因為延侖公司林俊能介紹,他說辛○○先生的股票要賣,由他去談,我們各買一半,他可能買240 幾張」等語在卷(本院卷3,第213 頁以下),並有中租迪和公司93年10月11日回函、出質人辛○○
93 年10 月14日「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證券存摺影本、本院94年度票字第367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5,第144 頁以下)。是以,若其確僅係被告癸○○在延侖公司之人頭股東,應無如此處分自由處分其名下延侖公司股票之行為,故被告辛○○辯稱,其增資入股為癸○○在延侖公司人頭股東,其就延侖公司入股、增資股款流向與其無涉,自不足採,更佐被告癸○○供述上情屬實。
6、綜此,本件被告辛○○為延侖公司實質出資經營股東,並有處分其名下延侖公司持股行為,就有增資股份均應知情,故其先由癸○○處代墊款項增資延侖公司股份,嗣將自訴人名下336, 000股股份出售後,即同意癸○○將自訴人交割股款部分匯入癸○○私人帳戶,資以抵付先前2 次現金增資延侖公司股份時向癸○○借款,且受有利益,是以被告辛○○擅自處分延侖公司本應交割支付予自訴人之股款,亦堪以認定。
(八)自訴人綠的公司持股遭盜賣後回復過程:
1、自訴人遭侵占綠的公司股票後,嗣係自辛○○所營御煜公司名下持股先行背書轉讓予延侖公司,再於股東名簿上登記返還予自訴人之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3年7 月自訴人發現股票遭盜賣,而我出面請辛○○先生對涉及爭議股權作說明並出具聲明書跟澄清書。丙○○的股票共計兩個部分遭到移轉,一個部分是336,000 股是自訴人提出的部分,另外的部分是273,000 股。
336,000 股的部分是從延侖公司回復給丙○○先生,辛○○先生再以自己的股份還給延侖公司」等語,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辛○○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示由辛○○為出讓人,御煜公司為受讓人,再由御煜公司為出讓人,延侖為受讓人之登記」等節無訛(本院卷4,第209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延侖公司把自訴人股票還給自訴人流程,是有去調公司增資時的資金來源,發現都是辛○○的,沒有看到自訴人的資金,就把辛○○的御煜公司名下股份轉給自訴人,在過戶之前有請辛○○立聲明書,且股票轉讓是要蓋章,御煜公司印章應該是在辛○○那裡,辛○○應該是知道」等語(本院卷3,第204 頁以下),此亦有辛○○名義股票影本(本院卷5,第132 頁以下)、出賣人御煜公司93年9 月20日證券交易稅代徵繳款書(本院卷4,第2 頁)可資參佐,應認被告辛○○於自訴人事後追究時,同意將所其原有後轉讓營御煜公司名下綠的公司股份,蓋用自行保管股票印鑑章後,轉讓予延侖公司,裨憑辦理回復自訴人綠的公司持股乙節,堪可認定。若其未侵占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336,000 股票,自無同意以自己御煜公司持股歸墊延侖公司之理。故其於被告癸○○提出股票正本後,始行辯稱:「其係出售自己原有名下綠的公司持分出售予癸○○,並分次轉讓給延侖公司後,因為節稅起見將未轉讓股份轉讓至御煜公司,嗣因被告癸○○要求,始交付御煜公司印鑑章,使癸○○完成過戶,委不知癸○○復將此部分股份再過戶回自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5,第2 頁以下),即不可採信。另外,被告辛○○亦於轉讓自訴人名下剩餘273,000 股後,將之劃線塗銷背書轉讓而回復於自訴人名下行為,亦如前述。
2、末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辛○○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充作私下延侖公司現金增資股款資金週轉用途時,已構成侵占罪,不論被告事後是否另行歸補登記自訴人原有綠的公司持分,或將已背書轉讓部分塗銷,均與侵占罪行之成立無礙。
(九)被告辛○○侵占自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自訴意旨認被告辛○○另有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部分,被告辛○○固承認有收受同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金額部分,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此同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3,385,623 元,係綠的公司返還伊於綠的公司興建掩埋場時代公司支付追加工程款費用3,373,479 元加計利息之金額,另同表編號4 所示10,087,650元之進場保證金部分,係依其與癸○○所訂定「股份買賣契約書」而支領,均非紅利,另綠的公司於92年度並未分配現金紅利,而自訴人也沒有分配到股票股息云云(本院卷5,第3 頁背面;卷3,第182 頁)。
2、綠的公司有發放91年度分派股息部分,業有綠的公司92年
5 月31日「預付股東紅利明細表」(本院卷2,第200 頁)計3 筆各2,385,623 元、700,000 元、300,000 元預付紅利及「綠的公司保證金收入支出明細(91年7 月31日止)」(本院卷3,第46頁)所示「綠的公司於90年底將預收收入分配給股東,借方記載辛○○領取為10,087,650元」等在卷足認,故綠的公司確有將包含自訴人持股所應分派金額支付予被告辛○○,而以自訴人持股10% 計算,合計應領取總金額確為4,491,091 元無訛。證人癸○○亦證稱有發放上開金額之事實,其於審理時結稱:「綠的公司在90年底有一筆1,000 多萬(12,615,623元,包含當次分派股息所有股東)就是紅利。戊○○也說他接手會計前,91年也都有預付紅利分配,實質是拿百分之30的紅利,也經綠的生活其他股東作證,所以,預付股東紅利明細表上面分別記載辛○○91分配2,385,623 元、70萬元、30萬元這些都是股東分紅」等語(本院卷4,第210 頁),並有綠的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5年11月24日一苓字第453 號函檢附綠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確由該公司先後於92年1 月13、29日轉帳支出70萬、100 萬元之事實(本院卷3, 第131,132頁),核與證人丑○○於本院訊問中證稱:
「綠的公司於90年、91年間有召開股東會議,分派盈餘175,000 元部分,有轉換現金匯入自己帳戶中」等語(本院卷2,第31頁以下),證人甲○○亦證述:「91年底到92年過年期間有分紅1 次,但不知是分配股利或年終分紅,有經過股東常會會議討論,金額大約為175,000 元,是依照股份比例分配,除了自訴人沒有在場,其餘分配的人均有在場,這是營業後第1 次農曆年,之後92年6 月我就開始談出賣股份的事,92年12月間辦妥,之前也沒有分紅」等語(同卷, 第38頁以下),故綠的公司上開「預付股東紅利明細表」所記載有預付股東丑○○、甲○○各175,00
0 元之事實,足認綠的公司於91年度確有發放此表所示預付股利。
3、再查綠的公司91年度結算可供分配盈餘為40,638,893元,經扣除法定公積、員工紅利外,股東紅利配發現金部分為36,109,254元,經綠的公司92年6 月25日92年度股東常會提案討論通過等節,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11月22日檢附該次股東常會紀錄、綠的公司91年度盈餘分配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3,第119 頁以下),又依辛○○提出「綠的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院卷2,第150 頁),均與上開預付股東紅利明細表所分派金額未符,惟依此開明細表所示,辛○○所領取3 筆金額共計3,385,623 元,占該次合計放發金額12,615,623元中之比例為26.8% ,而當時綠的公司股東名簿上自訴人、辛○○及盧英銘3 人持股27% (參本院卷1,第56頁股東名簿),應認上開金額確係依股東持股發放之款項無訛,縱非符合法定分派股利程序,既係依股東持股所發放,自訴人依其股東地位,應同享有依其持股比例10% 的款項無訛,則被告辛○○未依此比例轉給予自訴人相當款項核實支付,其有侵占自訴人持股比例所生股東權益分派現金之事實,可以認定。
4、另經手該表之綠的公司會計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任職期間綠的公司並無分配股東盈餘紅利,沒有作資金分派轉帳工作,我是於92年3 月到93年10月間任職綠的公司」、「股東預付紅利明細表是我到職前公司帳上紀錄就有預付股東紅利紀錄,我只是把它印出來」等語(本院卷4,第198,201,204 頁),是以,本件預付股東股利時間既在92年1 月間,證人戊○○於同年3 月份始行到職,又當年(92年)度股東盈餘係93年始行發放,故證人戊○○證稱未曾經手分配股東盈餘之事宜,亦無足為奇,尚難據此認綠的公司並無發放股東紅利之事實,綜此,即難逕認上開辛○○所領取之3 筆款項,為91年度股東現金紅利之發放。
5、此外,被告辛○○辯稱此3 筆共3,385,623 元(700,000元、300,000 元、2,385,623 元),係依其於89年9 月25日與癸○○訂定「股份買賣契約書」約款(本院卷3,第90頁),由其先行支付工程追加預付費用3,373,479 元,嗣綠的公司於92年加計利息共計為退還該筆3,385,623 元追加費用款,並非91年度綠的公司分派紅利乙節,固提出上開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契約生效後,丙方(辛○○)即可開始辦理工程發包的工作,工程費用如係原設計者則其費用由丙方支付,如係變更或追加設計時,其產生費用由甲方(綠的公司)負擔」以及證人即承包綠的公司掩埋場工程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綠的公司掩埋場是由我們益良公司承包施作,我們也只向綠的公司承作此工程,工程款約2,000 萬,工程追加款詳細金額為330 餘萬,辛○○先付給我追加款,之後他才要跟公司算。工程款辛○○也有付給我」等語為據(本院卷3,第222 頁以下),惟其縱有支付3,373,479 元工程追加費用,然此筆金額與綠的公司支付其3,385,623 元,數額並不相符,其亦未說明與綠的公司如何清算、約定利息計算之方式,即難率認綠的公司支付前開3 筆,確如辛○○所辯用途在於返還其代墊之工程追加費用。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工程追加款並無透過辛○○先行支付,都是由綠的公司自行支付,支票抬頭都直接寫給廠商,證人子○○所稱辛○○先行支付云云,並無此事,當時因是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未通過驗收需要修補,該原來設計部分本應由辛○○支付,子○○誤會那是追加款」等語(本院卷4,第211頁),並提出「綠的公司增加工程及設備明細表」1 紙(本院卷3,第289 頁)佐證其說,則證人子○○證述辛○○支付金額究係工程追加款或原設計工程款,既容有爭執,故被告辛○○僅辯稱依約先行支付該筆工程追加預付款項,嗣經與綠的公司公司結算後,加計利息受償,尚未充分證明,即難遽以採信。
6、再者,被告辛○○已坦認有領取綠的公司如附表編號4 所之10,087,650元款項,參以卷附「綠的公司保證金收入支出明細(91年7 月31日止)」1 紙為據(本院卷3,第46頁),其上記載「保證金支出:癸○○借18,289,630、辛○○借10,087,650、丑○○借2,200,000 」等節以及證人癸○○於審理亦證稱:「因為綠的生活預收收入先分配給股東,辛○○分配到百分之30金額是10,087,650元」等語(本院卷4,第210 頁),而被告辛○○稱此項綠的公司預收保證金收入,依上開契約第5 條約定:「... 收受廠商進場保證金,... ,其餘部分以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惟廠商合約期滿後,各股東亦須依持股比例繳還廠商之保證金」,可知給付該款項之原因,確係因綠的公司掩埋場運作後,向進場廠商收受進場保證金後,依合約條款預先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額,固非綠的公司年度結算後所分派盈餘紅利,惟仍屬綠的公司發放予股東,係股東依其身分所得領取之款項,是以,被告辛○○既代為領取,亦應將此開金額,依自訴人持股比例支付,其收領後亦未支付予自訴人,即有侵占之事實, 亦堪認定。
7、末以,自訴人綠的公司如附表編號5 所示92年度股利部分計1,125,207 元,被告辛○○固辯稱並非真實發放股利云云(本院卷5,第47頁),惟此部分有綠的公司93年2 月2日簽文紙、同公司92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申報單位股利憑單所得明細(本院卷4,第237 頁以下)為據,而其中「股東分配明細表」,記載自訴人部分股利所得額為1,125,207 元乙節明確,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年4 月10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60006138號檢附「綠的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院卷4,第183 頁以),綠的公司確有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且其中御煜公司分派3,213,724 元,雖自訴人持股部分亦未分派現金股利,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檔存之綠的公司「資產負債表」、「92年度盈餘分配表」、「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各1 紙(調查卷, 第160 頁以下),綠的公司在92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為7,890.146 元,股東股息部分僅以「增資配發股票」方式分配7,111,100 元,自訴人部分配得47,642股,共476,420 元,均與前開綠的公司內部分簽文紙「股東分配明細表」及92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之記載並未相符,惟證人癸○○結稱:「在92年底向國稅局申報之『綠的公司申報單位股利憑單所得清冊』,御煜投資申報的股利總額是3,339,353 元,與戊○○製作『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上御煜投資2,214,146加丙○○1,125,207 的股東紅利總額相符」等語(本院卷4,第210 頁),與其提出上開綠的公司92年度申報單位股利憑單所得清冊、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所記載明細資料(本院卷4,第238,239 頁),互核相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上面簽呈的部分是我製作,我只記得會計師有告訴我說帳上有92年度的盈餘要向國稅局申報扣繳。
然後我才寫這張簽呈,明細應該是指電腦下載的扣繳憑單。我有上網申報,另在職務範內並未看過92年度盈餘事業投資人明細」等語(本院卷4,第196 頁以下),亦證述綠的公司有進行92年度盈利發放及報稅扣繳之作業,故應認被告辛○○所營御煜公司,將自訴人持股所分得股利一併納為己有,亦未有交付自訴人之事實,此部分之侵占事實,同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辛○○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易持有為所有,在綠的公司91年7 月25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上指使不知情綠的公司人員偽造自訴人印文,而表示轉讓自訴人名下336,000 股持股予延侖公司,又另行擅自出售其餘273,000 股予自己經營御煜公司,均在股票上偽造自訴人印章完成背書轉讓程序,復將綠的公司發放予股東如附表所示款項,納為己有,均未將出售或獲利金額依自訴人原持股比例返還,其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有於行為人之為法律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2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5 條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自72年6 月26日迄至本次刑法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刑法各條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即為1,000 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至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原則,是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有價證券背書欄內簽名或蓋印行使完成轉讓程序,並非發行程序,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辛○○受自訴人之託處理入股綠的公司事宜,在支配管領自訴人所得配受之股票及其衍生利益後,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處分且未將自訴人應得股款或其他股東盈利交予自訴人,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自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本院卷4,第240 頁),惟按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辛○○參與綠的公司經營,並未負責處理股票交易事務,即其犯行與其執行綠的公司職務間並無必然性,占有自訴人股份非屬業務上處理事務之範圍,而係因受自訴人委託關係,辦理入股投資綠的公司事宜,始對自訴人持股部分建立持有、支配,進而為處分股票及侵占股東權益之行為,故被告辛○○非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之,而係基於另一委任關係,即與其執行綠的公司業務無涉,應論以普通侵占罪,自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又被告辛○○託請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刻自訴人「丙○○」印章1 顆,另並指示不知情癸○○、綠的公司人員處理股份移轉及移交延侖公司丁○○保管占有自訴人股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自訴人印章,在「股份買賣契約書」、「記名普通股票正本背書欄內」等文書偽造自訴人印文,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在上開契約書偽造自訴人印文同意出售股份之意,並先後盜賣自訴人股份336,000 股、273,000 股,又偽以自訴人名義在股票背面背書轉讓行使之,進而將變價股款及其他股東權益分派現金挪為私用,先後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查稅捐稽徵機關於義務人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時,得調查、檢查其帳冊暨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職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拒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故稅務人員受理申報證券交易稅案件,有審質審查權,被告應不另構成本罪,併予敘明。
(五)末按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間之關係,前者為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後者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乃特殊之背信行為,如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祗能論以侵占罪,不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亦不再論以背信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明知自訴人實質出資股東,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冒名自訴人名義,盜賣自訴人持股及股東地位派生利益,侵占金額非低,侵害自訴人財產權益重大,犯後迄今亦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害,復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見其尚未知錯悔改,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偽造之「綠的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1 紙股東蓋章欄上偽造之「丙○○」署押1 枚及丙○○綠的公司記名普通股股票(編號91-NE-000655至91-NE-000687及91-ND-000028至91-ND-000030及ND000688-ND000714)63 張「出讓人蓋章」欄內之「丙○○」署押共63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
參、被告癸○○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盜賣自訴人丙○○名下綠的公司股份336,000 股、273,000 股,侵占股款,並偽造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自訴人股票背書轉讓,共同涉刑法之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同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另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限之人,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觀刑法第210 條之文義規定甚明,故如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上開犯嫌,主要是以前開自訴人丙○○指述、被告辛○○供述、證人寅○○、江佳玲、壬○○、乙○○之證述,綠的公司股東名簿、自訴人持股股票、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國稅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開文書、延侖公司公開說明書等卷證資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癸○○固坦承其有向辛○○以1,500 萬元,購買包括自訴人名下所持共百分之30綠的公司股份,並將交割股款流入自己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其辯稱略以:「因為自訴人股務均由辛○○出面處理,我及綠的公司均認為自訴人係辛○○人頭股東,就自訴人是否係實際出資確不知情。嗣延侖公司買受自訴人336,000 股股份部分,則係基於被告辛○○意思,為調整股權,而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並非擅自盜賣自訴人股票,而交割後應支付自訴人持股部分之股款,則係其抵償辛○○前延侖公司2 次增資時借貸之款項,自訴人餘持股273,000 股部分,亦係直接背書轉讓予辛○○御煜公司,足認均由辛○○處分自訴人股份,與我無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癸○○向辛○○等人覓商投資綠的公司掩埋場過程中,亦曾與自訴人丙○○討論,業據證人丙○○證述:「癸○○要做綠的公司掩埋場,因資金不足,找我商量參與投資入股,我當時與辛○○合作工程,就告知辛○○,入股時因在外工作,且辛○○負責合作工程帳務、接洽事情,都是由辛○○與癸○○談,沒有親自洽談、簽約,我也不知辛○○是否有向癸○○講。在入股後建造綠的公司掩埋場之間,因營建掩埋場時我都在工地負責,曾告知癸○○,但沒有提證明,他叫我去問辛○○,我也問忘記何時告知癸○○入股600 萬的事」、「當初與辛○○一起出資入股,辛○○說以興建掩埋場3,000 萬,換綠的公司百分之
30 股 份,我分百分之10。至於綠的公司增資的事我也不曉得,因為沒有開過會。我只有把證件交給辛○○,另外匯款給辛○○,他說要一起轉入綠的公司做股份,蓋好掩埋場後,辛○○交給我1 份89年11月20日股東名簿,證明有登記百分之10股份給我」、「又336,000 股被盜賣後,因為我錢交給辛○○,股票被盜賣他應該知情,由他出面協談和解內容,辛○○願以每月2 分利息支付償還我投入的600 萬元,洽談2 次,第1 次在乙○○處,第2 次在甲○○處,該次甲○○找我、辛○○到他那,癸○○並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57 頁以下),並提出綠的公司89年11月20日股東名簿1 紙可佐(本院卷1,第6 頁),均足認本件緣由雖係癸○○向自訴人、辛○○要約入股事宜,惟僅及於要約階段,嗣自訴人於實際磋商入股事宜時,均未親自出面,而係全權委託辛○○與被告癸○○洽商、締約,另自訴人入股綠的公司事宜接觸對象及事發後協調之人,確為被告辛○○1 人所為,癸○○均未與自訴人就入股出資及股份變動等節有直接接觸,堪可認定。
(二)再依辛○○、癸○○簽訂之89年9 月25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3,第90頁),亦僅以被告辛○○為契約當事人,自訴人並非入股契約書之締約一方,與自訴人所述締約事宜均由辛○○與綠的公司癸○○洽商無訛,足認本件先由辛○○、自訴人就締約入股綠的公司上開條件事先私自議定,再由辛○○與被告癸○○締約,是以,癸○○對自訴人與辛○○間之協議條件及自訴人應出資股份,確實可能不知。
(三)再者,自訴人入股資金部分,其中以興建綠的公司掩埋場、先前工程所得利潤部分,亦由辛○○直接支付綠的公司,另自訴人現金匯款部分,亦係自訴人自行匯入被告辛○○私人帳戶,再由辛○○向綠的公司辦理增資,亦如上述,此節同據證人丁○○證稱:「我有去調綠的公司增資時的資金來源,都是辛○○的,沒有看到自訴人的資金」等語相符(本院卷3,第204 頁),並有彰化銀行90年3 月28日金額30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1,第115 頁),確係自訴人自行匯入辛○○高雄銀行之戶頭中,是以,自訴人出資部分均經由辛○○出面向綠的公司辦理,癸○○對於自訴人是否確曾實際出資,出資金額多寡、應佔綠的公司持股比例等節,被告癸○○確無以從中知悉。又公司登記股東未必即為實際出資之人,蓋公司法規以往並未承認一人公司,商界實務運作為補足公司法定最低人數,或因實際出資者慮及稅捐問題,或因親誼、酬庸因素,而由他人擔任股東,亦時有所聞,故被告癸○○藉由納股出資紀錄,認定辛○○係實際出資者,自訴人僅為其人頭股東等情,而誤信辛○○自訴人名下股份有處分權限,亦堪可理解。
(四)又自訴人丙○○確於發現本件前,未曾出席綠的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對綠的公司運作情形亦未參與,均委由辛○○處理乙節,同據證人即綠的公司股東丑○○、甲○○、寅○○於本院訊問時結稱:「未出售持股前之93年以前沒有看過自訴人出席股東會」等語明確(本院卷3,第35,39 頁;卷4,第219 頁),證人戊○○亦結稱:「我不認識自訴人,亦未曾在公司任職期間看過自訴人,只在製表時有看過名字,亦不知是否為實際出資之人」等語(本院卷4,第
200 頁),是以,被告擔任綠的公司董事長期間,於主持公司會議場合,綠的公司人員處理事務時,均未曾見自訴人參與,因而不知自訴人確為實際出資之人,認定係被告辛○○人頭股東,於情理無違。
(五)末被告辛○○前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承:「因為綠的公司資金都是從我這裡匯入,股東名冊也有自訴人的名字,癸○○誤以為自訴人是我的人頭,所以我要賣股份癸○○就把自訴人的股份處分掉。我對公司業務較關心,自訴人介入程度較少,因為大部分投資款是我出資,因為朋友間信任,自訴人的資金是透過我入股,所以癸○○會認為我可以代表自訴人。」等語(卷5,第157 頁以下),核與上開簽署聲明書意旨相符(卷2,第65頁),又被告辛○○證稱其曾向綠的公司員工反應自己、盧英銘及自訴人持股比例,嗣又要求依其更正持股之事實(本院卷3,第196,197頁),均與一般實質股東處分自己股份之舉措無異,其既以股份所有權人自居,處理自訴人股份事宜,益徵被告癸○○對自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乙節,即有不知情之可能。
(六)因此,被告癸○○始終既對自訴人丙○○為實際出資股東乙節不知情,而誤信被告辛○○就主張包含自己、自訴人及盧英銘等人所持延侖公司百分之30股份均為其實際出資,誤認自訴人丙○○則為辛○○所持綠的公司之人頭股東。又被告癸○○與辛○○簽訂股份買賣契約,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股份336,000 股轉讓予延侖公司,並將延侖公司交割股款,抵付辛○○先前於延侖公司現金增資時向其借貸之款項,並由不知情綠的公司人員持被告辛○○所交付自訴人印章,在股份買賣契約書、自訴人記名股票上,分別蓋印自訴人印文,另依綠的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發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癸○○誤信被告辛○○係實質出資股東地位,係有權處分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股份之人,而上開交易過程既均經辛○○之同意,所交付股款亦資以為被告辛○○清償債務,或依延侖公司股東實際持股比例交付款項、分派股息予辛○○,被告癸○○即無侵害自訴人股份財產法益之意思,即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自訴人股份或其他股東權益之認知;又其誤信辛○○為有權在上開私文書蓋用自訴人印章,係有制作權限之人,而經被告辛○○同意授權綠的公司人員,蓋用自訴人印章在股權買賣文書、記名股票背面,其主觀上既誤認係經有權製作人為之,亦未預見有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同未認知辛○○係冒用自訴人名義,製作相關文書之犯行。是以,被告癸○○欠缺侵占自訴人股份及僭以自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揆諸上揭意旨,即欠缺侵占及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主觀要件要素,自不能遽論以上開罪名。
五、此外,自訴代理人上揭所舉證據方法,均僅能佐證自訴人股份或權益遭侵占之客觀事實,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與辛○○間就前開辛○○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癸○○被訴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由本院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退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96 號移送意旨另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4年8 月30日高市法字第09468215490 號函以犯罪嫌疑人癸○○於擔任延侖公司董事長兼總理期間,明知延侖公司實際於90年12月24 日以每股10元總計1,000 萬元,向癸○○等人買入綠的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故意,於91年7 月25日綠的公司股份買賣契書上,偽造公司股東壬○○、甲○○、寅○○、丙○○、盧英銘、辛○○等人印文,約定以每股38元成交,嗣將應支付股款,均納為己有。又延侖公司於92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規定,編製公開說明書,內容中揭露延侖公司於90年12月28日與綠的公司股東丙○○等人以每股66元,總價6,600 萬元取得綠的公司股票
100 萬股,於91年8 月26日過戶,實際付款為已付訖,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江佳玲依此買賣交易抽檢,要求延侖公司出盧英銘、壬○○、寅○○3 人交易付款證明文件,癸○○為掩飾其侵占交易款項犯行,竟指示延侖公司提出偽造之盧英銘、壬○○、寅○○3 人91年7 月25日授權書,授權由癸○○全權處理代收股款事宜,及偽造91年7 月25日綠的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致會計師江佳玲誤認上開交易價款確已付訖,致查核簽證發生不正確結果,並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而將該不實事項公告於延侖公司92年10月20日簡式公開說明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有價證券買賣不得虛偽,發行人公告財務報告內容不得虛偽私規定,故被告癸○○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等節,而認此部分與自訴人自訴被告癸○○侵占等事實間係同一案件,又自訴人自訴在先,一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審理等語。惟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癸○○涉嫌偽造文書、侵占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判決無罪如前,即與移送意旨所述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同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8557 號移送意旨另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4年12月5 日高市警苓三字第0940026562號函以:「被告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4年2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1 綠的公司辦公室內,未經綠的公司所有權人允許,要求員工陳俊銘打開大門,要求會計邱姿慧取出綠的公司印鑑大小章,交予辛○○後即行離去,嗣盜用綠的公司印章,向監理機關辦理CC-9580 號自小客車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綠的公司(法定代理人丑○○),案經告訴代理人即綠的公司股東丙○○提起告訴,認被告辛○○涉刑法盜用印文、侵占罪嫌」,認與自訴人自訴被告辛○○前開事實為同一案件,爰停止偵查,移送法院審理云云。惟查,被告辛○○此開犯嫌事實係盜用綠的公司印文辦理汽車過戶,而丙○○僅係自訴代理人身分,直接被害人仍係綠的公司、丑○○,與前開被告辛○○侵害自訴人丙○○在綠的公司所有股權受有損害,二者間犯罪事實明顯不同,被害法益非相同,被告辛○○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罪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同一案件,且移送事實係丙○○基於告訴代理人地位為綠的公司提起告訴,並非基於直接被害人地位告訴,即不其本件自訴範圍之內,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表 書記官 李柏親┌──┬──────┬────┬───────┬──────────────┐│編號│款項名稱 │分配日期│股利金額 │書證 │├──┼──────┼────┼───────┼──────────────┤│1 │預付股東紅利│不詳 │2,385,623 元的│綠的公司92年5 月31日「預付股││ │ │ │3 分之1 │東紅利明細表」(本院卷2,第 ││ │ │ │ │200頁 ) │├──┼──────┼────┼───────┼──────────────┤│2 │同上 │92年1 月│700,000 元的3 │同上 ││ │ │13 日 │分之1 │ │├──┼──────┼────┼───────┼──────────────┤│3 │同上 │92年1 月│300,000 元的3 │同上 ││ │ │29 日 │分之1 │ │├──┼──────┼────┼───────┼──────────────┤│4 │預收廠商保證│92年1月 │10,087,650元的│綠的公司「保證金收入支出明細││ │金收入 │ │3 分之1 │」(卷3,第46頁) │├──┼──────┼────┼───────┼──────────────┤│5 │92年度股東股│92年12月│1,125,207元 │綠的公司簽文紙等(本院卷4,第││ │息紅利 │25 日 │ │237 頁以下),92年分配盈餘表││ │ │ │ │(卷4,第184 頁) │├──┴──────┴────┴───────┴──────────────┤│總計金額:5,616,2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