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滿進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損毀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滿進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進公司」)所有無動力油駁船「協進六號」,於民國93年6 月15日,由丁○○負責駕駛其所有船舶「萬事通三號」在高雄港內拖行,惟疑因拖行船速過快,造成「協進六號」油駁船翻覆沉沒,嚴重污染臨近海域,並波及20多艘大、小船舶,致滿進公司受有支出清潔海面油汙費用及賠償其他船舶損害約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現正由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滿進公司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就丁○○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准許該假扣押之聲請,滿進公司並於93年7月27日接獲該裁定。詎丁○○於滿進公司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滿進公司之債權,竟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買賣之真意,仍於93年9 月5 日或6 日由丁○○委託不知情之報關人員甲○○,代為製作其將所有「萬事通三號」船舶出賣予乙○○之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9 月16日,檢附該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上開船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船舶移轉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船舶相關登記文件上,致債權人滿進公司追索無著,足以生損害於滿進公司之債權及損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船舶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滿進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因拖船糾紛,遭自訴人公司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刻正由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審理中,以及伊於93年9 月16日將所有「萬事通三號」船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乙○○20萬元債務,無力償還,乙○○主動表示欲購買伊所有「萬事通三號」船舶,並以其中部分款項抵償伊積欠乙○○債務,伊乃將系爭船舶以6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其中20萬元款項以伊積欠乙○○之20萬元債務抵償,但雙方談妥賣賣之詳細時間伊已忘記,乙○○於93年6 月13或14日即先行在二苓區將18萬元現金交付予伊,另30萬元款項則在系爭船舶過戶後,由乙○○匯款30萬元至伊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板信銀行帳戶,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與乙○○於93年9 月1日或2 日即開始談論系爭船舶買賣事宜,並於93年9 月5 日開始進行買賣,而證人甲○○亦證稱確受被告委託辦理船舶買賣登記,足見被告與乙○○間就系爭船舶之所有買賣過程均在本件自訴人為假扣押程序之前,參以被告與乙○○間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本件買賣係為真實,被告主觀上並無脫產之意思,且自訴人雖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求償近
1 千萬元,惟自訴人於該案所提之單據實不足1 百萬元,被告亦無脫產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自訴人公司因上揭與被告間之拖船糾紛,為保全債權,而向
本院就被告之財產,在0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本院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准許該假扣押之聲請,自訴人公司並於93年7 月27日接獲該裁定,且於93年9 月10日據以查封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店鳳街39號建物及「萬事通號」船舶,而被告所有「萬事通三號」船舶則於93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案外人乙○○之事實,有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36號假扣押裁定、送達回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4年6 月27日函檢附之「萬事通三號」船舶註冊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小船執照底稿各1份及查封筆錄2 份在卷可憑,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系爭船舶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乙○○,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債權之犯意?經查:
⒈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積欠其20萬元,其先
表示欲購買系爭船舶,於93年9 月1 日或2 日與被告商談本件船舶買賣後,於同年月5 日以68萬元成交,並以被告積欠之20萬元作為訂金,嗣於93年9 月16或17日其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餘款18萬元則於匯款約1 、2 日後在二苓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至11頁),惟此與被告所稱:乙○○購買系爭船舶之68萬元款項,除以伊積欠乙○○之20萬元債務抵償外,乙○○於93年6 月13或14日先行在二苓區將18萬元現金交付予伊,另30萬元款項則在系爭船舶過戶後,由乙○○匯款30萬元至伊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板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明顯可見渠2 人對於該68萬元款項支付時間先後順序及經過之陳述有所不符,而難輕信。
⒉次查,就購買系爭船舶之價格決定及船舶用途,證人乙○○
雖證稱:其不知「萬事通三號」船舶係何年製造,亦不知噸位,其認為以該船舶現況觀之68萬元價格係屬合理即予以購買,其雖係從事漁船補魚工作,但認為上開船舶買來放著,以後可以利用,有利用價值,而其購買系爭船舶至今期間,均係僱請被告使用該船隻拖船,他人請其拖船之費用,均係直接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與被告係於每月底口頭結帳,由被告直接交付款項,並無資料可提供本院參酌,其出租系爭船舶予被告之日期及租金均不一定,因係以趟計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然查一般船舶之價值均非低廉,且船舶買賣亦不普遍,依法令規定,復須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船舶登記,是以購買船舶,當猶如購買車輛之類,對於買賣價格之決定應甚為謹慎、詳細,尤其,船舶之噸位及製造年份,對於購買二手船舶之用途及堪用年限影響甚鉅,但證人乙○○竟於不知系爭船舶之噸位及製造年份之情況下,僅憑該船隻之外觀即認以68萬元之價格購買係屬合理,殊與常情有違;況其所從事者為漁船業務,並非拖船事務,豈有花費68萬元購買系爭拖船船舶,任憑閒置等待將來再行利用之理?另對於購買系爭船舶後曾否使用乙節,證人乙○○或係稱僱請被告以該船隻拖船,或係稱出租予被告使用,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不論係僱請被告拖船或出租被告使用,對於費用之計算及支付,亦均無法加以說明,在在有悖於常情,是其所稱向被告購買系爭船舶乙事是否係屬真實,自屬堪疑。
⒊再查,對於系爭船舶買賣合約書之簽立過程,證人乙○○證
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4年6 月27日高港監理字第0940008883號函所檢附之「萬事通三號」船舶買賣契約書上買主「乙○○」之簽名及印文,乃係於93年9 月4 日或5日 ,由其本人所親簽及用印後,將該買賣契約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辦理過戶者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然此與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事宜之報關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係由被告於93年9 月5 日或6 日委託其辦理系爭船舶移轉登記,被告係於93年9 月10日以後始補齊印鑑證明等資料,然因被告告知之前買賣即已談妥,並授權其書寫前開「萬事通三號」船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代買賣雙方簽名及用印,故其乃於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賣日期為93年9 月10日,並代為書寫全部買賣契約內容,前開買賣契約書上買主乙○○之姓名及印文,均係由其所代簽並蓋用印章等語,有所不符(見本院94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而觀諸卷附前開買賣契約書,其上包含買賣雙方簽名、地址及內容等字跡,明顯確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足見證人甲○○所稱上開買賣契約書包含乙○○之簽名及用印等全部內容均係由其所代為等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則倘本件被告與證人乙○○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係屬真實,證人乙○○對其究竟有無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書乙節,當能據實陳述,豈有對此不僅無法為正確說明,反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之理?基此種種,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詞,在在違反常情,實難認定其與被告間之本件買賣行為之真正。
⒋至被告雖提出證人乙○○於93年9 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其板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辯稱:該筆30萬元款項係作為本件買買價金部分款項之支付云云,且證人乙○○亦附和其詞,然證人乙○○與被告間就本件所謂買賣價款交付之供述既屬矛盾不一,且證人乙○○關於本件買賣價額決定、購買船舶用途及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細節等所為之證述在在均有違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已如前述,參以匯款原因本即甚多,或係借款,或係資金往來,不一而足,要難憑此即遽為本件買買係屬真正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
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經查,本院93年7 月22日93年度裁全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自訴人公司並於93年7 月27日收受該裁定即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指之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此時被告即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此要件亦無需債務人收受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得成立。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於93年6 月15日即因拖船事故衍生糾紛,參以被告亦供承:伊有風聞自訴人要告伊等情,則倘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犯意,又何須特意製造本件渠與乙○○間虛偽不實之買賣行為,將其所有「萬事通三號」船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況被告除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店鳳街39號建物及「萬事通號」船舶外,僅餘「萬事通三號」船舶,並無其他財產,而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約600 萬元,但尚有貸款
3 百多萬元,以及「萬事通號」船舶價值約6 、7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94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頁),佐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8 月18日即遭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自訴人嗣並於93年9 月10日據以查封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建物及「萬事通號」船舶,亦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暨查封筆錄
2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既居住於前開店鳳街39號房屋,對於該建物及坐落土地於93年9 月10日遭查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縱使其於93年9 月5 日或6 日即已先行向證人甲○○表達委託代為辦理船舶移轉登記予乙○○之意思,然其嗣後既已知悉所有上開房地及「萬事通號」船舶已遭自訴人查封,且除「萬事通三號」船舶外,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仍於93年9 月10日之後再備齊相關過戶文件委由證人甲○○於93年9 月16日逕為申請辦理「萬事通三號」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觀之,被告應有逃避執行損害自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與乙○○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乙○○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行為雖屬虛偽不實,但假買賣之原因甚多,或有可能係為規避稅捐,或有可能係為虛增財產以提昇個人銀行信用等,不一而足,則在尚乏證據足認乙○○對於該船舶移轉登記行為係被告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主觀犯意有所知悉之情況下,自難認其與被告就上開損害債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阻礙自訴人追償債權,而與乙○○製造虛偽不實之買賣行為,將系爭船舶過戶至乙○○名下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致使自訴人追索無著,顯然受有相當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且亦無意彌補自訴人損失之心態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