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黃昭熙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凃啟夫律師
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自訴人係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出租人(即被告)承租高雄縣○○鄉○○段一七六之五號等四十三筆土地,租期為一年。而於土地租賃契約書附註欄同時約定,地勇公司運貨車通行租賃地作業,若遇當地人士阻擋及反對,經雙方協同處理,而糾紛仍無法解決時,則雙方同意終止租賃土地契約書,甲方(被告)將未到期支票及押金退還予乙方(自訴人),甲方不得異議。而自訴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訂約日即將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之即期支票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個月租金各廿二萬元之支票共計十二張交予被告收受。(二)自訴人於訂約後,地勇公司隨即進行廢鐵搬運作業,未久即遭當地村民之抗爭阻擋及反對,自訴人經請求出租人出面協同處理,經被告拒絕後,另由地勇公司經理鍾宏鳳與當地新厝村村長林東榮協調,協調結果確定地勇公司無法繼續使用租賃土地。自訴人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照原狀遷空系爭空地,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表示本件雙方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再次委託律師出具律師函通知被告,表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下午三時整,在該租賃土地現場點交返還被告,並請求被告將押租金四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十月止預付租金各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共計七張返還自訴人。而被告雖未於上揭時日到場受領租賃土地,然自訴人於當日申請該管之高雄縣警察局昭明派出所警員蒞場證明自訴人已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解除占有租賃土地,從而自訴人與被告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至明。(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二O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收受律師函後,對於自訴人主張雙方所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一節,未表示異議;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律師函時,已知自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四十四萬元及自訴人所預付之租金各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共支七張,詎被告不但置之不理,更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將自訴人所預付租金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予以實行法兌領,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且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為己不法所知意圖為侵占行為者,始足當之,若係由於自己契約行為,而取得該物,或因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認知有所歧異,進而對於契約終止與否一事有所質疑,自應有具體情事可資認定持有人有亦持有為所有之圖,否則即難逕自論以侵占罪。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和自訴人乙○○訂有租賃契約,支票是自訴人乙○○用來支付租金的,自訴人乙○○迄今均繼續佔用土地,伊本可提示該支票,沒有侵占等語。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有將所領得之支票一紙存入銀行兌現,因認被告涉犯有侵占罪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之間,於九十三年間,由被告甲○○任出租人,由自訴人陳啟任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自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訂約之時,交付押租金四十四萬元之支票及發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之支票共計十三紙,由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支票為票據法上之票據,屬於支付工具之一種,是除有特殊情形外,應認於交付他人之際,即已移轉其所有權,並得由持票人依法行使權利,以擔保其流通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十三紙,係用以支付押租金及租金,是本件被告係合法取得上開支票。而此除自訴人可以證明被告自訴人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被告之時,尚有保留所有權外,自難認該等支票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
且由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二人上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係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正,每個月租金之支付及訂立契約同時,按每個月第一天開立之支票共拾貳張支付給甲方收訖」,亦未約明被告應按期提示支票或保留支票所有權,是此部分自訴人並未證明該等支票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所其有之系爭支票是否屬於他人所有之物,並非無疑。
(三)又自訴人承租被告之土地,係欲用以存放廢棄之物料,因而需有大型車輛進出,故自訴人於合法承租後,即在承租土地鋪設給配料,以供大型車輛進出行駛於上,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之後,確有因遭受村名抗爭以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而陸續將存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廢鐵物料搬離,並於黃昭熙律師之建議下,再將路基刨除,而先後委請黃昭熙律師發函向自訴人甲○○終止,有黃昭熙律師函文二份、郵局回擲二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然系爭土地於被告出租於自訴人之前,其上為可種植香蕉樹等果樹之泥土地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梁又得證述情節大致相同,是堪認系爭土地於自訴人鋪設給配料之前,系爭土地應為可種植香蕉樹之泥土地一事無誤。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雖無存放任何東西,僅有部分雜草生長於上,惟系爭土地上殘有自訴人所鋪設之給配料,經受命法官經以雨傘嘗試戳敕該地面,但因該給配料質地堅硬而無法刺入,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
是衡諸前開勘驗結果,堪知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時,已非與被告出租時之泥土地完全相同,是被告上開辯稱自訴人並未完全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給配料,系爭土地現已無法種植鳳梨,自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完全回復原狀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另參諸被告於將系爭本票向銀行提示之後,即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而被告自此以後亦無再繼續將其餘支票向銀行提示,同可見被告並無繼續提示支票之情事。從而,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既未完全將系爭土地回復,而被告於自訴人起訴後亦未再有提示支票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於自訴人間仍存有租賃契約一事,亦非全然不可信。
四、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自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難謂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有罪之真實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