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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戊○○均為祭祀公業劉柸力之派下員,原管理人為劉火。劉火過世後,被告戊○○在祭祀公業劉柸力無書面規約,亦無慣例,又未得自訴人及其他派下員劉登雄、乙○○、庚○○之同意下,即於民國86年10月間偽造其等之印章、印文及簽名於祭祀公業劉柸力管理人之「推舉書」上,以祭祀公業劉柸力之管理人自居,於同月20日持向高雄縣梓官鄉鄉公所陳報自己為管理人,並辦理變更登記,使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管理者變更」為「戊○○」名義之不實事項。被告復於89年

3 月9 日,未取得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授權,亦未經自訴人及其他派下員庚○○、乙○○、劉登雄、己○○、丙○○之同意,即偽造其等之印章,並偽造印文於89年3 月9 日祭祀公業劉柸力所有之土地即高雄縣○○鄉○○○段第439 地號及第439-1 地號之「土地合併同意書」上,及同年9 月27日「土地分割同意書」上,分別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該2 筆土地經地政人員先後為合併、分割登記等不實事項之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祭祀公業劉柸力所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產清冊、全體派下員名冊、推舉書、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祭祀公業劉柸力遺產解散會議記錄,及證人庚○○、丙○○、己○○、乙○○之證言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86年11月間擔任祭祀公業劉柸力之管理人,嗣後並辦理本案土地之合併、分割,惟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於86年間係受祭祀公業劉柸力實際管理人劉乾隆之託,始同意擔任管理人,至管理人推舉書各派下員之印文,及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中各派下員之印文,均係代書甲○○本於劉乾隆之指示授權而刻用蓋印,並非被告提供,亦非被告委託代書甲○○蓋用,推舉書亦係甲○○製作,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之合併分割指界時亦曾到場,僅因自訴人希望多分得20坪之土地如法無願,始提起本案訴訟,實則自訴人及其他派下員均同意分割,被告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祭祀公業劉柸力之財產本為上揭高雄縣○○鄉○○○段第439 地號及第439-1 地號土地,原管理人為劉火,於86年10月20日由被告以甲○○為代理人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為被告戊○○,嗣被告於87年1 月12日委由甲○○代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2 筆土地之合併,經複丈後於89年7 月7 日合併登記為高雄縣○○鄉○○○段第439 地號土地,再於89年10月3 日委由甲○○辦理上揭土地之標示分割變更登記,經複丈後於同月6 日將原第

439 地號之土地分割地號登記為第439 地號、第439-26至第439-6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劉柸力)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所提更名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財產清冊、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29日岡所一字第0940007681號函所附土地合併分割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為證,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製作上開推舉書、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之行為,以及上揭變更管理者及土地合併、分割之行為,是否逾越各派下員之授權。經查:

㈠證人即代書甲○○到庭證稱:祭祀公業劉柸力派下員之一之

劉乾隆對他表示,各派下員原推舉劉乾隆擔任管理人,但因劉乾隆不識字且年紀大,故委託他代為辦理將管理人名義更改為被告戊○○之相關事宜。劉乾隆並授權他刻用其餘派下員(包括本案自訴人、己○○、丙○○、庚○○、乙○○等人在內)之印章,蓋用於本案推舉書上,持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之後他又再受劉乾隆之指示辦理本案土地之合併分割,他為節省土地丈量費用及便利土地分割,故先做土地合併。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上各派下員之印文,亦係劉乾隆授權指示他刻用,戶籍謄本則係劉乾隆向各派下員拿戶口名簿後,再由他去申請而來。至劉乾隆是否有詢問過各派下員之意見,他不清楚。他因知悉本案2 筆土地之地價稅申報事宜均係劉乾隆處理,且劉乾隆係本案祭祀公業家族中長老的地位,故相信劉乾隆,而按劉乾隆之指示辦理,且他嗣後與其他派下員接洽處理本案土地分割事宜時,亦未見過何人表示異議。自訴人丁○○非但同意分割,且於指界之時亦曾在場對他指示分割方法。至被告戊○○並未在申報過程中提供或指示他刻用任何人之印章使用,亦未指示他辦理本案管理人名義之變更事宜,他均依照劉乾隆之指示及授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參諸劉乾隆於0年0 月0 日出生,於92年9 月10日死亡,於86年至89年間確為祭祀公業劉柸力各派下員中年齡最大者之事實,有上揭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祭祀公業劉柸力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劉乾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可查,應為祭祀公業之長老人士無訛。且證人即派下員之一之丙○○亦到庭證稱確知悉劉乾隆曾做過管理人,亦於劉乾隆在世時對分割土地一事表示同意,亦曾在辦理土地分割時見過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足見劉乾隆雖非祭祀公業劉柸力登記名義之管理人(原登記管理人為劉火),但確具該祭祀公業之長老地位,為實際上之管理人。綜前,足見本案關於管理人名義之變更登記,及本案土地合併分割之相關事宜,確係代書甲○○因信任劉乾隆之長老地位,而相信劉乾隆確係本案祭祀公業之實際管理人,始依劉乾隆之指示刻用祭祀公業各派下員名義之印章,蓋用於本案推舉書及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上,持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名義變更及土地合併分割等各項登記。亦即,本案推舉書、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上各派下員之印文及印章,係甲○○及劉乾隆刻用,並非被告偽造,亦非被告指示甲○○刻用而來。

㈡證人庚○○、丙○○、己○○雖均到庭證稱:本案推舉書及

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其等均未見過,亦不知情,更未簽名蓋章,也未授權他人簽名蓋章等語,但卻均自承知悉並同意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事宜,僅對於分割方法一事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6 頁)。經查,本案推舉書及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上各派下員之簽名蓋章,係代書甲○○受劉乾隆之指示辦理,已如前述。且89年間祭祀公業劉柸力之派下員共有36人,有自訴人所提派下全員名冊可查,足見派下員之人數眾多,逐一徵詢各派下員意見本屬不易。再證人甲○○亦證稱自訴人丁○○、及劉登雄、庚○○三兄弟之分割事宜,均由他與自訴人丁○○接觸洽談,他並未與其他2 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顯見證人甲○○雖有徵詢派下員之意見,但並未逐一與各派下員接洽商談,而有所遺漏。是以,上揭證人對本案推舉書或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等均不知情,係因甲○○就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及辦理分割或分割方案等事宜,僅憑祭祀公業長老劉乾隆之指示而為,並未逐一徵詢各派下員,而使證人庚○○、丙○○、己○○等派下員對上揭事宜均不知悉所致,惟刻用各派下員印章、蓋用印文、持申報資料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實際行為人,既係代書甲○○,而非被告;且甲○○又係因信任劉乾隆居祭祀公業劉柸力實際管理人之地位,始依劉乾隆之指示辦理祭祀公業產業之清理事宜,換言之,並非被告指示甲○○刻用而來,均如前述,自難僅憑上揭證人之證言遽論被告確有偽造自訴人或其餘各派下員之印章、印文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依台灣省政府於87年4 月30日公布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報人接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即選任管理人,並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之證明文件、規約,報經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第12條第3 款規定:「管理人依前條規定辦妥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後,應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並報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亦即,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分割之前,須先選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依上揭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始可。查自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一次我記得是劉乾隆的兒子(真名我忘記了)口頭告訴我,通知大家開會,要辦理本案土地分割的事情,我告訴他說好,我會去開會。後來去劉乾隆兒子家旁邊開會,參加的人有我、吳秋來(過世了)、劉福添、戊○○、劉源進、劉元寶、劉乾隆(過世了)等人,甲○○有沒有去,我忘記了,另外還有誰去,因時間久,我忘記了。當天大家的結論是說好,給甲○○辦辦看,當天我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即自訴人本即同意辦理土地分割,亦同意由代書甲○○代為辦理相關事宜。另本案派下員庚○○、丙○○、己○○對分割土地一事亦表同意,亦如前述,則本案自訴人及派下員庚○○、丙○○、己○○等人既同意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分割,自應認自訴人等人已就選任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表示同意,是難認關於推舉書上所載祭祀公業各派下員同意選任被告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另自訴人及庚○○、丙○○、己○○既已同意分割土地,而查本案土地之分割,係先將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祭祀公業劉柸力之高雄縣○○鄉○○○段第439 地號及第439-1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地段第439 地號之1 筆土地,再將之分割地號為同地段第439 號、第439-15至第439-62地號等49筆等情,又經自訴人及被告自承,並有上揭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本案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案件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即代書甲○○所辦理者,係將已合併為同一地號祭祀公業土地再分割為數不同地號,所有權人仍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劉柸力之名義,而非分割由個別派下員單獨所有,此即所謂「土地標示分割」,而非以消滅本案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所有權分割。是就此而論,亦難謂代書甲○○辦理之土地分割事宜,有違反或超出自訴人或庚○○、乙○○、己○○、丙○○等人原先同意分割土地之意思表示範圍,自難認此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㈣另就自訴意旨所指之派下員劉登雄部分,劉登雄固早於78年

1 月9 日即因「精神分裂症」住進良仁醫院治療,現仍繼續住院治療中等情,亦有自訴人所提「良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足見劉登雄實際上並無能力處理本案祭祀公業之產業清理事宜,惟派下員劉登雄、庚○○與自訴人丁○○係兄弟關係,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上揭祭祀公業劉柸力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可查,參諸證人甲○○證稱:「當時我們是以現況分割,丁○○、劉登雄、庚○○他們三人是兄弟,在分割時分在一起,且丁○○的父親是養子,依法律規定應該分少一點,但事實上他還分得多一點。分割都是按照丁○○指示辦理... (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與劉登雄接觸?)這個部分我都是與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自訴人既同意辦理土地分割,與劉登雄、庚○○又係兄弟關係,所分割之土地又同在一處,劉登雄又因精神分裂症住院而無能力表示任何意見,足見代書甲○○雖未曾徵詢過劉登雄本人就本案管理人之選任或土地分割問題之意見,然此部分係因甲○○信賴自訴人出面與之接觸洽談,而誤認已得劉登雄同意,自訴人更難以此指摘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基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自訴人及庚○○、劉登雄、丙○○、己○○之印章,並蓋用於自訴意旨所指之祭祀公業劉柸力選任管理人之推舉書,或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上,亦難認被告就推舉書或土地分割同意書之內容有何登載不實、甚而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於自訴人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為佐之情形下,尚難認自訴人所指為真實,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