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己○○ 38歲民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乙○○為夫妻,緣自訴人庚○○因積欠地下錢莊、當鋪及車行之債務,無力清償,遂於民國94年3 月底委託被告己○○代為清償,並同意於被告己○○清償後,按其實際代償之金額,提供自訴人所共有之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71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1 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己○○,以供代償金額之擔保。被告2 人於94年4 月1 日持空白設定登記文件,要求自訴人簽名,並取去自訴人之印鑑章,詎被告2 人明知實際代償金額僅有新台幣(下同)405,000 元,且明知雙方對前開持分土地並無買賣,竟偽造93年3 月3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自訴人所有前開持分土地,設定6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及偽造94年3 月30日(自訴代理人誤載為93年3 月30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自訴人所有前開持分土地,以489,266 元出售予被告己○○之子鄧明昌,然後持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乙○○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高雄縣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各1 份,及證人丁○○、辛○○、丙○○、甲○○、戊○○、庚○○均證述自訴人係將係爭土地設定抵押而非賣給被告己○○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己○○辯稱︰⑴自訴人帶土地所有權狀來向我借錢時,我是答應以公告地價、不超過50萬元買的。我是答應向自訴人買土地,不是要替自訴人還錢。之所以要設定抵押,是因為買賣過戶要14 天,而設定抵押只要2 天即可辦理完成,自訴人急著要拿錢,我覺得沒有保障,才先設定再過戶。⑵抵押權設定600,000元,在民間以債權加2 成算正常。⑶我是94年3 月31日表示要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寫成93年3 月30日是因為筆誤、買賣契約書寫成94年3 月30日也是筆誤。⑷我與自訴人並無約定抵押權不得設定我以外之人,而錢是被告乙○○給我的,所以將抵押權人設定為被告乙○○,土地買受人是我兒子鄧明昌,因為我還有卡債沒有還。我有告訴被告乙○○要設定給他,他有同意,他表示我娘家的事情,我決定就好。⑸被告沒有交給我印鑑章等語。被告乙○○辯稱:⑴設定土地抵押是我去辦理的,後來土地過戶給鄧明昌是我與被告己○○一起去辦理的。⑵我不知道被告己○○借給自訴人多少錢,因為錢都是給被告己○○管理的,抵押金額、買賣金額、日期都是被告己○○決定的等語。辯護人則以:⑴雖然設定契約時被告2 人均在場,但是自訴人表示乙○○均沒有參與,乙○○是在約定之後才與己○○一起去辦理相關手續,所以乙○○部分應屬無罪。⑵抵押權設定金額部分,權利擔保欄所載是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 元,而屆時實現抵押權時,仍應以實際上的債權為清償,所以無偽造文書之問題。⑶再從設定契約書記載93年3 月30日來看,很明顯是筆誤,因為己○○表示同意買土地的時間是94年3 月31日早上6 點多,文書內容是否有所不實,要從整個契約內容來看。⑷甲○○表示同意被告依當時公告地價設定抵押權,然而設定抵押權何需考慮公告地價?應是被告己○○所言以公告地價之價值買賣為真。⑸自訴人有高中程度,對於契約書、申請書上之文字均看得懂,自訴人主張填寫當時之契約書、申請書上欄位均空白,此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為被告2 人辯護。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高雄縣地政事務
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等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自訴代理人、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下列證據資料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
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
844 號判例參照)。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本件認定證據證明力之審查原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書證之證據證明力優於證人所為證詞及被告所為之辯解,為審查證據證明力之標準。
㈡自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被告己○○借款後,設定60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嗣後被告己○○以上開借款抵充價金,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己○○之子鄧明昌,且均由被告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業經被告己○○、乙○○坦承在卷,復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己○○與乙○○確有先後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及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予鄧明昌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自訴人固承認同意以其向被告己○○借貸405,000 元之額度內,由被告己○○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惟自訴人否認曾同意設定600,000 元此等額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否認同意將上開土地由被告己○○辦理過戶,是以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己○○、乙○○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及對自訴人權益之影響,其次審究自訴人是否有將上開土地賣給被告己○○之合意。
㈢自訴人固指稱僅向被告己○○借405,000 元,被告己○○竟
非將其提供之土地設定405,000 元之一般抵押權而係設定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填載為93年3 月30日係屬偽造云云,惟查: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為民法第861 條所明定。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是其就同一基礎關係所生而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反覆發生、消滅而處於不確定之情形,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被告己○○堅稱:自訴人向我借貸之總金額是549,265 元不是405,000 元,且民間抵押權設定以借貸之金額加2 成是正常的等語。惟不論自訴人向被告己○○所借之金額為被告己○○所稱之549,265元,或是自訴人所稱之405,000 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正」,其意並非自訴人之債務為600,000 元,因自訴人實際之債務金額為何,尚須至抵押權確定事由發生之時(如存續期限屆滿時)再做結算,並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以該確定之金額就設定擔保之土地受償。此與設定一般抵押權時,債權金額必須確定者有異。是被告己○○縱使就系爭土地設定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未以實際借貸之金額設定一般抵押權,對於被告之權利實則不至受損。況被告己○○果真要坑陷自訴人,亦非將一般抵押權故意填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達到目的。⒉自訴人與被告己○○係於94年4 月1 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此為自訴人與被告己○○均不否認,惟被告己○○堅稱將立約日期寫成93年3 月30日係屬誤載等語。自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載權利存續期間,已載明「自民國94年3 月30日至民國99年3 月29日止共計5 年」之字樣觀之,顯示抵押人即自訴人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日期自94年3 月30日起算而非自93年3 月30日起算,縱使立約日期填載為93年3月30日,對於自訴人之權利義務尚不生何影響。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載明權利存續期間係自94年3 月30日起算,則被告己○○故意將立約日期倒填為93年3 月30日並無實益,足見上開立約日期應屬誤載無疑。
⒊又自訴人雖指稱當初在談設定抵押權時,沒有談到要設定給
被告乙○○,僅有談到設定給我姊姊即被告己○○云云。惟被告己○○堅稱其所借給自訴人之錢是被告乙○○所交付,故將權利人設定為乙○○等語。自訴人之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己○○之原意係在擔保被告己○○之債權,本院審酌被告
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己○○如為求得保障,認由其夫即被告乙○○為抵押權人,並不違背常情,另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所載,權利人即債權人亦載明為乙○○,且經自訴人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自訴人應知本件抵押權人是乙○○無訛。況自訴人當時亦無明白表示禁止被告乙○○為抵押權人,甚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9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商借之款項既是由被告乙○○提供,則由乙○○為抵押權人,亦屬常理。縱自訴人言明抵押權應設定予被告己○○,亦可因事後讓與主債權,致抵押權隨同移轉,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無理由。
⒋縱上所述,自訴人向被告己○○貸得款項後,並將系爭土地
交由被告己○○及乙○○設定抵押權,均足證明自訴人同意以所貸之金額就上開土地作為擔保之用,至為明確。自訴人如上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㈣雖自訴人一再指訴被告己○○取去其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土地謄本等資料後,將其本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辦理過戶,並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以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3 月底有要求被告己○○拿錢出來幫我清償債務。我交付這些權狀、印鑑證明之目的是我認為我姊姊可以幫我清償債務,我們剩下的土地讓她擔保。我在抵押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在94年4月1 日、在我家門口大理石桌子上面寫的。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名時,我想是自己的姊姊,委託她幫我還清債務,我都相信她,她叫我簽,我就簽,那時候是空白紙,連阿拉伯數字都沒有云云。惟查:
⒈上情已為被告己○○所否認,堅稱是自訴人急欲取得現金償
債,向伊要求趕快將土地辦理過戶給伊等語。觀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書出賣人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欄,除自訴人庚○○之印文之外,尚有自訴人庚○○於其印文下方之親筆簽名,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契約當事人於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約束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已填載完成,乃為常態事實,而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簽約時為空白而無填載任何約束雙方權利義務之文字,此為變態之事實,自訴人既主張簽訂上開契約書時,契約內容為空白,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自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自訴人固舉證人甲○○(自訴人之配偶)及丁○○之證詞以
實其說,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1 日在我父親丁○○住處外面大理石桌將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身分證等交付給被告己○○,當時有我們夫妻、丁○○。登記申請書資料是被告己○○拿一堆資料叫自訴人在有打勾處簽名。被告己○○僅有將要簽名的部分給自訴人簽名而已,蓋章也不是自訴人蓋的云云。已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名的時候甲○○在屋內等語不符。且甲○○是否有在場親見自訴人在上開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為對自訴人有利之事項,自訴人猶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所言應較證人甲○○之證詞可採信。另證人丁○○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1 日在福德宮我家那裡,自訴人將印鑑章1 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好像3 、4 份、所有權狀等證件拿給被告己○○時,我有在場。被告己○○當時拿一疊紙,請自訴人蓋章而且還要簽名。印鑑章在被告己○○那邊。該紙是否有填妥我不清楚,僅是被告己○○要自訴人蓋章、簽名云云。而自訴人證稱:我父親在廚房,他不能看到我簽名的內容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言當時丁○○在廚房炒菜等語相符。足見當時簽立契約時,僅有自訴人與被告己○○2 人在場,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丁○○、甲○○並未親眼見到上開契約書是否為空白,證人甲○○、丁○○之上開證詞,其可信性已令人存疑。
⒊況自訴人有高職之教育程度,為自訴人所自承,其並非不瞭
解「出賣人」文字之意義,而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制式格式,在訂立契約人欄中之買受人或出賣人欄(15),為原有之制式字樣,此有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證,自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自訴人既未能就其於上開契約書簽名之同時該契約內容為空白之變態事實為舉證,自堪認上開契約書上內容於簽名時均已填載完成屬實。
⒋自訴人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時
已填載完成,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既同意簽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何以需另同時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必要?被告己○○堅稱:我是要向自訴人買土地,因為自訴人急著要拿錢,才先設定再過戶等語,佐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位(
21 )聲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之第2 點記載:「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買賣履約之擔保」等語,足證自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乙○○,其目的係在擔保嗣後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己○○至明,是以自訴人既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完成本件抵押權設定及移轉所有權,事後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空言指訴,應屬無據。
⒌證人即自訴人之妻甲○○雖證稱當時請被告己○○幫忙處理
時,有說還錢處理完以後,我們的土地讓她以公告地價設定,如果公告地價超出的範圍,有提到她還多少,就設定多少云云,惟債務人以土地供作債權擔保時,咸希望將土地價值估高,以避免提供其他之擔保品,且亦得提高借貸之金額,此為一般常情,而土地市價通常略高於公告地價,債務人如欲提高擔保品之價值,應會希望債權人以市價估計該土地之價值,參以上開土地於94年時之公告地價為489,266 元,此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己○○自稱其借給自訴人之金額為549,265 元,在借貸金額大於土地之公告地價之情況下,何以自訴人要求被告己○○以公告地價作為擔保品之價值,而被告己○○仍願意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顯悖於常情。反觀土地買賣,通常是買受人在土地市價大於公告地價之情況下,希望以公告地價買受,此應為雙方在商談過程中,提及公告地價之原因,而當時自訴人需錢孔急,因此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售予被告己○○,此情應較為可信。
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4年3 月底,自訴人因為
債務沒有辦法還,我與自訴人拜託被告己○○代還。被告己○○同意代償,並協議將上開共有地讓她設定,但沒有約定設定金額,也沒有提到土地買賣。94年4 月3 日晚上被告己○○到我家,提到債務問題要清償多少錢,並且提到所有的東西要讓她設定。提到代償大約500,000 元左右。設定的金額大約也是這些,我表示這些債務能夠還多少,就設定多少云云。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3 日在證人丁○○家裡晚上8 、9 點我有在場,當時被告己○○有來,當時有提到自訴人借錢要讓她抵押,我是說借多少就抵押多少,並沒有聽到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我們在討論,這些錢如何還,被告己○○有表示要讓她設定抵押等,我不知道有無提到買賣部分,我們談到設定抵押的事情,被告己○○好像回去了。因為她生氣罵一罵就走了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3 日晚上8 、9 時許,我有到證人丁○○家裡,被告己○○有去談處理自訴人債務問題,有提到她幫自訴人處理400,000 萬元債務,要以公告地價將土地作抵押,是證人丁○○說的,說以公告地價依處理的債務金額設定抵押,當時沒有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以公告地價依實際還款金額設定抵押,被告己○○沒有表示意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己○○幫忙還錢,土地說是要設定給被告己○○,有提到如果2 年後自訴人有能力將錢償還,被告己○○土地還給自訴人;因為無論是買賣或是設定,反正自訴人還錢,被告己○○就將土地還給自訴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外面債務沒有辦法處理,請被告己○○幫忙處理,當時有說如果還錢處理完之後,我們的土地讓她設定,被告己○○說以公告地價設定。當時沒有提到土地買賣。94年4 月3 日下午8 、9 時許,我們在丁○○住處,當天都沒有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云云,惟上開證人丁○○、辛○○、丙○○、甲○○之證詞僅能證明自訴人償還其債務之金額係由被告己○○提供,以及上開證人對於自訴人之債務清償希望將系爭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之方式解決,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設定契約書時為自訴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既於94年4 月1 日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其有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己○○之意思至明,已如前述,上開證人等於94年4 月3 日在證人丁○○家中對於自訴人向被告己○○借錢一事應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解決,均屬證人之意見,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⒎綜上所述,自訴人將土地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己○○後,又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均足證明其目的係在將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權,後再賣予被告己○○,至為明確。自訴人如上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㈥至被告乙○○雖為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中之抵押權人,且均由被告乙○○辦理,此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而被告乙○○在自訴人與被告己○○設定抵押權及土地過戶之過程中,除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外,並未參與何部分,此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更無從與其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行為。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高雄縣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各1 份等資料及證人丁○○、辛○○、丙○○、甲○○、戊○○、庚○○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確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己○○、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以上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