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訴人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進公司)於民國91年9 月13日設立登記時,被告雖係自訴人威進公司之董事長,惟僅係掛名,被告實際上並未在高越市○○區○○○路○ 號14樓A6上班,董事長亦不支薪,竟於93年12月7 日向本院具狀,以自訴人威進公司積欠其91年9 月起至93年2 月止,每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薪資,共計270 萬元,對自訴人威進公司聲請假扣押,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對自訴人威進公司設在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270 萬元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威進公司於91年9 月13日設立時,資本額共計4 千萬元,實收資本額1 千萬元(計1 百萬股),自訴人乙○○持有12萬股,即120 萬元,自訴人乙○○因個人因素,乃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且嗣後自訴人乙○○又陸續購買威進公司員工之股票,共計8 萬股,即80萬元,並以自訴人乙○○名義登記,自訴人乙○○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股份12萬股及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之股份8 萬股,共計20萬股,該股票均由被告保管,自訴人乙○○於93年12月8 日要求被告歸還前開20萬股之股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拒絕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與告訴人之告訴相同,因此,自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判例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法第161 條、第163 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9 月起至93年2 月止登記為自訴人威進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均於自訴人威進公司設於台北市○○路○ 段○ 號6A02號之北部辦公室處理公司事務,並非掛名董事長;又威進公司成立時,伊除出資580 萬元取得58萬股外,另自訴人乙○○之胞妹甲○○原積欠其580 萬元之款項,甲○○就上開借款先行償還140 萬元予伊作為伊認購威進公司之股款,伊因而另行取得威進公司14萬股,是威進公司成立時,威進公司即有72萬股之股權登記在伊名下,該等股票均為伊所有,自訴人乙○○主張12萬股股票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不實在,至於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之8 萬股股票,其中2 萬股原係伊名下之股票,係自訴人乙○○盜賣而登記為自訴人乙○○所有,該2 萬股股票與其他6 萬股股票,係甲○○交付予伊作為返還其借款之質押擔保品,因自訴人乙○○主張上開登記在伊名下之12萬股股票及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之
8 萬股股票均為伊所侵占,伊乃先行交由卓忠三律師保管,擬與自訴人乙○○及甲○○在卓忠三律師之協調下化解歧見或另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伊並無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如自訴人依其主張之相牽連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提起自訴,則該法院就其中原無管轄權之犯罪事即已自始取得管轄權,無論往後審判之結果如何,對於管轄權均不生影響。是以,辯護人雖主張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侵占之犯罪行為地係並非在高雄縣、市,而被告住居所亦設於台北市,則本件侵占自訴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為是;然自訴人威進公司自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本院既具有管轄權,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論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是否經認定有罪,均無礙於本院就該等犯行已取得之管轄權而得予為實體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假扣押保全程序,係為保全金錢請求執行之訴訟行為,並非涉及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審判。本件自訴人威進公司自訴被告以假扣押之手段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自訴人威進公司之銀行存款實施假扣押部分,被告係提出威進公司設立登記影本乙份為證,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假扣押債務人即自訴人威進公司在270 萬元範圍內之銀行存款財產,被告並依該裁定提出9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此有本院民事庭93年度裁全字第6136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按,自訴人威進公司既未舉證被告有何提出虛偽之文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或訴請自訴人威進公司給付報酬款項,即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2、且就被告於91年9 月起至93年2 月份止確實登記為自訴人威進公司之董事長乙節,為自訴人威進公司所是認,因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並無涉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則本院民事庭據上開自訴人威進公司亦不爭執為真實與否之設立登記影本為形式上審查而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理上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3、又假扣押僅係債權人為確保將來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後得以順利受償之保全程序,債務人就法院准予實施假扣押之財產僅處分權暫時受到限制,其終局之財產權並未移轉於債權人,則本件自訴人威進公司自訴被告假扣押其銀行存款乙節係詐欺「取財」行為,顯然對於假扣押屬於保全程序之性質有所誤解。
4、再者,被告就自訴人威進公司之銀行存款聲請假扣押後,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據以向本院提出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本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訴人威進公司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以虛偽陳述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之證據,使法院作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不法之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對法院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前開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被告前開訴訟請求因無理由而遭判決駁回,亦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乃屬當然之理。
5、據上所陳,被告被訴就自訴人威進公司之銀行存款聲請假扣押部分,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自訴人威進公司代表人乙○○之片面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被訴侵占部分:
1、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惟系爭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既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常理判斷應屬被告所有,自訴人乙○○既主張該等股票係其向被告借名登記而屬其所有,自應由自訴人乙○○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自訴人乙○○雖主張威進公司設立時,其有出資130 萬元取
得威進公司股票,其中120 萬元股票即12萬股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另10萬元之股票即1 萬股則登記在威進公司員工楊維振之妻李文瑜名下,上開130 萬元之資金,其中1萬 元係由自訴人乙○○於91年8 月26日存入威進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另129 萬元之股款,即91年9 月2 日由張岧鉅名義所匯入之709 萬元中之一部分,自訴人乙○○為進一步說明其前開129 萬元之資金來源,另主張其母親張許秀琴於91年8 月26日自臺灣中小企業行東高雄分行(為張許秀琴名義之帳戶)領取現金200 元萬後,存入張岧鉅設在安泰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張岧鉅再於91年8 月30日將之匯入威進公司設在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其並提出張許秀琴、張岧鉅及威進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一卷第79 頁 、本院二卷第58頁、第59頁)為證。惟自訴人乙○○僅以其母親張許秀之帳戶於91年
8 月26日有提領現金200 萬元再存入其胞弟張岧鉅設於安泰銀行高分行帳戶之事實,即主張其胞弟張岧鉅於91年9 月2日匯入709 萬元中有129 萬元係其投資威進公司之股款,於論理上尚屬迂迴,亦難使本院就上開129 萬元資金之股票即係自訴人乙○○所主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12萬威進公司股票產生確信。
⑵又自訴人乙○○主張其於威進公司成立期間,其與其胞弟即
威進公司監察人張岧湖尚未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無法登記為取得威進公司股票之名義人,始借用被告名登記系爭之12萬股股票,其並提出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見本院二卷第57頁、第86頁)為證。惟即令自訴人乙○○及其胞弟張岧湖於威進公司成立期間尚未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係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係自訴人乙○○向被告借名登記而實際上為自訴人乙○○所有之事實。
⑶且依被告辯稱,其曾自87年8 月7 日起至91年9 月10日止陸
續電匯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款項予自訴人乙○○之胞妹甲○○,共計580 萬元,被告並提出其歷次匯款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美國運通銀行匯款憑證等影本資料附卷佐證(見本院一卷第52頁至第56頁),此為自訴人乙○○所不否認,而其胞妹甲○○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份證述時,亦坦認確有收受被告上開匯款,自堪認定被告確有匯款580 萬元予甲○○乙情屬實。被告既提出相關匯款憑證佐證甲○○確有收受其
580 萬元之款項,則被告進一步辯稱其於威進公司成立之時,甲○○就前揭580 萬元之借款先行償還其140 萬元作為其另行認購威進公司14萬股股權之股款,是以其於威進公司成立之時,連同其自行出資580 萬元取得之58萬股股權,共計取得威進公司72萬股股權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被告於94年初出售50萬股威進公司股票與案外人陳培瑋(此為自訴人乙○○所不爭執)後,尚餘22萬股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威進公司股票,亦堪認定。從而,自訴人乙○○主張系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係其向被告借名登記而屬其所有乙節,尚乏積極憑據。雖自訴人乙○○及證人甲○○均主張上開580 萬元之匯款係被告基於知己情誼之餽贈,並非被告辯稱之借款,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並未積欠被告上揭580 萬元之款項,威進公司成立時,其亦未先行償還被告140 萬元作為被告認購威進公司股權之股款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53 頁),惟就我國近年來之物價水準及經濟景氣而言,580 萬元之金額衡情難認係微小數目,自訴人乙○○及證人甲○○空言指稱被告前揭580 萬元之匯款係毫無對價之贈與,而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所述屬實,已難取信於人,又佐以自訴人乙○○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投資威進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之其他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是以尚難僅以自訴人乙○○、證人甲○○前揭「饋贈」之說,即為被告並未取得威進公司股權14萬股卻侵占其中屬自訴人乙○○所有向其借名登記之12萬股股權之不利認定。
⑷另依自訴人乙○○前揭主張系爭之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而論,被告除自行出資取得58萬股威進公司股票外,別無主張其他資金匯入威進公司帳戶而得以取得其餘14萬股威進公司股票,而該14萬股股數與自訴人乙○○所主張之12萬股股數顯不相符,若非被告確有接受甲○○先行以140 萬元之威進公司股票之方式返還借款,被告何以得另行取得威進公司14萬股股權?此益證被告前揭辯解稱甲○○先行返還其140 萬元作為認購威進公司14萬股股款乙節,尚屬可採。
⑸再者,被告與甲○○間存有上開580 萬元之借款糾紛,被告
前揭辯解稱甲○○為返還向其借貸之款項,於威進公司成立時先行以14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作為返還其140 萬元之借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核屬有據如前,因自訴人乙○○於93年12月8 日即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為其所有,有自訴人乙○○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因應上情,被告除已於93年12月31日將上開股票交由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卓忠三律師保管外,並於94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內容略謂:系爭12萬股股份係威進公司成立之時,甲○○係以價值140 萬元之14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作為返還其部分借款之股票,則甲○○如欲取回上揭股票,自應先行返還借款,為免雙方爭議,其亦將系爭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委託卓忠三律師保管,待甲○○返還借款後再行至卓忠三律師處取回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據上諸情,堪認本件系爭12萬股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威進公司股票,原係被告與甲○○間返還借款糾紛所引發之所有權歸屬問題,本與自訴人乙○○無關,如今卻由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顯見系爭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應屬被告、甲○○及自訴人乙○○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至為明確。自訴人乙○○既捨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而擅以刑事自訴被告侵占系爭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法舉證上開股票係其出資所有而向被告借名登記之事實,業如前述,即堪認定自訴人乙○○有濫用刑事訟訴程序恫嚇被告之嫌。反觀被告基於其與甲○○間借貸及返還借款關係,主動委由卓忠三律師保管系爭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並積極寄發存證信函予甲○○促請其解決雙方之借款糾紛,如雙方仍有歧見則擬另行訴諸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情,則縱令系爭12萬股威進公司股權確屬甲○○或自訴人乙○○所有,衡情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系爭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侵占入已之犯行,至為灼然。
2、又就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侵占其名下威進公司8 萬股股票部分:
⑴被告辯稱:該部分股票係甲○○提供作為其向伊借款之質押
擔保品,其中2 萬股原係伊所有但遭自訴人乙○○盜賣後過戶為自訴人乙○○名義,為解決自訴人乙○○以存證信函促請伊返還該等股票事宜,伊乃委託卓忠三律師代為保管系爭
8 萬股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之威進公司股票,伊並另行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自訴人乙○○就其中2 萬股遭盜賣之股票先行給付股款後,再通知由甲○○領回等語,經核與卓忠三律師於93年12月31日立具內容為「二、91-ND-000000-00 共50張,每張1 千股,共計5 萬股,91-NE-000090計1 張為1萬股,91-NE-000000-00 共2 張,每張1 萬股,共2 萬股。
甲○○持此8 萬股予委託人(按:即被告丙○○)做為過去借款之質押,其中2 萬股係委託人出售予乙○○,雖已過戶登記,但迄今仍未付款,委託人將通知張芳先行領取。」之收據、被告於94年1 月3日 向甲○○寄發內容為「…三、又台端(按:即指甲○○)前因向本人(按:即指被告丙○○)借貸,而以乙○○股東之股票質押並由本人保管之威進國際資訊股分有限公司股票8 萬股共53張,現寄放於卓忠三律師處《台北市○○○路○ 段○○號2 樓,電話(00)00000000》,請於上班時間前往取回。」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此有該收據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49頁、第51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雖自訴人乙○○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均陳稱系爭8 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並非甲○○提供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該8 萬股股票係甲○○自行北上交由被告保管乙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255 頁),且為自訴人乙○○所是認,證人甲○○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將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之股票交由被告保管,而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該部分股票與其他登記在被告名下之36萬8 千股威進公司股票放置在一起,因其欲將上開36萬8 千股交由被告過戶予自己而誤將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之8 萬股股票一併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5 頁),尚無法排除該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之8 萬股威進公司股票業經被告與甲○○約定作為甲○○積欠被告借款之質押品之可能。
⑵又證人即卓忠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辯護人問:
此張收據立據時間93年12月31日,是否自該日起被告就把上開20萬股的股票(按: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2萬股威進公司股票及登記資自訴人乙○○名下之8 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交給你保管到現在?是的。(辯護人問:你事後是否通知甲○○或相關人前來取來股票?)94年1 月3 日我有以被告的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甲○○小姐先行解決與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才來領取質押的股票。(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94年3 月15日答辯狀之證物七《本院一卷第49頁反面》,你是否以此存證信函通知甲○○?)是的,一樣。(辯護人問:事後有誰跟你接洽股票的事宜?)94年1 月4 日下午,甲○○有來我事務所要領回股票。(辯護人問:甲○○來事務所找你接洽的過程及結果如何?)甲○○來的時候,我要他領回8 萬股的部分,但是要她先簽收據,她不願意簽收據,她也不願意領回。」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明確,顯見被告雖堅詞主張系爭8 萬股股票係基於質押之法律關係而保管,惟其亦積極委由卓忠三律師通知甲○○前來解決彼此間之借款糾紛後,以便由甲○○領回前揭質押之系爭8 萬股股票,其既無拒不返還系爭8 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之舉措,即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則其前開所為,自與自訴人乙○○所指述之侵占犯行顯不相當。
⑶又換言之,甲○○收受被告匯款之580 萬元究係基於借貸或
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保有甲○○交付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之8 萬股威進公司股票是否確實基於質押之法律關係,既均屬事實未明,即屬被告與甲○○、自訴人乙○○間之民事法律糾葛,本應由甲○○或自訴人乙○○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所憑據,已使本院就自訴人乙○○指述被告侵占系爭8 萬股股票乙節是否實情產生重大懷疑,本諸罪疑唯輕之刑罰基本法理,自訴人乙○○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使本院確信係爭8 萬股登記於其名下之威進公司股票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已,則就自訴人乙○○所舉其他證據,自無待本院另行一一論證駁斥,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被訴行為,均與刑法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自訴人威進公司之銀行存款為假扣押,涉及自訴人威進公司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權,另被告被訴侵占系爭20萬股威進公司股票乙節,又事涉被告與自訴人乙○○、甲○○間是否存有58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該債權所衍生之質押權利,上開各節純屬被告與自訴人威進公司、自訴人乙○○及甲○○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明知此情,猶擅作指摘,為求達恫嚇被告之目的,捨民事訴訟途徑不採而執意濫行提起刑事自訴,徒浪費司法之訴訟資源,所為誠不足取。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然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 匯 入 帳 戶 │├──┼──────┼───────┼──────────┤│ 1 │87年8 月7日 │30萬元 │甲○○之胞弟張岧湖彰││ │ │ │化銀行鹽埕分行813351││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2 │88年1 月22日│20萬元 │同上 │├──┼──────┼───────┼──────────┤│ 3 │88年3 月30日│10萬元 │同上 │├──┼──────┼───────┼──────────┤│ 4 │88年5 月28日│15萬元 │同上 │├──┼──────┼───────┼──────────┤│ 5 │88年6 月11日│30萬元 │同上 │├──┼──────┼───────┼──────────┤│ 6 │88年11月19日│美金10萬元(依│同上 ││ │ │當時匯率加計利│ ││ │ │息約335 萬元)│ │├──┼──────┼───────┼──────────┤│ 7 │88年12月3 日│10萬元 │同上 │├──┼──────┼───────┼──────────┤│ 8 │89年1 月27日│20萬元 │同上 │├──┼──────┼───────┼──────────┤│ 9 │89年4 月27日│20萬元 │同上 │├──┼──────┼───────┼──────────┤│ 10 │89年7 月6 日│20萬元 │同上 │├──┼──────┼───────┼──────────┤│ 11 │89年10月6 日│20萬元 │同上 │├──┼──────┼───────┼──────────┤│ 12 │90年1 月12日│20萬元 │同上 │├──┼──────┼───────┼──────────┤│ 13 │90年2 月12日│15萬元 │同上 │├──┼──────┼───────┼──────────┤│ 14 │90年11月23日│10萬元 │同上 │├──┼──────┼───────┼──────────┤│ 15 │91年9 月10日│5 萬元 │甲○○之胞弟張岧鉅安││ │ │ │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