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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3號自 訴 人 統鑫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被 告 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丁○○○是夫妻,於民國94年11月初,從其與自訴人統鑫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均熟識之友人甲○○○(即被告戊○○之義母)處得知自訴人公司有1 輛1996年份出廠、牌照號碼LL-437號之大營客車遊覽車要出售,被告等認為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一起來向自訴人公司委託出售之丙○○偽稱伊等要買自訴人公司之上開車輛,丙○○開價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被告等則偽稱只要付20萬元現款,其餘要分48期按月付款,丙○○恐伊等無能力償還每月7 萬9 千元之分期款項,而不賣給被告等,但被告等一再偽稱買車是要由戊○○自己開車、自己營業,絕對有能力繳納分期款項,且繳清車款後才會向自訴人公司要汽車來源證件辦理過戶,且如1 期分期款未繳納,自訴人公司即可主動收回車輛,使丙○○信以為真,乃於93年11月15日簽定買賣契約書(簽約後又因頭期款僅能先付10萬元,而將其餘10萬元改於分期款中攤還),進而將汽車及行照交給被告等開回去。至94年

1 月8 日,被告等又設下陷阱,利用驗車期日將屆,前來謊稱伊等要驗車,需要向自訴人借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異動登記書才能驗車,並謊稱驗車後會馬上交還該汽車來源證件,自訴人認為既要營業就要驗車,就應允借給證件,豈知被告等拿到上開汽車來源證件後,根本就無去驗車,反而將該證件及汽車開到允成汽車當舖典當180 萬元,後來自訴人公司一再電催交還該證件,均以尚未驗好推託,爾後又以取得180 萬元之目的已得逞,乃刻意使分期繳納之支票自94年4 月份開始跳票,足見被告等自始就以買車為名,行詐騙之實,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本法第161 條、第163 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是否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為詐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戊○○、丁○○○2 人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公司購買LL-437號大營客車、有取回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汽車異動登記書以及自94年4 月起支票跳票未按期給付分期款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原先約定頭期款20萬元,因合會標金太高沒有標到而籌不出錢,所以降為10萬元,另外10萬元改在分期款中攤付,每月多繳1 萬元,購車後均由戊○○自己駕駛、丁○○○跟車,93年12月至94年3月繳款均正常,94年4 月因投資之外國木材生意卡在外國政府不讓木材進口,致經濟無法周轉,所以跳票,94年3 月間有將車輛典當,係為籌措資金投資外國木材生意,後來無法負擔利息,所以當舖於94年5 月份將車拖走,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是因驗車及變更車輛登記重量要用到,後來都交給當鋪,本來預計取回投資款項後即可向當鋪拿回文件等語。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於購車之初,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2 人於購車時有給付頭期款10萬元,嗣後於93年12月至94年3 月亦有按期支付共4 期分期款,直至94年4 月始開始跳票之事實,此為自訴人方面所不否認,尚難遽認被告2 人毫無付款誠意。又觀諸卷附允成當鋪之存根聯,系爭車輛被用以典當借款之日期在94年3 月14、

20、23日,此時距離購買車輛之初已相隔約有4 月,是尚難遽認被告2 人於購車之初,即意在典當車輛換取現金使用,而嗣借款完成即惡意拒不支付分期款。至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就本件洽談購車之經過情形雖陳述歷歷,並證稱被告

2 人於購車時有表示車輛是要自己經營使用,會用心經營及按時付款等語,然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於購車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丙○○雖證稱,被告等借用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所持理由係驗車要使用,且有表示驗完車立即返還,所以才願意出借,但嗣後經查證並未去驗車等語,然縱使被告2 人並未去驗車,其可能原因不限於一端,況取走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之日期係在94年1 月8 日,典當車輛之日期則在94年3 月間,業如前述,其間相隔已有2 月餘,尚難遽認其目的就是在於典當車輛。另參以證人丙○○證稱,車輛被典當後,被告戊○○有拿房屋所有權狀及支票詢問丙○○,是否可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當鋪借款而取回車輛,但自訴人公司不願意,怕利息越累積越多等語,由此益見被告2 人應有解決債務問題之誠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自訴人依法負有舉證責任,業如前述,然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