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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丁○○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育任律師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等2 人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大飯店)前董

事長蔡曾金葉早於民國93年9 月6 日去世,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依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乃有改選之必要,當時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之被告等2 人卻遲未召開股東會,故世國大飯店監察人乙○○遂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九94年1 月31日在高雄市○○○路○○號(即王牌咖啡店市府分店)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喬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森公司)、孫國欽、羅凱邁等3 人為新任董事,孫安伶為新任監察人,嗣喬森公司指派丙○○為喬森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世國大飯店又於94年2 月1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丙○○為新任之董事長,並聘任戊○○為經理人,故丙○○乃有代表世國大飯店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

㈡因世國大飯店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支票簿、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等重要文件,前均委由被告等2 人共同保管,公司新任董監事遂向被告等2 人請求移交,以利經營,然被告等2 人均拒不配合辦理交接,世國大飯店乃委由會計師擬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始知被告等2 人早於94年1 月28日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偽造蔡曾金葉之署名、盜蓋世國大飯店之大小章而偽造停業登記申請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擅自辦理停業登記,致生損害於世國大飯店,因認被告等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之規定準用公訴之程序之結果,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司法強制執行乃國家公權力之具體表徵,亦係保障人民藉由司法制度實現權利之維繫,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違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故意違反強制執行名義所命令應為或不應為之任何行為,除公法上乃有一定制裁之效果外(諸如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或強制執行法第22條、129 條有關拘提、管收、處怠金之相關規定),於私法上亦應相當程度地否定其效力,方得保護債權人。故對於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乃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136 條、140 條亦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可知,無論債權人取得之假處分裁定內容,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處分、或係禁止債務人執行職務、或係禁止債務人將標的物占有移轉,債務人如違反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其對於債權人乃不生效力(即相對無效)。

四、經查:乙○○以世國大飯店監察人之名義,於94年1 月20日發出通知,定於94年1 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王牌咖啡市府分店召開94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前,被告丁○○即以世國大飯店代表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禁止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假處分裁定,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73 號裁定「債權人(即世國大飯店)如以新台幣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乙○○)提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於94年1 月31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世國大飯店第1 次股東臨時會。」准許在案。經世國大飯店於94年1 月31日上午11時53分提供擔保後,於同日聲請執行,並引導本院執達員甲○○前往上址,於94年1 月31日14時40分許即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向乙○○為送達,經表明身分及來意後,乙○○乃拒絕收受,並稱須等待其所委任之阮文泉律師到場表示意見,待14時55分阮文泉律師到場,先代乙○○收受,於打開上開應受送達文書閱覽後,方將該文書擲置於桌面,並表示該地並非債務人應受送達處所,而表示拒絕收受等情,此有世國大飯店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本院民事裁定書、本院提存所函文、執行費收據、聲請引導送達言詞陳述筆錄、94年1 月31日14時55分拒絕受領送達證書附於94年度執全字第288 號民事保全卷宗、世國大飯店94年1 月31日15時94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於本院審理卷(頁3)可 稽,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在卷(頁170 以下)。

五、雖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律師並未將送達文件打開閱覽等語(頁180), 證人即為乙○○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員工庚○○到庭證稱:法院人員將文書拿給律師看,律師看了之後說這裡不是送達的地點,而將文書還給法院人員,法院人員就將文書帶走了等語(頁174), 然查:乙○○於世國大飯店經營上乃與被告立於相對之地位,庚○○則係當時為乙○○紀錄議事之人,其等2 人與兩造乃有較深之利害關係,相較於此,甲○○係本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恩怨關係,且就本件假處分裁定究否何時完成送達,或對本件自訴案件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乃無所知,自無偏袒任何一方,或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虛偽填寫之理。又兩造爭取世國大飯店經營權利,立場對立,乙○○於召開股東臨時會前,遭逢本院送達禁止召開股東會之假處分裁定,現場氣氛應係緊張凝重,對於該假處分裁定送達之過程,乙○○或自承僅坐在乙○○對面之庚○○,應係印象深刻而為一致之陳述才是,然其等2 人經2 造交互詰問後,就律師有無閱覽法院送達之文書乙節,乙○○證稱:沒有(頁180),庚○○證稱:我沒有注意到(頁174), 就甲○○有無將應送達之文書留置現場乙節,庚○○證稱:沒有(頁174),乙○○則證稱:因為身體不太好,所以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頁180), 而為不一致之陳述,顯與事理有違。故本院認甲○○上開證言,較值採信。

六、而假處分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上開送達之過程觀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3 號禁止乙○○於上開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假處分裁定,既經債權人聲請執行,且本院執達員甲○○亦經債權人引導前往高雄市○○○路○○號處會晤債務人乙○○,其自得於該處向乙○○送達;又乙○○表明須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再為處理,其律師就此部分顯有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則甲○○再將應受送達之文書交予阮文泉律師,經阮文泉律師打開閱覽,則該文書顯然已經向乙○○之代理人送達,且已經置於乙○○及其代理人可支配之範圍,而完成普通送達之效力。阮文泉律師閱覽後,將之擲置於餐廳桌上,僅係對於已經收受之法院文書再為拋棄之處理,或本院執達員甲○○誤認其尚未完成送達,且認上開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1 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之留置送達情形,並將之填載於本院送達證書上,均不影響已經合法送達之效力。

七、乙○○於收受本院命不得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裁定後,仍違反本院假處分裁定之效力,而以世國大飯店監察人名義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喬森公司、孫國欽、羅凱邁等人為董事,孫安伶為監察人,有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頁3), 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違反本院之假處分裁定,依上說明,其決議內容自不得對抗假處分之債權人即被告等2 人,喬森公司、孫國欽、羅凱邁繼而於94年2 月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喬森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丙○○為世國大飯店董事長,對於被告等2 人,自亦不能發生效力。

從而,丙○○竟以世國大飯店之代表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此項瑕疵於本件訴訟之情形,亦無從命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等規定,諭知本件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形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