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75號自 訴 人 甲○○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張家嫺原名張綉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嫺(原名張綉琴)原於坐落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地,經營「龍寶寶」幼稚園。民國89年12月間,被告上述房地因遭法院強制執行,即將拍賣,被告乃透過案外人謝瑞訕代書,請託自訴人幫忙出面標下上述房地,使其得繼續經營龍寶寶幼稚園,並向自訴人承諾將於自訴人向法院標購後1 年內購回,在未購回之期間,同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3萬元向自訴人承租,租期1 年云云,自訴人信以為真,乃予同意,並出面標購,但因自訴人標購上訴房地之後,擬向銀行申請貸款,恐銀行查詢地上建物之幼稚園為何由他人經營使用,自訴人乃與被告預擬所謂盤讓幼稚園之盤讓契約書,以備銀行查詢之用,而利銀行核貸,但嗣銀行核貸時並未就此提出查詢,故上述盤讓契約書即未使用。其後,被告並未依約買回上述房地,租期屆滿後,亦拒不遷讓返還,且積欠將近千萬元租金未付,自訴人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交還房地並給付積欠租金(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2號),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上述所謂盤讓契約書之內容並非事實,竟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持該盤讓契約書,向法院詐稱:自訴人與其約定盤讓價款為1,880 萬元,自訴人只給744 萬元,向欠伊1,136 萬元未給云云,資為主張,幸經本院民事庭查明未予採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漏未臚列該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305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又按,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謂之「訴訟詐欺」。實例如甲負債,財產將受拍賣,甲乃串通乙,由甲簽發不實之本票與乙,乙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法院裁定確定後,乙以之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或乙故以不實之債權,訴請法院追償,法院因甲之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乙據以向法院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二者自均以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命甲向乙就虛偽之債權為清償,而獲取不法財物,甲乙二人自應共負詐欺罪責。就此案例言,被害人並非財產所有人,直接被害者應為法院,間接被害者,為財產所有人之其他債權人,對財產所有人言,其詐欺得逞,反將為財產之受益人,亦即詐欺行為人,其所取得之財物,亦可為其本人所有之財物(參刑法分則釋論,下冊,褚劍鴻著第1267頁至第1268頁,2004年年2 月4 次增訂版);而我國最高法院亦認: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仍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本件自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
4 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主張本件被告張家嫺明知渠等於89年12月4 日所簽立之「龍寶寶幼稚園盤讓契約書」,僅係渠等約定為使自訴人順利向銀行貸款所預擬供銀行備查之文書,竟於自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座落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地並給付積欠租金之民事訴訟案件(本院93年度1572號遷讓房屋案件)中,持上開盤讓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庭表示:自訴人與其約定盤讓價款為1,880 萬元,自訴人只給744 萬元,尚欠伊1,136 萬元未給付等語,幸未經本院民事庭採信,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固提出協議書、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揭盤讓契約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2號遷讓房屋事件證人謝瑞訕證詞筆錄、被告於該案件之陳述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2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以資佐證。惟「訴訟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法院,民事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僅係間接被害,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提出上開盤讓契約書縱屬不實,然其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就司法裁判之正確性,雖自訴人因此資料,有遭敗訴判決而受損害之可能,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真實與否,猶待法院為審理採認,以為訴訟勝敗之決定,自訴人之法益如受有損害亦屬間接,揆諸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本院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外,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將本案函送檢察官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