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84號自 訴 人 張昭峰自訴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張昭峰與被告甲○○之父張坤炎於民國88年6 月10日逝世,張坤炎生前經營之天生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堂公司)即由被告負責經營,然遺產遲至91年間始由被告代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並辦理遺產之分割事宜,惟就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股票、現金、租金之部分,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予分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客觀上必須具備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986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所侵占他人之物,必以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㈡被繼承人張坤炎應課徵之遺產稅有2 筆,分別為45,213元、
90,457,288元,並均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甲○○繳納完畢,其中就90,457,288元之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核准其62,714,954元以實物繳納,餘本稅27,742,334 元、滯納金231,064 元及滯納利息1,264,603 元則分11期完納等情,均有高雄國稅局95年1 月2 日財高國稅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張坤炎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遺產稅申請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繳款書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而以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之股票,除附表二編號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7 股,經核定金額為8,600 元並列入遺產稅核課標的之範圍(見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7 頁A1),現仍未經任何處分,亦有該股票影本在卷為憑,餘均已抵繳遺產稅,均詳高雄國稅局88年度遺產稅以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股票部分亦認被告並無侵占情事(見本院95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就上開所指之土地及股票,既未據為己有,而繳納遺產稅復為全體繼承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自訴人亦未以自己名義負起繳納遺產稅之責,則自訴人關於此部份之指訴,顯與前揭侵占罪之成立要件自有未合。
㈢其次,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
部分,無非係以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為憑(見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8 頁),然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㈠被繼承人之配偶。㈡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㈢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併計入列為稅基,乃有其為避免藉由贈與以作為逃漏遺產稅之立法目的,並非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之贈與皆為非法或無效,則此部份僅作為計算核課遺產稅之基礎,實質上於贈與行為完成時,即已非被繼承人所有之物,自非自訴人所得繼承之標的,是非屬自訴人所有堪以認定,被告又如何予以侵占?此部份自訴人顯有誤解。又所謂於重病期間所提領之存款,經高雄國稅局核定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1417萬3762元,然此部份經對照張坤炎所遺留之遺產,扣除遺產稅之金額,應為129,889,288 元(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見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 頁),自訴人經遺產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115 ─7 號、同前地段115 ─30號,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以上土地及房屋應有部份均為百分之百,其經高雄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分別為35,784,000元、3,121, 149元、1,329,500 元,合計為40,234,649元(見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 頁A2、A3,第4 頁A4),有張坤炎之繼承人江口勝榮、江口愛子、張秋貴、張春香、張瓊珠、甲○○、張昭洋、張昭峰等8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自訴人復親筆簽名於上,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自訴人取得上開遺產無疑;復參以自訴人自承附表三編號三現金之部分,其取得1600萬元無訛(見94年10月21日刑事自訴狀第10頁),由上可知,自訴人已自張坤炎之遺產中取得56,234,649元,顯然已逾民法第1144條所定之應繼分甚多,被告如何侵占其所有之物?實令人費解,且張坤炎自書之遺囑業於76年7 月16日經本院公證在案,並有見證人張英傑律師可資為證,其於遺囑中特別註明:身亡後全部遺產由三子昭洋、昭卿、昭峰,三女秋貴、春香、瓊珠6 人平均分配,不分多寡等語,有該遺囑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就分得遺產之部分,較之其他繼承人難謂有何短少之嫌;自訴人既無從提出任何遺產分割協議以外之約定,亦無法據此證明上開所謂於重病期間所提領之現金,乃其所有並交由被告合法保管持有中,而予以侵占入己;況自訴人所主張者,乃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事實,其何為被害人之有?倘就此部份並未侵害其應得之應繼遺產,本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縱自訴人乃爭執列入遺產分割協議範圍之大小,此亦為民事糾葛之範疇,輔以繼承人間既僅由被告一人負起繳納遺產稅義務之責,系爭現金運用實難謂並無任何合意存在,自訴人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為之,始為適法。㈣再者,自訴人所指附表四所示之租金部分,查編號一坐落高
雄市○○○路○○○ 號之房屋為被告所有,並非為張坤炎之遺產,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而系爭可利亞餐廳亦係以該房屋為標的向被告承租,有本院92年度公字第008000734 號公證書附卷可佐,其租金給付或收取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第三人無涉,縱自訴人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此乃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就此部分有無成立地上權或不動產租賃之問題,自屬民事紛爭,核與有無侵占罪之成立迥不相干,自訴人實屬誤認。另編號二、三之部分,乃分別由張秋貴與張瓊珠繼承編號二之土地,張春香則繼承編號三之土地,編號五則分別為張昭洋繼承高雄市○○○路○○號6 樓之
2 、12樓之1 、54號6 樓之1 ,張春香繼承高雄市○○○路○○ 號4樓之1 (見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均非自訴人所有,自訴人復未舉證此部份之租金,乃約定歸自訴人所有而由被告代為收取,參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與侵占罪成立要件相符之犯行?況自訴人所取得遺產之權利已遠超越其應繼分,已如上述,復未負擔何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如何能以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自訴?至編號四之部分,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經協議分予自訴人所有,然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既無需負擔任何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則關於此部份租金,於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依法自訴人尚非所有人,自不得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自訴人係就抽象之遺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自須予以特定,否則以自訴人自承所取得之不動產與現金之分配已大於其應繼分而言,顯見繼承人間已就特定資產予以會算,豈能任意謂其繼承權利遭受侵害?又如何解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故就租金所有權之歸屬有無溯及取得之約定,實為遺產範圍及其分配之疑義,自訴人就此有所主張,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其紛爭。
㈤末按,自訴人另認被告涉有侵占天生堂公司應分配予自訴人
之盈餘云云,查該公司89、90、91年度之稅後盈餘分別為-183,879 元、-4,065 元、-26,696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5年3 月14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0950005903號函附卷為憑,是該公司並無任何盈餘分配可言,被告如何侵占應分配予自訴人之盈餘?況自訴人倘基於公司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主張權利,其相對人亦應為天生堂公司,而非被告,此部份亦無從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或為顯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或為就民事部分有所主張,揆諸首揭法律條文,本件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一 被告侵占土地部分┌──┬─────────────┬─────┬────┐│編號│ 侵 占 物 │ 價 值 │備 註 ││ │ │ (新台幣) │ │├──┼─────────────┼─────┼────┤│一 │高雄市○鎮區○○段○○○○○號│ 920,000│已抵繳遺││ │ │ │產稅 │├──┼─────────────┼─────┼────┤│二 │高雄市○鎮區○○段○○○○○號│ 2,596,000│已抵繳遺││ │ │ │產稅 │├──┼─────────────┼─────┼────┤│三 │高雄市○鎮區○○段○○○○○號│ 7,539,854│已抵繳遺││ │ │ │產稅 │├──┼─────────────┼─────┼────┤│四 │高雄縣鳳山市○○○段第 │20,520,000│已抵繳遺││ │223-40地號 │ │產稅 │├──┴─────────────┴─────┴────┤│ 總計:31,575,854元 │└───────────────────────────┘附表二 被告侵占股票部分┌──┬─────────────┬─────┬────┐│編號│ 侵 占 物 │ 價 值 │備 註 ││ │ │ (新台幣) │ │├──┼─────────────┼─────┼────┤│一 │華碩股份有公司股票200股 │ 61,800│已抵繳遺││ │(原272 股超過72股捐贈政府│ │產稅 ││ │) │ │ │├──┼─────────────┼─────┼────┤│二 │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656,072│已抵繳遺││ │17712股 │ │產稅 │├──┼─────────────┼─────┼────┤│三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43,051│已抵繳遺││ │12123股 │ │產稅 │├──┼─────────────┼─────┼────┤│四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4,995│已抵繳遺││ │138股 │ │產稅 │├──┼─────────────┼─────┼────┤│五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9,032,215│已抵繳遺││ │股票78541股 │ │產稅 │├──┼─────────────┼─────┼────┤│六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8,600│並未處分││ │股票827股 │ │ │├──┼─────────────┼─────┼────┤│七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3,335│已抵繳遺││ │股票88股(原91股超過3 股捐│ │產稅 ││ │贈政府) │ │ │├──┼─────────────┼─────┼────┤│八 │台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2,484,720│已抵繳遺││ │342720股 │ │產稅 │├──┼─────────────┼─────┼────┤│九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5,609│已抵繳遺││ │股票0000000股 │ │產稅 │├──┼─────────────┼─────┼────┤│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562,340│已抵繳遺││ │股票26039股 │ │產稅 │├──┴─────────────┴─────┴────┤│ 總計:28,962,737元 │└───────────────────────────┘附表三 被告侵占現款部分┌──┬─────────────────┬──────┐│編號│ 侵 占 物 │ 價 值 ││ │ │ (新台幣) │├──┼─────────────────┼──────┤│一 │新台幣2200萬(實際應為2210萬)生前│ 2200萬元││ │贈與 │ │├──┼─────────────────┼──────┤│二 │被告於被繼承人重病期間自中興銀行高│1417萬3762元││ │雄分行及中華銀行高雄銀行領出共新台│ ││ │幣1417萬3762元現金。 │ │├──┼─────────────────┼──────┤│三 │定期存款新台幣4800萬元中之800萬元 │ 800萬元││ │為被告侵占。 │ │├──┴─────────────────┴──────┤│ 總計:4417萬3762元│└───────────────────────────┘附表四 被告侵占租金部分┌──┬─────────────────┬──────┐│編號│ 侵 占 物 │ 價 值 ││ │ │ (新台幣) │├──┼─────────────────┼──────┤│一 │高雄市○鎮區○○段第1585號土地上所│ 360萬元 ││ │蓋之大樓(高雄市○○○路○○○號 可利 │ ││ │亞餐廳和平店)之租金共新台幣360萬 │ ││ │元。 │ │├──┼─────────────────┼──────┤│二 │高雄市○○區○○段第2095-2地號土地│ 90萬元 ││ │之租金共新台幣90萬元。 │ │├──┼─────────────────┼──────┤│三 │高雄市○鎮區○○段第1601地號土地之│ 90萬元 ││ │租金共新台幣90萬元。 │ │├──┼─────────────────┼──────┤│四 │高雄市○○○路○○○號房屋之租金共新 │ 216萬元 ││ │台幣216萬元。 │ │├──┼─────────────────┼──────┤│五 │高雄市○○○路○○號6 樓之2 ,4 樓之│ 90萬元 ││ │1,12 樓之1 及同路54號6 樓之1 房屋│ ││ │之租金共90萬元(自訴人誤繕為五福四│ ││ │路)。 │ │├──┴─────────────────┴──────┤│ 總計:846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