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39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91年9 月間,經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辦理結婚手續,同年12月1 日,被告來台後復舉辦婚宴,共花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被告來台2 個月後,竟不告離家,經尋找1 週後返家,當時自訴人並未深究原因及其去處,而被告返家約
1 個月後,復再度不告離家,至今下落不明,不無詐欺騙婚之行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34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具有配偶關係,須以提起自訴時為準。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該方式者,無效;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後,6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
988 條第1 款、第997 條及第998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自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於91年9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經福州市民政局發予結婚證,嗣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向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大陸地區結婚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詳自緝卷第8 頁、第9 頁)。準此,因上開結婚證已載明「申請結婚,經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結婚之規定,准予登記,發給此證」等語,顯見自訴人、被告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已符合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甚明。況因自訴人於92年1 月25日12時許,曾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行為地於臺灣),與被告舉行結婚典禮,並廣發喜帖之事實,有喜帖及婚宴照片附卷可稽(詳自字卷第19頁以下),基於行為地即我國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結婚為已足,本件自訴人既散發喜帖表明:「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等語,且結婚時復逐桌敬酒,則依臺灣一般民俗喜慶經驗,該收受喜帖而參加喜宴之受邀人,當已瞭解自訴人係因結婚而宴客,應已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且因眾人均親自目睹前開喜宴場景而願見證,復符合2 人以上之證人要件,是自訴人、被告於大陸地區結婚,該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其於92年1 月25日在臺灣舉行婚宴,亦因符合我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而發生結婚之效力。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與自訴人為真結婚等語,
爰審酌被告如係透過與自訴人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工作,則自訴人、被告應無結婚之真意,而自訴人明知此情,衡情應無大費周章,花費精神、勞力及金錢籌辦婚禮喜宴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陳,應可採信,本件自訴人、被告應有結婚之真意,堪以認定。至自訴人雖指陳:伊遭被告詐欺騙婚等語,惟縱有此事,依民法第997 條、第998 條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國法律),僅可撤銷結婚,且撤銷結婚之效力不溯及既往,而本件自訴人僅向本院訴請離婚,且經本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婚字第289 號判准離婚在案,並未訴請本院撤銷婚姻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顯見本件並無撤銷婚姻之情事。
㈣綜上,自訴人、被告既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且符合法定
之要式行為,嗣並無撤銷婚姻之情事,應已發生結婚之效力。因自訴人與被告具夫妻關係,則自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自不得對其配偶即被告提起自訴,然本件自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2年6 月19日(詳自訴狀之收件章),以被告配偶身分,向本院提起書狀自訴被告詐欺(自訴人於93年10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詳卷附戶役政資料,足見自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提起自訴),揆諸首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4 條、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