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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1 、542 、15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包裝袋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為零點壹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為零點貳公克;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4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為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起訴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其入所服刑,並接受強制戒治,後於92年1 月2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出監,強制戒治並於92年2 月1 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則於93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街○○○ 號13樓A 棟住處及高雄縣林園鄉某電子遊戲場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依約每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經警先於94年1 月5 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復為警於同年1月11日14 時20 分許,在上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所穿外套右手口袋香煙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後毛重0.1 公克)。

又為警於94年2 月23 日13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

末為警於同年6 月8 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 公克,驗後毛重0.3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月5 日經強制採驗之血液,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院94年1 月6 日檢驗報告單(見94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卷第22頁)、94年6 月10日函附之說明及94年1 月7 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又其於94年1 月11日、94年2 月23日、94年6 月8 日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前開醫院94年2 月1 日、94年3 月7 日、94年6 月

27 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卷第26頁、第1501號卷第18頁、第4922號卷第25頁)。此外,扣案之不明晶體4 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0000-000 、637 、642 、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0、44、36 、12

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

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為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並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92年1 月2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出監,強制戒治並於92年2 月1 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為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並入所服刑,嗣於93年4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並考量其施用之期間非短,施用之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屬過輕,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未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晶體4 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