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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1歲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7 月、1 年確定(因撤銷假釋,目前執行殘刑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日落前),未經許可,侵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前揭住宅內之水龍頭8 個、閘閥28個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甲○○於同年3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上開所竊得之水龍頭8 個、閘閥28個以腳踏車運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苓東路口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予不知情之朱坤山時,經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之水龍頭8 個、閘閥28個,且運往高雄市○○區○○路與苓東路口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予朱坤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告訴人乙○○前揭住宅之行為,並辯稱:伊所竊取之水龍頭8 個、閘閥28個是放置在告訴人大門邊,伊人並未進入住宅,伊自門外伸手即可拿到該水龍頭8 個、閘閥28個云云。惟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乙○○之前揭住宅後,竊取水龍頭

8 個、閘閥28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竊取之水龍頭8 個、閘閥28個是拆裝後放在一起,且放在伊住處手拉式鐵捲門內要上樓梯的地方,也就是放在伊住處大門與屋內牆面的中間,約距門口十尺,從外伸手是拿不到的,須進入大門內才可以拿到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原係放在告訴人乙○○前揭住處鐵捲門內,且距該門口十尺,並非自門外伸手即可觸及之處,尚需進入屋內始能伸手觸及,故被告辯稱其未侵入前揭告訴人之住處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常業犯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85年間至91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被告自承其無固定工作,又因身上沒錢,看到物品後才竊取變賣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被告雖於85年間起至91年間止,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91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6 月1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3 月18日再犯本案竊盜罪,又僅犯本案1 次竊盜犯行,尚難憑此1 次偶然機會之犯行,即遽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基於反覆以同種類竊取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之故意而為之,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相牽連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者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其仍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逞私慾,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支配,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