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製MODEL7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向綽號「志強」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之代價,購買捷克CZ廠製MODEL7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制式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下稱制式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戊○○取得上開槍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戊○○所居住之高雄市小港區發生槍擊案件,戊○○因而在同日下午一時許,遭員警庚○○帶回警察局談話欲圖瞭解案情。嗣戊○○離開警察局後,乃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搭乘計程車,獨自攜帶其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其小舅子李嘉明所經營之檳榔攤,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由甲○○保管(甲○○業經本院以寄藏槍枝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由甲○○將該槍枝及子彈放置於戊○○之小舅子李嘉明之女所有之海昌托兒所書包內,而藏置於李嘉明位於海汕四路之住處。嗣戊○○將槍枝交予甲○○寄藏後,旋即以電話與員警庚○○聯絡,告知員警庚○○綽號「阿昌」之甲○○現於高雄市○○○路,且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由警方人員前往該處盤查甲○○,並以甲○○未帶身份證件為由,將甲○○帶回警局,其後乃循線在高雄市○○○路○○號空地旁查獲上開制式槍枝及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二八一八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檳榔攤前,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予甲○○寄藏之事實,惟辯稱:伊本來沒有持有該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因為警方要伊交出一把槍,否則要提報流氓管訓,伊才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向乙○○商借二十五萬元,由己○○陪同前往高雄縣彌陀某處,向「志強」購入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於當晚六時許,由己○○駕車0同前往高雄市○○○路○○號檳榔攤,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予甲○○寄藏,伊沒有持有制式槍彈的故意,且事後小港分局的員警及刑事組組長,還有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伊表哥丁○○的茶葉行,以丁○○的手機撥打電話要伊不要告員警庚○○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檳榔攤,將為警查獲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交予甲○○保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為警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晚上六時許,攜往檳榔攤要求伊代為保管等語明確。且上開查獲之手槍及子彈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捷克CZ廠製MODEL7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而查獲之子彈則為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二八一八號槍彈鑑定書暨內附照片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交付具殺傷力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予甲○○一事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循警方要求,始於為警查獲甲○○當日前數小時,與證人己○○一同前往彌陀地區購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並由證人己○○陪同前往小港地區交槍彈予甲○○,伊並沒有持有槍彈之故意云云,並舉出證人己○○為有利之證據。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因受被告所託,故乃於案發當日,向綽號「阿賢」之人商借二十五萬元,並以自用小貨車載被告前往彌陀購買槍枝,伊當時不知道,是後來到了高雄市○○區○○○路時才知道(詳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供述:伊係於九十三年初在岡山地區向綽號「志強」者以二十五萬元買的(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三號第六三頁)等詞有所歧異,是證人己○○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從彌陀回來後,其即與被告一同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由被告用報紙包著一把短的手槍,交給「阿昌」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然其之證詞,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是坐計程車前來檳榔攤,且被告帶之槍枝並沒有用報紙包,是直接插在褲頭(詳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六0、一六一頁)等語有所矛盾。衡諸證人甲○○入獄前曾經答應被告為擔下持有槍枝罪,事後雖因家人不同意而供出被告為槍枝來源,然其與被告本有相當之交情,亦為被告之友人,應無誣陷被告之意。且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前,並不知證人己○○之證述內容,自無故意捏造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從而,參諸證人己○○為被告之友人,非無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動機,而其證述內容則與被告先前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均有出入,足認證人己○○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初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向綽號「志強」之人,以二十五萬之代價,購買上開制式手槍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三號第六三頁),衡其在檢察官面前為之,應無遭受不法取供之情形,所供述內容亦無不合理之處。
而參諸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發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則其對於持有槍枝子彈將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嚴重性當知之甚詳,苟非確有上情,其應不至於故意為對己不利之自白,而使自己陷於遭受追訴之危險。從而,衡諸被告於偵查中既未受到檢察官之強暴脅迫,且所為之自白亦無不合理之處,而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抗辯,並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兩相比較,自應以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較為可信,是被告早於九十三年初某日,即有持有槍彈之意,且其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之時間,應係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迄同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交付予甲○○之時止。
(四)另被告雖辯稱:小港分局的員警及刑事組組長,有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丁○○的茶葉行,以丁○○的手機撥打電話要伊不要告員警庚○○,欲證明伊確係因員警庚○○之脅迫而購買槍枝。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確有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然此係被告向其購買茶葉,伊與被告在洽談價錢,並非員警或刑事組長與被告通話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況縱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小港分局員警庚○○有所嫌隙,或其二人間有不法之協議,而使庚○○有遭被告告發之可能,然尚無從逕自推定被告係遭員警庚○○要求而向他人購買槍枝。況且,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前即已持有上開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令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當日與員警庚○○有何協議,亦不影響其先前即已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及犯行,是其上開辯解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事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前即已持有槍彈一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者有鑑於改造手槍具有取得容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而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近來黑槍泛濫,對於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常造成重大危害,且員警執法時亦常因而死傷嚴重,被告持有槍彈自屬破壞社會安全嚴重,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而持有槍枝之時間非長,且未查獲被告有持該槍犯罪之事證,並未生具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警方查獲之捷克CZ廠製MODEL7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證人甲○○雖確係因被告交付槍彈後,再由被告向小港分局員警舉發查報,而由小港分局員警查獲證人甲○○寄藏槍枝,被告等人或涉有不法犯嫌。惟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犯意及犯行,應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員警庚○○面談話前即已產生,業如上述。是縱令被告交付槍枝予證人甲○○復向警舉發之事實涉有其他不法犯行,亦應係被告事後臨時起意所為,與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並無一罪之關連性,自應由權責之檢警機關依法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