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柒拾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0年交易字第
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逾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自92年6 月11日間起,迄92年7月4 日止,明知自稱「潘大金」之成年男子所提出70張均係已變造完成之92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收執聯(按係將原發票編號變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之記載,其詳細號碼及兌領銀行,如附表)。乙○○竟與該「潘大金」及潘大金之女友簡千容,基於行使變造私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行使變造統一發票,推由乙○○出面具名行使,隨即由乙○○持身份證及各該變造號碼之統一發票進入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等各該銀行(詳見附表)向銀行行員佯稱所持有之統一發票號碼已對中92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末5 碼「56126 」、「64357 」、「73618 」(即第4 獎,獎金4000元);92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末4 碼「6126」、「4357」、「3618」(即第5 獎,獎金1000元)。乙○○並在各該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載乙○○之年籍資料,向各該銀行不知情行員詐領中獎金額,各該銀行行員均不疑有他,誤信各該發票中獎一事為真實,而給付獎金與乙○○,合計乙○○共連續行使70張變造統一發票,詐領得新台幣148000元,得款後始由潘大金之人分給兌領款項之三分之一,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及關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公信。嗣因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發現各該統一發票之紙張、號碼均有遭變造跡象,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提出詐領獎金之各該變造統一發票70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持之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70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統一發票底文圖騰有破壞現象,發票號碼部分有紙張便薄及刮擦痕跡,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等跡象,發票號碼或有套印不準確重複印製跡象,經鑑定結果紙張為真,發票號碼經變造處理,此有財政部賦稅署鑑定結果分析表一份在卷可證(警卷第十三頁),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空白格式,發給核定使用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以該商號名義依式填載之銷貨憑證,性質上屬於銷貨商號制作之私文書,縱使符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亦非由原發行商號擔保其獎項之實現,自不因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採取兌獎措施而異其本質,顯非有價證券,而屬私文書。此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 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
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潘大金」及潘大金之女友「簡千容」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持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不同金融單位兌領獎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詐欺既遂罪。再被告所為前揭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前曾於90年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0年交易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小利,而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足以損害統一發票對獎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統一發票70張,係被告與共犯「潘大金」所有,供被告與潘大金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