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原居高雄市指定輔佐人 丁○○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笫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 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與住商不動產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員工林晃誠發生房屋買賣糾紛,心有不平,竟基於燒毀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自外攜來報紙,明知巷口四周佈滿有人居住住宅,且停放住家車輛,而車輛內裝有汽油,任何易燃物極易受點火爆炸燃燬建築物,竟將報紙在該騎樓地上以打火機點火,迨報紙已燃燒產生火苗後,隨即將報紙拿至住商公司經理甲○○所使用停放騎樓上之牌照OTG-088 號機車之座墊上使之燃燒,以致座墊上起火燃燒,致該機車坐墊被火燒毀,被告則至對面公園椅子上加以觀賞該起火情景,幸經警據報後將火撲滅,致災害未繼續擴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笫1 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笫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5年3 月12日因病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5年3 月14日死亡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