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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酌減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丁○○涉嫌放火部分,很有可能係遭誣告,而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被告向他人借貸而來,因年關將近,需將借貸之款項返還他人,請求鈞院酌減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額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具保人、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得就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請求酌減保證金額之權利。若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額,有所不服,自應就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本案聲請人或被告丁○○對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3日所為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均未聲明不服,迄至本院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爭執本院前揭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保證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自屬無據。

㈡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同法第305 條及同法第

175 條第1 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4 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此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因本院受命法官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由,將被告予以羈押,並非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175 條之放火犯行為由,予以羈押,從而,聲請人以被告確未從事放火犯行為基礎,請求本院酌減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保證金額,即屬無憑。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乙

○○、丙○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嫌疑重大,並參酌共犯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曾向戊○○討債5 至6 次等語,而被告與共犯甲○○在短期間,先後對戊○○、乙○○、丙○等3 人進行恐嚇,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虞,而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曾貸放證人戊○○多達3 百萬之款項,除夥同共犯甲○○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向戊○○追討債務外,更向證人乙○○及丙○恫嚇,而無端危及他人生活安全,因認以50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以嚇阻被告繼續從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確保被告日後遵其到庭審判,尚無任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減具保之保證金額,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