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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發生車禍後,即患有憂鬱症,並陸續前往醫院診療,為明顯器質性精神疾患,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又其與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於93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共同住所,因病症復發,出現幻聽、幻視而呈精神耗弱狀態,竟趁丙○○○在房間午休時,在尚能認知持刀朝人頭頸部揮砍,足致人於死之情形下,仍起殺人故意,從廚房內取出菜刀1 把,先朝丙○○○右側頭部連砍2 刀後,再從正面朝頸部猛砍1 刀,致丙○○○受有「頸部(喉頭)巨大撕裂刀傷併氣管及食道斷裂、右前額及右顳區兩處巨大撕裂刀傷併梗塞,且有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甲○○事後回神,己意中止揮砍行為,並速打電話聯絡其妹乙○○表示:「我持菜刀砍殺嫂子,妳趕快打119 救人、報案,趕緊過來」等語,乙○○經向與甲○○同居之母周吳換查證後,隨即去電

119 請求救援,119 並轉知警方勤務中心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謝天憫、顏正和就近到場,發現甲○○坐在上址客廳內,表明自己係行為人,及願受調查審判之意,並在房內扣得上開菜刀1 把,而查悉上情。旋消防救護人員到場發現丙○○○尚有呼吸,經送醫急救,先後進行氣管切開術、頭部傷口清創縫合手術、開顱手術,始幸免於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當事人對下列診斷證明書、醫療機構病歷及出具覆函、扣案照片,及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審理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罹有憂鬱症,本件行為應是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另被告事後有以電話託請其妹乙○○報警、救護,應構成自首要件等語。經查:

(一)按頭頸部係人身重要部位,若以利器攻擊,極易引發因傷及呼吸系統、腦部組織受創或大動脈失血休克而致死可能,此為一般人均能知之理,被告甲○○於行為時雖達精神耗弱程度(如下量刑事由所述),然其情感認知、感官察覺能力既未完全喪失,應能認識上情,並預見持刀攻擊被害人丙○○○頸、頭部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卻仍執意為之,其有殺人直接故意,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被害人丙○○○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經被告中止犯行,轉報就醫診療施以上開手術,始維持生命跡象,嗣於94年1 月20日病況穩定出院等節,有警卷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3 月3 日94長庚院高字第420499號函(偵卷第30頁以下)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現場照片3 幀為佐。又事發後報警、救護情形業經證人乙○○、周吳換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四、量刑事由

(一)按未遂犯、不能犯與中止犯雖均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但未遂犯之未發生犯罪結果,係因意外障礙而不遂,倘無該意外障礙,在客觀上即有發生實害之可能,即因外界之障礙因素,恐犯行敗露而中斷行為之繼續實行或完成,仍屬障礙未遂;若在客觀上絕無發生實害之可能者,則屬不能犯;至中止犯之未發生犯罪結果,乃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其行為之完成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依刑法第27條,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6919號、94年度台上4999號、93年度台上628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持刀朝被害人頭、頸部砍擊行為,進行殺人犯罪行為實施,於連砍3 刀後,因己意中止行為,且去電其妹備案送被害人就醫,已如上述,因而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中止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又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祇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即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於犯案後,並未逃離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其係犯人之前,即以電話通知其妹乙○○「美珠妳趕緊回來,我殺了妳嫂子」、「打119 救人、報案」,經乙○○向與被告同住之母周吳換查證屬實,即去電119 報案,乙○○到場時被告甲○○在場已被上手銬,乙○○夫婦並協助被害人送醫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無訛(本院審理卷第120 頁以下),與據報受理到場救護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南區大隊苓雅分隊消防員戊○○亦證稱:「本件係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通報受傷案件,通知我們派車過去,到場後並未問明事發經過,其均在房間內急救患者,看到被害人躺在床上喉嚨有2 道刀痕,警方如何處理並不知情」等語亦核相符(同卷第123 頁以下)。再查,首先到場警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謝天憫亦稱:「當日勤務中心通報到場,我與員警顏正和到場後,被告坐在客廳,老太太(被告之母)則在右前方房間門口很焦急,進入房間內,看到被害人躺在床上,頸部有深度刀痕,旁邊有菜刀1 把,看到婦人還在呼吸,就聯繫救護車救援,我們詢問被告是何人殺的,他點頭頭說是他所為,接著開始透露案情,在此之前均不知何人所為」等語(同卷第148 頁以下)。另外,乙○○所稱:「沒有再撥110 ,因119 有說會幫我報警」乙語(本院卷第121 頁),亦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1 紙記載:「(12月23日)15時18分通報110 由鄧先生受理」乙情(本院卷第111 頁)均能契合。綜上,本案查獲經過確由甲○○於事發後立即去電乙○○,託請乙○○通報119 消防勤務中心,轉知有犯罪偵處權限之110 警察單位受理後派員處理,嗣警方先到場蒐證,再經消防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又警方到場前均不知犯人係何人,被告事發後,亦未離去而留待現場,未將兇刀丟棄或其他掩飾犯行舉動,於員警到場後亦向員警坦承係行為人,接受逮捕上手銬,有表明自己係犯罪行為人,並接受裁判之意,應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之93年7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發生車禍後,因失眠就診,經檢驗發現罹有左側額葉萎縮且右側大腦陳舊性中風,並診斷患有憂鬱症,即持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中乙節,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94年4 月18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病歷及同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本院卷第17頁以下、偵卷第15頁)。又被告經本院送請同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查知被告經車禍後,精神狀況並不穩定,迨本件案發前會出現在地上爬行、無故哭吼、過世親人要帶他下地獄或緊閉家中門窗怕警察要抓人、躲在角落吃飯、表情驚恐無助等幻聽與幻視等症狀干擾,又其對案發情形並不清楚,只有零星記憶,證諸病歷記錄記憶差部分亦有相符之處,綜合其案前人格、偵訊筆錄、生活史及鑑定時心理衡鑑精神狀態,被告有明顯器質性疾病證據,評估行為當時受精神疾症狀影響,至少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乙節,有同院94年12月14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77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其行為當時可能受器質性精神疾患,出現幻想、幻覺現象,影響現實感及行為判斷能力,而導致殺人的行為出現,已屬精神耗弱程度,可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夫妻至親關係,卻在未全然喪失認知能力下,無故持刀砍殺被害人,且以利器朝人頭、頸部揮砍,手段實屬殘忍,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上重度傷勢,迄今仍受有意識不僵狀態、鼻胃管及氣切造口留置、日常生活完全依賴照護之苦,有護祐護理之家94年7 月30日函為佐(本院卷第90頁以下)及經證人乙○○到庭陳述無訛(同卷第121 頁),對被害人人身法益所生損害重大,行為洵值非難,惟念其行為時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已達嚴重之精神耗弱程度,致現實判斷力變差,又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認持刀砍人客觀行為,應有悔意,及未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符合前開所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精神耗弱,一時失察,致犯本件重罪,認入監執行並無法矯正其精神異常所至偏差行為,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迄今均到門診就醫乙情,有上開高醫函文可佐,被告確有持續就醫之醫療需求,且若醫療行為控制得宜,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症患者,惟其仍持續門診治療,並服藥物控制病情,均如上述,尚有病識感,家庭支持系統亦尚健全,且被告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因認無再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至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甲○○所有,已經其供陳在卷(審理卷第151 頁),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27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