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行執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5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民國93年5 月3 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
7 月13日因法律修正已無聲請停止戒治之法源依據,復無法繼續執行戒治,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執行完畢。又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6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3 年10月,其並入監服刑,而於89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中旬起至94年4 月5 日9 時許之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每約2 天即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中旬起至94年3 月4 日20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每約2 天即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先於94年3 月4 日17時30分許,經警查獲已施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並採尿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嗣於94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方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3月4 日、94年4 月7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其中94年3 月4日所採驗之尿液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3 月14日、94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楠梓分局警卷第16頁、94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卷第14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7 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35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1-1頁)。又扣案之已施用注射針筒2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已施用之注射針筒
2 支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405-56 號、57號之檢驗報告2 紙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5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5 月3 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7 月13日因法律修正已無聲請停止戒治之法源依據,復無法繼續執行戒治,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6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 年10月,其並入監服刑,而於89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於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