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周崇舜)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9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17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又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於92年7 月11日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 月20日下午某時起至94年2 月7 日8 時許止,以每日平均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2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或將海洛因摻加在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2月7 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以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4年2 月
7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2 搜索並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被告於94年2 月7 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 月1 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成績報告在卷(見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05586號卷第8 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17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又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於92年7 月11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7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4 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起至檢察官起訴之94年2 月7 日前2 、3 天某時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㈢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㈣甲○○前於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89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二刑之加重情形,依法遞加之。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查獲未扣案注射針筒9 支,因被告辯稱僅其中3 或4 支針筒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無法具體識別,爰考量既未扣案,又無法識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51條第1項 第5 款、第5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