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46歲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戊○○ 男 28歲被 告 庚○○ 男 26歲被 告 丙○○ 男 32歲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486號及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及86訴字第1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確定,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88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 年11月11日,於90年
4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出監。
二、丁○○企圖以行竊所得之機車混充合法二手機車出售之方式謀利,即與戊○○及庚○○謀議,由戊○○及庚○○負責偷竊機車後交給丁○○,丁○○則支付渠等每輛重型機車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輕型機車4000元之代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及庚○○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
2 支,先於93年9 月間,共同竊取機車5 輛得手(詳細竊取之時間、地點及車輛,因渠等已不復記憶,且竊得之機車已套裝合法二手機車外殼故無法確認),復於93年11月5 日11時30分許及同日14時許,又以上開方式分別在高雄縣路○鄉○○路麥當勞前及台南縣○○鄉○○路○ 段○○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輕型機車及李秀華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各1 輛。得手後,二人即將竊得之機車,騎往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頂巷
1 號丁○○之住所附近交予丁○○,丁○○再將竊得之機車之外殼如有車身紋身號碼者先予磨滅,並以每件1500元之代價交給不知情之丙○○重新烤漆。完成後,丁○○再將改裝完成之機車,搭配其向二手機車行購得之合法之車籍証件,出售給不知情之屏東縣○○鄉○○路之新文武機車行負責人王長和(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3年11月5 日經警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之上開住所,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車籍資料及買賣收據1 批、空氣壓縮機1 台、改機車裝工具1 批、機車塑膠外殼1 批、機車引擎外殼4 具、引擎號碼打字模具2 盒、竊得後尚未及改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NE5 ─8 10號機車各1 輛、竊得後己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ILE─388 號、ILO─
530 號及OWJ─063 號機車各1 輛,及SYM牌無車牌機車1 輛等物;並於當日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冬國中旁查獲戊○○及庚○○,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T字型扳手2 支及行動電話2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戊○○、庚○○及丙○○對於證人王長和、潘秀美、甲○○及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丁○○、戊○○、庚○○及丙○○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前言「除前3 條(指第159 條之1 、之2 、之3)之 情形外」之意旨,顯係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當作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中之法律規定。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資料,雖係被告丁○○、戊○○、庚○○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丁○○、戊○○、庚○○及丙○○等人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丁○○、戊○○及庚○○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戊○○及庚○○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長和、潘秀美、甲○○及己○○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戊○○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及庚○○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T型扳手2 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丁○○、戊○○及庚○○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戊○○及庚○○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及庚○○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及庚○○前開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 71 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職業?)我是從事農耕」;被告戊○○:「(職業?)修理機車」;被告藍冠富:「(職業?)幫家裡賣鞋子」等語,足徵被告三人尚有謀生能力,且觀之渠等本件行竊次數僅證明2 次共竊得
7 輛機車,足徵被告等係暫因當下生活所困,而起意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渠等有恃竊盜維生之意,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及庚○○前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庚○○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確定,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88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 年11月11日,於90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竟不知向上,貪圖己利,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渠等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2支,為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丁○○、戊○○及庚○○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0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僅有被告戊○○及庚○○下手行竊,被告丁○○僅有共同謀議,依上開判決要旨,渠等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車籍資料及買賣收據1 批、空氣壓縮機1 台、改機車裝工具1 批、機車塑膠外殼1 批、機車引擎外殼4 具、引擎號碼打字模具2盒、車牌號碼0000000 號、NE5 ─810 號、JM7 ─
36 5號、ILE─388 號、ILO─530 號及OWJ─063號機車各1 輛,及SYM牌無車牌機車1 輛等物,與本件被告丁○○、戊○○及庚○○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及庚○○自93年8 月起,共同竊得機車共40餘輛交府被告丁○○,被告丁○○交付每輛重型機車5000元及輕型機車4000元之代價與渠等;又被告丁○○再將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偽造打上所購得合法機車之引擎號碼云云,因認被告丁○○、戊○○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被告丁○○另涉有同法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丁○○、戊○○及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戊○○及庚○○之自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戊○○及庚○○均堅決否認有竊取機車之數量達40餘輛機車,且被告丁○○另辯稱:伊沒有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戊○○於警訊及偵訊時均供稱共竊得機車3 、
40部等語。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該竊盜集團大約從93年6 月份開始運作,至被警方查獲及販售約40部機車」等語(93年11月5 日警訊筆錄);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
「‧‧‧93年8 月份開始配合庚○○二人共同竊取機車,所竊取之機車交給綽號『山仔』之丁○○變造(借屍還魂)販售圖利,平均每月約竊取20部機車交給丁○○,所竊得之機車約80部交給丁○○‧‧‧」等語(93年11月5 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供稱:「(共偷過幾部?3 、40部」等語(見93年11月6 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22486 號卷第36頁)。然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稱:「(共交他有幾部?)我與戊○○共同偷的有10部,每部車賣給丁○○4 、5千元」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警察叫我說的,他說偷1 台與偷100 台是一樣的。我真的只有偷約10台。於警訊時,他叫我承認80台,後來我收押於看守所時想一想我並沒有偷那麼多,而且我又怕說10台,警察又會借提我出去,所以我才折衷說3 、40台。」等語(見本院審判94年4 月6日筆錄)。是被告丁○○及戊○○對於渠等竊取機車之數量,前後供述不一,是難以渠等於警訊或偵訊之供述而遽以認定渠等共竊得40餘輛機車一事。再者,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丁○○、戊○○及庚○○共同涉嫌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然起訴書僅載被告戊○○及庚○○共竊得40餘輛機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戊○○及庚○○涉有竊盜罪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對象」,(即渠等竊取之機車車牌號碼及被害人分別為何?),而被告丁○○及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及庚○○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戊○○及庚○○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丁○○係與被告戊○○及庚○○共同謀議竊之情,業據
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不諱,是被告丁○○交予被告戊○○及庚○○每輛重型機車5000元及輕型機車4000元之代價,係在被告戊○○及庚○○竊取機車既遂之後,係處分竊盜所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涉有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實有未洽,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丁○○否認有重新在竊得之機車引擎上打造引擎號碼之行為,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丁○○確有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犯行提出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以每件1500元之代價交給之被告丙○○重新烤漆,以符合所購得合法機車之顏色,被告丙○○見該等機車外殼之紋身號碼均被磨滅,且均更改原有之烤漆顏色,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寄藏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民巷25號其住所前進行烤漆之工作,完成後再交付被告丁○○,並以之為業,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偵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3年9 月間至同年11月間有收受被告丁○○交付之車殼十餘台,並在其住處加以烤漆,惟堅決否認涉有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丁○○交付之車殼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行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以一般人民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之故意;況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有足資證明被告寄藏贓物之積極事證,雖被告確能交代贓物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仍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認其果有此項犯意,即不得率以認定被告有寄藏贓物犯行。
㈡被告丙○○於警訊、第1 次公訴人偵訊及本院93年11月8 日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審理時雖供稱伊知道被告丁○○交付之車殼係贓物云云,然其於公訴人第2 次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否認伊知道被告丁○○交付之車殼為贓物,其於第2 次偵訊時供稱:「(那你為何沒有去追問車殼來源?)後來枋寮分局有去找我機車行查看沒有問題,我才沒有去追問曾某」、「(告以93年11月8 日警察局筆錄有何意見?)我是說車子外殼都有外傷,車殼來時都沒有任何紋身號碼,有的擦傷有的裂開,我看不出是否磨掉的,有時我去拿的有時曾某他偵字第22730 號卷第13至14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起訴事實不實在。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那些是贓物,我所做的機車外殼,都是別人拿來要做什麼顏色,我就做什麼顏色。丁○○把機車拿給我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說那是贓車,他只有把機車外殼交給我。我也沒有要求他把機車行照讓我看」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自白知道係贓物一事,是否與實情相符,尚有疑義。
㈢再者,被告丁○○於警訊時雖供稱被告丙○○知悉其交付之
車殼係贓物云云,其供稱:「(你、潘秀華、戊○○、庚○○、丙○○、王長和是否都知道你們經手之機車,均係用竊盜手法所得之贓車?)他們知道我們所經手之機車,均是竊盜手法所得來之贓車」云云(93年11月5 日警訊筆錄)。惟其於偵訊時則供稱:「(丙○○他幫你做何事?)他是幫我噴漆,改噴行照上的顏色,我不知他知不知是贓物,我並沒有告訴他是贓車」、「(你在警察局說張某及王某都知道你的機車是贓物車?)我並沒有說,警察局要這樣記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93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22486 號卷第43至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將系爭車輛交給丙○○?)我 是請他幫我做外殼噴漆,他不知道這是失竊的機車,我沒有告訴他。」、「(丙○○有否要求要看這些機車的相關資料?)沒有,我叫他噴什麼顏色,他就噴什麼顏色。」、「(丙○○有否問你將車身號碼都磨掉?)沒有,我也沒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5027號判決意旨),今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先後已有不一,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之自白具有真實性,自難僅以該有瑕疵之共犯自白,遽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丁○○交付之物為贓物。
㈣此外,被告丙○○本從事汽、機車烤漆工作,且車殼因毀損
或其他原因要求改漆它種顏色本屬常見,被告丙○○接收被告丁○○之委託以1500元之代價從事車殼烤漆,非與常情有違。倘被告丙○○對於上開機車車殼係屬贓物有所認識,焉有甘冒身罹刑典之風險,卻仍支付相當於(甚或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價格之理?此顯與一般寄藏贓物貪圖其售價低廉之情形有違,是以,益難認被告丙○○對於所寄藏之前開機車車體有所認識。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況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單以同案被告丁○○之陳述,遽令被告丙○○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明知被告丁○○交付之車殼為贓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